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秋红
张明媚(河北宝成律师事务所)
冯立军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原告:张秋红。
委托代理人张明媚,河北宝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立军。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六十一号人保大厦。
原告张秋红与被告冯立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明媚、被告冯立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天津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秋红诉称,2014年4月1日16时23分,被告冯立军驾驶津Q×××××号轿车沿倪李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王家务村村口时驶入逆行,与由王家务村内路口由北向南横过公路向东转的我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我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此事故经香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验及认定,被告冯立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我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津Q×××××号轿车在被告人保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
事故发生后,我到香河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被告未予赔偿。
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33714.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误工费11000元、护理费448.80元、伤残赔偿金36408元、伤残鉴定费22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054.10元、病历复印费29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103004.57元,保留主张后续治疗费的相应诉权,需取内固定物。
以上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冯立军承担90%的赔偿责任。
被告冯立军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我认可负主要责任,车辆登记的所有人是冯海潮,我系实际车辆所有人,事发时是我驾驶的该车。
我没有为原告方垫付过费用,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公司不赔偿的合理合法的费用由我来赔偿。
被告人保天津分公司未答辩。
庭审中,原告张秋红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香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被告冯立军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秋红负事故次要责任。
证据二、香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13张,住院费用清单1份,诊断证明书4张,住院病历1份,证明原告伤情及具体治疗情况,共住院治疗12天,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出院后需休息3个月,共支出医疗费33714.67元。
证据三、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赔偿系数为20%。
证据四、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伤残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支出伤残鉴定费2250元。
证据五、原告的工资表、误工证明及香河县建桂辉家具厂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月收入3300元。
证据六、香河县刘宋镇王务村村民委员会、香河县公安局刘宋派出所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被扶养人张永金、陈凤伶的常住人员登记卡,证明被扶养人张永金、陈凤伶的户籍信息及子女情况。
证据七、香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病历复印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支出病历复印费29元。
经质证,被告冯立军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冯立军对证据四有异议,认为鉴定费过高,但没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对证据四予以确认。
被告人保天津分公司未到庭质证。
庭审中,被告冯立军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提交被告冯立军的驾驶证复印件,津Q×××××号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险单和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冯立军有驾驶资格,车辆手续合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
经质证,原告张秋红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保天津分公司未到庭质证。
被告人保天津分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事实如下:
2014年4月1日16时23分,被告冯立军驾驶津Q×××××号轿车沿倪李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王家务村村口时驶入逆行,与由王家务村内路口由北向南横过公路向东转的原告张秋红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此事故经香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验及认定,被告冯立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秋红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我到香河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12天,支出医疗费33714.67元,其伤残经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赔偿系数为20%。
原告父亲张永金于1945年10月4日出生,原告母亲陈凤伶于1945年1月16日出生,原告父母共生育4个子女。
另查,津Q×××××号轿车在被告人保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
津Q×××××号轿车车辆登记的所有人是冯海潮,被告冯立军系实际车辆所有人,事发时系被告冯立军驾驶该车。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和财产的应承担民事责任。
原告张秋红与被告冯立军发生交通事故,香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部分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冯立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驾驶的津Q×××××号轿车在被告人保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被告人保天津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张秋红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其驾驶的车辆为非机动车,根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 第四款 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减轻非机动车方的责任,故此被告人保天津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照70%的赔偿比例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告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外的各项 损失由被告冯立军以赔偿85%为宜。
原告张秋红主张医疗费33714.67元,有相应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根据实际住院天数12天,每天按照50元标准计算,即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11000元,原告实际住院天数12天,出院后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共计102天,根据原告张秋红的误工证明及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每天按照110元计算,即误工费110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448.80元,实际住院天数12天,根据2014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13664元计算,即护理费448.80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36408元,按照2014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9102元计算,给付20年,其赔偿指数为20%,即残疾赔偿金36408元;原告主张伤残鉴定费2250元,有相应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7054.10元,原告父亲张永金于1945年10月4日出生,原告母亲陈凤伶于1945年1月16日出生,有相应的户口本和香河县公安局刘宋派出所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予以证实,按照2014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134元计算,即被扶养人生活费6134×(12+11)×20%÷4=7054.10元;原告主张病历复印费29元,有相应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伤残鉴定情况,本院以支持交通费1000元为宜;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500元,被告冯立军同意在无需开责任比例的情况下给付100元,原告无异议,本院对车辆损失费10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本院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为宜。
以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98604.57元。
在交强险范围内由被告人保天津分公司赔偿原告张秋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误工费11000元、护理费448.80元、残疾赔偿金3640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054.1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71910.9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由被告人保天津分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4314.67元的70%即17020.27元;被告冯立军赔偿原告张秋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4314.67元的15%即3647.20元,伤残鉴定费2250元、病历复印费29元合计2279元的85%即1937.15元,车辆损失费100元共计5684.35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秋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8931.1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被告冯立军赔偿原告张秋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4314.67元的15%即3647.20元,伤残鉴定费2250元、病历复印费29元合计2279元的85%即1937.15元,车辆损失费100元共计5684.3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冯立军负担3185元,原告张秋红负担135元。
此费用原告已交纳,待判决生效后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径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和财产的应承担民事责任。
原告张秋红与被告冯立军发生交通事故,香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部分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冯立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驾驶的津Q×××××号轿车在被告人保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被告人保天津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张秋红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其驾驶的车辆为非机动车,根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 第四款 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减轻非机动车方的责任,故此被告人保天津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照70%的赔偿比例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告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外的各项 损失由被告冯立军以赔偿85%为宜。
原告张秋红主张医疗费33714.67元,有相应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根据实际住院天数12天,每天按照50元标准计算,即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11000元,原告实际住院天数12天,出院后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共计102天,根据原告张秋红的误工证明及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每天按照110元计算,即误工费110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448.80元,实际住院天数12天,根据2014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13664元计算,即护理费448.80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36408元,按照2014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9102元计算,给付20年,其赔偿指数为20%,即残疾赔偿金36408元;原告主张伤残鉴定费2250元,有相应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7054.10元,原告父亲张永金于1945年10月4日出生,原告母亲陈凤伶于1945年1月16日出生,有相应的户口本和香河县公安局刘宋派出所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予以证实,按照2014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134元计算,即被扶养人生活费6134×(12+11)×20%÷4=7054.10元;原告主张病历复印费29元,有相应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伤残鉴定情况,本院以支持交通费1000元为宜;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500元,被告冯立军同意在无需开责任比例的情况下给付100元,原告无异议,本院对车辆损失费10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本院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为宜。
以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98604.57元。
在交强险范围内由被告人保天津分公司赔偿原告张秋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误工费11000元、护理费448.80元、残疾赔偿金3640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054.1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71910.9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由被告人保天津分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4314.67元的70%即17020.27元;被告冯立军赔偿原告张秋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4314.67元的15%即3647.20元,伤残鉴定费2250元、病历复印费29元合计2279元的85%即1937.15元,车辆损失费100元共计5684.35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秋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8931.1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被告冯立军赔偿原告张秋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4314.67元的15%即3647.20元,伤残鉴定费2250元、病历复印费29元合计2279元的85%即1937.15元,车辆损失费100元共计5684.3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冯立军负担3185元,原告张秋红负担135元。
此费用原告已交纳,待判决生效后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径付原告。
审判长:魏锋
书记员:许国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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