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平山县。
委托代理人齐江涛,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井陉矿区人,住本村。
被告平山县安某土地整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康静波,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地址平山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地址:石家庄市长安区方北路13号。
负责人张保龙,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772787077M.
委托代理耿高厅,职员。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温某、平山县安某土地整理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石家庄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封文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温某、石家庄平安保险委托代理人耿高厅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山县安某土地整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57169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23日7时46分左右,被告温某驾驶冀A×××××小客车沿道路自西向东行驶至高速辅路十字路口,与沿高速辅路自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张某某所骑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平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温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紧急送往平山中山医院抢救,后因伤情需要转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救治。经原告了解肇事车辆登记被告在平山县安某土地整理有限公司名下,并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产险代理业务部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因原告伤情较重,已达到伤残等级,望依法判决。
被告温某辩称,我是安某土地整理公司的雇员,车辆没有漏检,如果漏检就不能过户,也不能投保交强险。
被告石家庄平安保险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在核实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我司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对于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赔偿费用。对于行驶证、驾驶证的有效性请求法庭核实。
经审理查明,被告温某系被告安某土地整理公司的雇员。冀A×××××小客车属安某土地整理公司所有。2017年10月23日7时46分左右,被告温某驾驶冀A×××××小客车沿道路自西向东行驶至高速辅路十字路口,与沿高速辅路自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张某某所骑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到平山中山医院、河北医大三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胫骨平台骨折;2、左后腰部皮擦伤;3、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原告在河北医大三院出院医嘱:1、卧床休养,加强营养;2、出院后避免患肢负重及屈曲;3、伤口隔日换药,愈合良好,于术后12天-14天视伤口愈合情况拆除缝线;4、若伤口出现红肿、渗出等情况及时就诊;5、术后6-8周来院复查,根据复查情况决定下一步功能锻炼;6、骨折愈合后(1年内)手术取出内固定物;7、出院后如有不适情况及时门诊复查。2018年河北医科大学出具的病情证明单载明:1、休息45天,自2018年3月29日至2018年5月12日;2、加强股四头肌锻炼,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必要时手术治疗。
2017年10月31日平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平公交认字【2017】第1023074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温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温某驾驶的冀A×××××小客车在石家庄平安保险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
2018年3月8日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伤情进行伤残等级评定,2018年4月4日平山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平司鉴中心【2018】临鉴字第0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伤情为十级伤残。
经本院审查,原告张某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54528.87元,其中被告温某出款500元,其余由原告出款;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住院10天,每天100元;3、营养费酌情认定2000元;4、误工费17101.32元,原告是中国人民解放军6411工厂的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日工资为84.66元,原告住院十天,有医嘱休养至2018年5月12日,因此计算误工费202天;5、护理费1436元,护理人员张占梅系平山县供水管理处工作人员,事故发生前前三个月平均日工资为143.6元,护理期间为住院10天;6、伤残赔偿金56498元,原告伤残等级为10级伤残,户口性质为城镇。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8、交通费酌情认定800元;9、伤残鉴定费1100元;10、车损酌情认定1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38464.19元。
上述事实,有开庭笔录、事故认定书、评残报告、医疗费单据、病历、诊断证明、工资表、误工证明等材料在卷内作证。
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失138464.19元,根据事故责任及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即使原告的损失超过了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也没有超过商业险保额,因此原告的损失扣除伤残鉴定费1100元后的137364.19元,应当全部由石家庄平安保险公司承担,其中的500元赔付温某,剩余的136864.19元赔付原告。伤残鉴定费1100元不属于保险责任,根据事故责任由被告安某土地整理公司承担。被告温某称为给原告治疗自己还有1000多元的医疗费单据交到了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当庭称不知道,因属于另外的法律关系,另行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五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张某某经济损失136864.19元、赔付被告温某500元;
二、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平山县安某土地整理有限公司赔付原告张某某1100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43元,减半收取3071.5元,被告平山县安某土地整理有限公司承担2800元,原告张某某知道271.5元,均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封文保
书记员: 范雪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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