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秋华,女,1956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书生,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怡净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王伟康,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薇,上海恒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王涛,上海恒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秋华与被告上海怡净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7日立案。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秋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8,615.12元、交通费500元、律师费16,000元、护理费2,000元、营养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230,7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269,383.12元。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其与被告签订《劳务协议》,被告安排其至小东门派出所从事保洁工作。2017年6月23日14时许,其在工作时在楼梯上滑倒受伤,当场昏迷。其被送至医院进行治疗,直至2017年7月13日出院,在此期间产生治疗费用48,615.12元,其中有4万元由被告垫付,剩余8,615.12元至今未予报销。其有严重的创伤后遗症,但双方就赔偿方案未能形成一致方案,遂经被告委托对其伤情进行司法鉴定并承担鉴定费用。2019年7月19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秋华因意外受伤,遗留器质性精神障碍,轻度智能减退,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中度受限,构成XXX伤残;建议给予被鉴定人张秋华休息期150日、营养期50日、护理期50日。其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伤害,被告理应赔偿其损失。故诉至法院主张上述权利。
诉讼中原告表示同意将被告垫付的医疗费4万元(已在诉请金额中扣除)及鉴定费4,500元于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上海怡净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发经过没有异议。原告系在下楼过程中不慎摔倒,因涉案楼梯处的上下通行不在原告负责保洁工作的范围内,不能证明是在工作中受伤,故原告应分摊部分损失,其不应承担超过一半以上的责任。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医药费、护理费没有异议;交通费没有票据证明,且主张金额过高;律师费缺乏合同及支付依据,不予认可;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伤残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没有异议,但年限应从定残之日起计算17年;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金额过高。此外,其垫付的上述医疗费用4万元及鉴定费4,500元要求于本案中一并处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至于举证目的之分歧,本院综合分析后予以认定。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一、原告为本次诉讼委托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该律师事务所出具1.6万元的律师费发票。
二、被告为上述司法鉴定支付鉴定费用4,5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系劳务合同关系,被告作为雇主,应对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有的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责任。现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是否是在履行本职工作中受到伤害存在分歧。原告在被告指派的工作场所中,从一个保洁区域通向另一个保洁区域,是其完成工作任务的必要行为,因此可认定为其提供劳务活动的有机组成部分,故被告辩称原告并未在工作中受伤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事发时原告从事劳务的工作内容及时段,并未不合理降低其对周围事物的判断力,属于低风险的劳务活动,因此受伤原因中存在原告未对自己尽安全注意义务的因素,可相应减轻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但应当充分认识到原告为退休务工人员,其自身年龄较大,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有相对较高的受伤机率,被告在通过与该类人员建立劳务关系而降低人力资源成本的同时,应当承担与该增加受伤机率相适应的经营风险。综上分析,本院酌定由被告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对原告可以主张的损失金额,以合理、必要为限,核定如下:1、医疗费48,615.12元。2、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伤情可选择包括出租车在内的交通工具赴院诊疗,其有多次就诊记录,所主张损失金额在合理的范围内,应予确认。3、律师费5,000元。4、护理费2,000元。5、营养费1,500元,6、残疾赔偿金230,768元。虽然原告主张从受伤时起算赔偿年限的计算方法有误,但根据从定残之日起算的年限及现有赔偿标准,其诉请的损失金额在合理的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以上损失合计298,383.12元,由被告按其责任比例赔付238,706.50元。被告于诉前支付的鉴定费用,系为明确原告损失的合理支出,具有预付赔偿性质,原告按其责任比例应分摊其中的900元,加上被告已预付赔偿的医疗费4万元,可与前述认定被告应赔金额折抵,被告尚需支付剩余赔偿款计197,806.5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怡净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秋华197,806.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70.37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张秋华负担700.61元,被告上海怡净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969.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静波
书记员:王嘉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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