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秋桂
张遂考(河北德力律师事务所)
赵彦军
石家庄市联畅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邓永辉
原告张秋桂,经商。
委托代理人张遂考,河北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彦军。
被告石家庄市联畅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艳蕊,该公司执行董事。
住所地:元氏县中央北大街路东(井元路南B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云超,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新华路19号。
委托代理人邓永辉,该公司法律顾问员工。
原告张秋桂诉被告赵彦军、石家庄市联畅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秋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秋桂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遂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邓永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彦军、石家庄市联畅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秋桂诉称,2013年9月23日10时40分许,被告赵彦军驾驶冀A×××××、冀A×××××挂号车沿308线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新河县××××处,因其驶入逆行与原告驾驶的冀E×××××号轻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
2013年10月7日新河县交警队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已通过诉讼实现除后续治疗费用之外的赔偿,现就因后续治疗所产生的损失诉至法院。
被告赵彦军作为事故的责任方,对于我的损失负有赔偿责任。
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该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
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后续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9216.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误工费6845.08元、护理费2153.56元、营养费840元。
被告赵彦军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
被告石家庄市联畅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称,冀A×××××、冀A×××××挂是赵彦军于2013年2月5日从我公司分期付款购买的,事故发生时还没有付清车款,还在分期付款期间,根据最高院规定,我公司不承担此次事故任何损失。
另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赵彦军承担。
诉讼费由保险公司与原告按比例承担,请法庭依法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答辩称,1.原告诉请的被告应该变更为中国太平洋财产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元氏支公司是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的下属部门;2.法庭应查明本次原告诉请的损失,其他二被告是否垫付,如已垫付应扣除;3.本案原告此次是第三次起诉,前两次诉讼判决书已生效,我公司强制险医疗损失项财产损失项已赔满限额;4.本次诉讼我公司观点,第二次诉讼原告已经申请评残,我公司依据鉴定结果赔付原告残疾赔偿金,根据伤残报告所依据的赔偿标准中载明的评定十级,应当认定原告的治疗已经终结,故在应经评残的情况下再行主张后续的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
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3.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的交强险保单两份,商业险两份。
4.原告进行二次手术的诊断证明、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单据。
5.原告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和交通事故车辆的行车证。
6.新河县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118.393号判决书。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身份证、户口本、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两份判决书、病历、费用清单、住院费单据均无异议,对诊断书中的诊断部分无异议,建议休息时间有异议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和交通事故车辆的行车证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保护自然人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是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基本精神。
根据这一精神,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均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本案中赵彦军违反法律规定,造成交通事故。
新河县交警大队作出的新公交认字(2013)第00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具体赔偿比例应以该事故认定为依据。
根据原告张秋桂两次住院的相关病历、诊断证明、治疗记录及X线片可以形成相关证据链条,证实原告的二次住院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因果关系,系因为交通事故受伤的继续治疗,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应依法进行赔偿。
关于原告张秋桂在此次诉讼的损失,(1)医疗费:南宫市人民医院医疗费9056.93元均为正式收费单据,且有××情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广宗县朱德风正骨医院医疗费160元没有诊断证明或医嘱,无法证明与原告伤情有关,对此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100元/天×17天=1700元;(3)误工费:原告进行后续治疗造成误工损失确实存在,但由于已获得残疾赔偿金,故不能再全额支付误工费,继续治疗期间的残疾赔偿金应予以相应扣减。
原告张秋桂从事普通货运,应按交通运输业标准,误工期限为住院期间,其误工费计算为145.64元/天×17天-22580元/年÷365天×10%×17天=2370.72元;(4)护理费:护理人为张秋桂妻子张芳,张芳为城镇户口,因此住院护理费为126.68元/天×17天=2153.56元;(5)营养费计算为20元/天×17天=340元。
综上原告张秋桂的损失为15621.21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不足部分是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因被告赵彦军驾驶的事故车辆冀A×××××、冀A×××××挂号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两份,故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22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秋桂误工费2370.72元、护理费2153.56元,共计4524.28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二款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因被告赵彦军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两份550000元(不计免赔率),且被告赵彦军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剩余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9056.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340元,共计11096.93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秋桂各项损失共计4524.28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秋桂各项损失共计11096.93元;
三、驳回原告张秋桂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判决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赔偿款汇入法院账户(收款单位:新河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新河县支行,账户:91×××6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减半收取160元,由被告赵彦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保护自然人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是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基本精神。
根据这一精神,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均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本案中赵彦军违反法律规定,造成交通事故。
新河县交警大队作出的新公交认字(2013)第00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具体赔偿比例应以该事故认定为依据。
根据原告张秋桂两次住院的相关病历、诊断证明、治疗记录及X线片可以形成相关证据链条,证实原告的二次住院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因果关系,系因为交通事故受伤的继续治疗,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应依法进行赔偿。
关于原告张秋桂在此次诉讼的损失,(1)医疗费:南宫市人民医院医疗费9056.93元均为正式收费单据,且有××情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广宗县朱德风正骨医院医疗费160元没有诊断证明或医嘱,无法证明与原告伤情有关,对此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100元/天×17天=1700元;(3)误工费:原告进行后续治疗造成误工损失确实存在,但由于已获得残疾赔偿金,故不能再全额支付误工费,继续治疗期间的残疾赔偿金应予以相应扣减。
原告张秋桂从事普通货运,应按交通运输业标准,误工期限为住院期间,其误工费计算为145.64元/天×17天-22580元/年÷365天×10%×17天=2370.72元;(4)护理费:护理人为张秋桂妻子张芳,张芳为城镇户口,因此住院护理费为126.68元/天×17天=2153.56元;(5)营养费计算为20元/天×17天=340元。
综上原告张秋桂的损失为15621.21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不足部分是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因被告赵彦军驾驶的事故车辆冀A×××××、冀A×××××挂号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两份,故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22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秋桂误工费2370.72元、护理费2153.56元,共计4524.28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二款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因被告赵彦军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两份550000元(不计免赔率),且被告赵彦军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剩余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9056.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340元,共计11096.93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秋桂各项损失共计4524.28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秋桂各项损失共计11096.93元;
三、驳回原告张秋桂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判决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赔偿款汇入法院账户(收款单位:新河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新河县支行,账户:91×××6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减半收取160元,由被告赵彦军负担。
审判长:贾秋丽
书记员:邢世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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