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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秋兰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钱宏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秋兰,女,1971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江西省鹰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贤龙,上海俊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玉梅,上海俊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钱宏兵,男,1989年1月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兴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地上海市。
  负责人:徐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君。
  原告张秋兰诉被告钱宏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玉梅、被告钱宏兵、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秋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056.32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20,800元、交通费492元、电瓶车维修费800元、鉴定费90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35,248.32元,由保险公司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超过部分由被告钱宏兵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25日21时10分,被告钱宏兵驾驶牌号为苏MMXXXX的小型客车至嘉定区丰登路、澄浏中路附近时,适逢原告骑行电动自行车至此,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支队认定,被告钱宏兵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后经鉴定,原告伤后可予以休息120日、营养90日、护理60日。
  被告钱宏兵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律师费过高,事发后曾垫付403.9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以及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同意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合理赔偿。具体赔偿项目: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部分;营养认可30元一天;护理认可40元一天;误工费不认可;交通费认可200元;电瓶车维修费无异议;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25日21时10分,被告钱宏兵驾驶牌号为苏MMXXXX的小型客车至嘉定区丰登路、澄浏中路附近时,适逢原告骑行电动自行车至此,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支队认定,被告钱宏兵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后经鉴定,原告伤后可予以休息120日、营养90日、护理60日。为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900元。为聘请律师,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事发后被告钱宏兵曾垫付403.9元。
  另查明,原告长期工作于上海育荣时装有限公司,事发前每月平均工资为5,009元,事发后公司未发放工资。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双方按责承担。本案中,肇事车辆已向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该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直接承担赔付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的责任承担,应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大小予以确定。本次事故中,公安机关认定被告钱宏兵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根据本案交通方式危险程度和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确定被告钱宏兵应承担80%的责任,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应在该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具体赔偿项目:医疗费,确系原告实际支出,根据票据金额确定为2,056.30元;营养费、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结合司法实践,依次确定为2,700元、2,400元;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其每月工资为5,009元,结合鉴定意见载明的休息期,金额确定为20,036元;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电瓶车维修费,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根据法律规定,属于为查明保险事故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故本院按比例予以支持;律师代理费,因诉讼具有专业性,原告聘请律师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秋兰医疗费2,056.3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20,036元、交通费200元、电瓶车维修费800元,合计28,192.3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秋兰鉴定费900元的80%,即720元;
  三、被告钱宏兵应赔偿原告张秋兰律师代理费2,000元,与其先行垫付的403.90元相折抵,被告钱宏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秋兰1,596.1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81.20元,减半收取340.60元,由原告张秋兰负担45.80元,被告钱宏兵负担294.80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  洁

书记员:沈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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