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村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静,河北悦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村民。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郭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9月26日签订的宅院《转让协议》;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宅院转让款14000元及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中利息的计算标准明确为“自2013年9月26日起至转让款全部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26日原、被告签订《转让协议》,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协议约定:甲方将位于本村的宅院(易证NO.0116598、登记人为甲方之父郭轮)转让给乙方,转让费14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支付了全部款项,但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而且被告的弟弟郭小丰以被告转让宅院未经其同意为由阻止原告对宅院进行维修建设,也不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因办理过户需要郭小丰的身份证复印件),致使原告至今不能办理过户手续,也不能占有使用该宅院。被告的严重违约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郭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2013年9月26日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户主为郭轮的宅基地使用证(证号:易政NO.0116598号),系由易县人民政府依法颁发,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2018年4月19日证人郭某、樊某与被告郭某某的谈话录音与证人郭某、樊某的当庭证言相互印证,真实、可信,本院亦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26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签订《转让协议》一份,协议内容大致为:“甲方(被告)在本村有宅院一处,现转让乙方(原告)所有,经甲乙双方充分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标的物:甲方宅院位于本村村中,证号:易政NO.0116598、登记人为郭轮(被告之父),郭轮现已去世,生前将该处宅院赠予甲方(详见分家单)。四至、面积与宅基地使用证一致,现地上有西房三间、配房一间建筑物;二、转让费用:甲方上述宅院地上附着物及土地使用权转让乙方费用为14000元,乙方于本协议签订之日一次性支付甲方;三、甲乙双方权利与义务:1、甲方保障转让标的物来源合法,并具有合法转让权,四至清楚,与第三方无纠纷。2、甲方于本协议签订之日将标的物及宅基地使用证交付乙方,并同意甲方在使用标的物之前将标的物上的零散树木清除。3、乙方须保障及时足额支付甲方转让费用。4、如乙方办理宅基地使用证过户手续,甲方须积极配合;四、违约责任:甲方保障本协议内容系自己真实意思表示,本协议签订后,甲方不得以任何形式解除或确认本协议无效,否则支付违约金10万元,并赔偿乙方全部损失……”。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转让款14000元给付被告,被告将案涉宅院的宅基地使用权证交付给原告。但之后,在原告办理案涉宅院的宅基地使用权证过户手续过程中,因被告郭某某提供给原告办理过户手续所用的现有资料不能使产权登记机关完全排除其弟对案涉宅院的处分权,故产权登记机关拒绝为原告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原告虽多次催促被告尽快完善产权登记机关办理过户登记所需的相关资料,但被告一直推拖,迟迟未能提供,导致原告至今未能办理过户手续,不能取得案涉宅院的宅基地使用权。
一、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郭某某于2013年9月26日所签订的《转让协议》于2019年1月25日解除;
二、限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某转让款14000元,并自2013年9月26日起至2019年1月25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原告依约支付被告转让款后,被告应当履行将案涉宅院交付原告使用,并协助原告办理宅基地使用权过户手续的随附义务。但被告在收取原告转让款后,却迟迟不能向原告提供办理过户手续所必需的相关资料,导致产权登记机关拒绝为原告办理过户登记,使原告至今不能取得案涉宅院的宅基地使用权。被告的这一不作为行为已构成违约,并直接导致原、被告双方所签订合同的最终目的不能实现,故在原告作为守约方于2019年1月17日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解除转让协议,被告于2019年1月25日收到民事起诉状后,双方所签订的《转让协议》依法应于2019年1月25日起解除。在合同解除后,被告应返还原告因该合同取得的转让款14000元。并且导致合同解除系由被告的违约行为引起,因此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向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支付时间应以自2013年9月26日被告收取转让款之日起至2019年1月25日合同解除之日止为限,超出此限度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郭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并承担由此产生的对已不利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员 牛晓静
书记员: 杜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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