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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秋生、侯军祥等与何岭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秋生,男,197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司机,群众,高中文化,住邢台市邢台县。原告侯军祥,男,1975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司机,高中文化,住邢台县。上述两原告委托代理人何利为,河北法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岭海,男,1959年5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曲周县。被告何丽维,女,1987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大学文化,住曲周县。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李自军,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经济开发区诚信路6号富邦大厦1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078084772。负责人王海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丛,该公司职员。被告闫献勇,男,198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宁晋县。被告宁晋县途安汽车销售公司,住所地宁晋县凤凰镇大柳树村,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130528595442229E。负责人杨继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郑铁军,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守敬北路506号交通花园4号楼,社会同一信用代码91130500700945345L。负责人杨少楠,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云飞、王晓明,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秋生和侯军祥诉称,2017年3月20日6时许,被告何岭海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京A×××××江淮牌中型厢式货车沿邱县至邢临线南北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邢临线与邱县至邢临线南北道路交叉口处左转弯时与邢临线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张秋生驾驶的冀E×××××欧曼牌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张秋生驾驶的冀E×××××欧曼牌重型自卸货车又与前方停靠在路边的被告闫献勇驾驶的冀E×××××解放牌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秋生受伤,所驾驶的车辆严重受损。张秋生被送往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总医院进行救治,住院18天。原告出院后,其伤情经鉴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为150天,护理期为75天,营养期为45天,二次手术费大约需要7000-9000元。原告侯军祥的车辆经鉴定车损为73539元,评估费为2300元,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张秋生各项损失计123520.29元,赔偿原告侯军祥车损75939元。被告何岭海辩称,我对2017年3月20日与张秋生发生的交通事故没有异议,但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我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应负次要责任。张秋生对此事故应负主要责任,闫献勇对此次事故负次要责任。请求法院对事故责任重新划分。交通是发生后,我和张秋生、闫献勇等人均下车在现场处理此事故并协助交警部门勘验现场,都说人没事就好,均没发现张秋生有受伤严重的迹象。其诉称九级伤残应该不是事实,我不认可,请求法院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指定司法医学鉴定部门对他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侯军祥诉请的车损73539元、评估费2300元数额过高,该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的受损情况并不像原告诉称的那么严重,对对诉请的数额我不认可,请法院按照法律的规定的程序指定鉴定部门对该车损进行重新鉴定。我的京A×××××江淮牌中型厢式货车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的实际合法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我是京A×××××江淮牌中型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和使用人,购买车辆时,为了取得北京牌照,便以我女儿何丽维的名义出面购买的,除此,本车辆与何丽维没有其他法律关系。因此,如需我和何丽维在本交通事故中承担责任时,由我本人承担,何丽维不需要承担。被告何丽维辩称,我父亲何岭海是京A×××××江淮牌中型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和实际使用人。购买车辆时,为了取得北京牌照,便以我的名义出面购买。除此之外,该车辆与我没有其他法律关系。因此,如需我和我父亲承担责任时,由我父亲何岭海承担,我不需要承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辩称,根据道交法规定,驾驶人准驾车型不符,属于无证驾驶,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无证驾驶,属于免赔范围,我公司不承担责任,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被告闫献勇未答辩。被告宁晋县途安汽车销售公司辩称,闫献勇驾驶的车辆系以分期付款方式从我处购买,我公司与闫献勇仅是车辆买卖关系,对车辆不享有所有和使用权利,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我公司不承担原告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基本事实也足以证实,交通事故发生是驾驶人闫献勇违章行为所导致,我公司并非此事故的侵权责任人,因此原告主张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照相关规定,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进行赔偿。我公司对肇事车辆的管理、营运及收益均不享有相应的权利,闫献勇系该车的实际所有人和控制人。综上,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应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需核实闫献勇驾驶的车辆事故情况,驾驶证、行车证合法性和有效性情况,否则不予赔偿。冀E×××××欧曼牌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需核实原告侯军祥的诉讼主体资格。本案属于三车事故,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天安保险公司与我公司共同按比例在交强校限额范围内承担,商业险部分,因我公司投保车辆与原告张秋生同为次责,商业险应当按照30%比例折半15%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法、鉴定费、评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0日6时许,被告何岭海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C1)驾驶京A×××××江淮牌中型厢式货车沿邱县至邢临线南北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邢临线与邱县至邢临线南北道路交叉口处左转弯时与邢临线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张秋生驾驶的冀E×××××欧曼牌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张秋生驾驶的冀E×××××欧曼牌重型自卸货车又与前方停靠在路边的被告闫献勇驾驶的冀E×××××解放牌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秋生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2017年4月18日平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2017】第01-X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岭海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张秋生负此事故次要责任,闫献勇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张秋生在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计20570.63元,诊断为右髌骨粉碎性骨折。经张秋生申请,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邢司医鉴【2017】临鉴字第6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张秋生为九级伤残,误工期为150元、护理期为75天、营养期为45天,二次手术费为7000元-9000元。京A×××××江淮牌中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何丽维,实际使用人为其父何岭海,该车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闫献勇驾驶的冀E×××××解放牌重型货车登记车主为宁晋县途安汽车销售公司,实际车主为闫献勇,闫献勇与宁晋县途安汽车销售公司系分期付款买卖关系,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第三者商业险且不计免赔。冀E×××××欧曼牌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张彦磊,2017年2月10日该车转卖给侯军祥,经邢台维公价格评估中心评估,车损为73539元。张秋生系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张秋生母亲有4各子女。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以上审理事实,有事故认定书、病例、诊断证明、保单、驾驶证、行车证、伤残鉴定书、车损价格评估书、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张秋生亲属关系证明、从业资格证和售车协议在案作证。
原告张秋生、侯军祥与被告何岭海、何丽维、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闫献勇、宁晋县途安汽车销售公司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赞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军祥及张秋生和侯军祥委托代理人何利为、何岭海和何丽维委托代理人李自军、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晓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献勇和被告宁晋县途安汽车销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认为被告何岭海驾驶与准驾型不符车辆,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拒赔。本院认为,何岭海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C1)驾驶京A×××××江淮牌中型厢式货车不属于交强险免赔范围,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应该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被告何岭海、何丽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和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认为伤残鉴定级别过高提出异议,提出重新鉴定,但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申请,视为放弃。被告何岭海、何丽维认为侯军祥的车损评估数额过高,提出异议并要求重新评估,但没有在规定期限内递交申请,视为放弃。被告何岭海和何丽维对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两被告均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核,何岭海驾驶与准驾型不符车辆且未按规定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认定何岭海负事故主要责任并无不妥,平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2017】第01-X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该事故认定何岭海负主要责任,张秋生负次要责任,闫献勇负次要责任。结合事故发生情况和实际赔偿能力等情况,本院认为,何岭海承担60%,张秋生承担20%,闫献勇承担20%。京A×××××江淮牌中型厢式货车实际使用人为登记车主何丽维的父亲何岭海,何岭海对该车享有控制、营运和收益权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失应由何岭海承担。被告宁晋县途安汽车销售公司与被告闫献勇系分期付款买卖关系,对冀E×××××解放牌重型货车不享有管理、营运和收益权利,依照相关规定,被告宁晋县途安汽车销售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侯军祥请求被告赔偿车损73539元及评估费2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评估费2300元,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该费用由何岭海承担2300×60%=1380元,闫献勇承担2300×20%=460元。车损73539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赔偿2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被告何岭海赔偿(73539元-4000元)×60%=41723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73539元-4000元)×20%=13907元。原告张秋生请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如下:医疗费20570.63元。鉴定费21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天×100元/天=1800元。营养费50元/天×45天=2250元。误工费150天×(60548/365)=24885元。护理费75天×(60548/365)=12442.5元。残疾赔偿金11919元/年×20年×20%=4767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798元×5/4×20%=3266元。共计126035.13元。对原告张秋生请求的医疗费20570.63元、伤残赔偿金47676元、鉴定费2145元和精神抚慰金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秋生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其标准应按每天50元计算,即:18天×50元/天=900元。原告张秋生请求的营养费,其标准应按每天30元计算。即:30元/天×45天=1350元。原告张秋生请求护理费,请求的护理人员为侯军祥,并要求按道路运输行业计算,被告提出异议,认为侯军祥非原告张秋生近亲属,以侯军祥作为护理人不符合常理,且也没有提交侯军祥作为护理人员的相关证明,其主张的护理费标准应按农业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张秋生没有证据证明侯军祥作为其护理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提出异议成立,其护理费应按农林牧甫渔业标准计算。即:21987元/365天×75天=4518元原告张秋生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其计算有误,应为9798元×5/4×20%=2447元。原告张秋生请求的误工费,被告提出异议,但原告张秋生具有从业资格证,且张秋生从事该行业,原告请求按行业标准计算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即:误工费为150天×(60548/365)=24885元。原告张秋生请求的交通费,本院酌定800元。综上,原告张秋生总损失为115291.63元。其中医疗费20570.63元中的10570.63元,鉴定费2145元、伙食补助费900元和营养费1350元,合计14965.63元,由被告何岭海承担60%,即8979元;由被告闫献勇承担20%,即2993元。剩余10032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张秋生100326元,赔偿侯军祥2000元。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侯军祥2000元。三、被告何岭海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侯军祥车损41723元、评估费1380元,赔偿原告张秋生8979元。四、被告闫献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侯军祥460元,赔偿原告张秋生2993元。本案案件受理费4290元,减半收取2145元。由被告何岭海承担1245元,被告闫献勇承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赞改

书记员:聂新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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