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怀安县。
原告柳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海霞,怀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怀安县。
被告陆云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怀安县。
委托代理人刘建江,河北中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西区明德南街10号。
原告张某、柳某某诉被告张某某、陆云鹏、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下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米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代理人、被告张某某、陆云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4日17时许,被告张某某无证驾驶冀G×××××夏利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怀安县柴沟堡镇阳光第一城小区南门西时,遇路面积冰躲避,所驾车辆侧滑至公路北侧与前方同向推行自行车的行人张某及行人柳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张某、柳某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怀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张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遇冰雪路面时采取措施不当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柳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因伤势严重,分别到张家口251医院、北京海军、空军总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62天;柳某某到张家口251医院治疗10天。经二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对张某及柳某某伤情进了鉴定,结论为:张某1、Ⅶ级伤残,2、伤后2人护理2个月,之后1人护理3个月,误工期5个月,3、择期行右侧颅骨缺损修补术,费用约5万元;柳某某1、Ⅹ级伤残,2、误工期150日,护理期90日(1人)营养期90日。
另查明:1、事故车辆冀G×××××夏利轿车为被告陆云鹏所有,其为该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有第三者强险一份,事故发生时,该保险处于保险期间。2、2015年12月3日,被告陆云鹏将车及车钥匙放在被告张某某家中,当时被告张某某未在家中,被告张某某父亲张某在家,第二天早上,被告陆云鹏伙同他人乘火车到大连。3、原告张某与柳某某系夫妻关系,二原告同意三被告的赔偿款可一并计算。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怀安交警队事故认定书、二原告伤残鉴定报告。证人张某、王某、宋某当庭证言予以证实。
庭审中原告张某主张的赔偿有:医疗费180016.68元(其中含50000元二次手术费),提供海、空军诊断证明、用药清单及张家口251医院押金条。2、住院伙食费1860元(30元天×62天)。3、营养费1860(30
元/天×62天)。4、护理费21000元(100元/天×60天×2+100元天×90天)。5、误工费22500元(4500元/月×5月),提供怀安县柴沟堡镇盛世广告牌制作中心关于张某误工证明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收入证明。6、残疾赔偿金209216元(26152元/年×20年×40%),提供张某户口本、购房协议。7、精神抚慰金12000元。8、交通费4348.5元,提供票据14张。9、鉴定费2000元,提供鉴定票据1张。10、住宿费540元,提供收据1张。11、车损500元,提供照片1张。
柳某某主张的赔偿有:1、医疗费5750元,提供251医院住院5000元押金条1张、怀安县中医院300元,票据1张、第三附属医院450元票据1张。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天×10天)。3、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4、护理费9000元(100元/天×90天)。5、误工费7000元(1400元/月×5个月),提供怀安县柴沟堡镇林香火锅城关于柳某某工作收入及误工证明。6、残疾赔偿金52304元(26152元/年×20年×10%),提供柳某某户口本、居住证明。7、精神抚慰金3000元。8、交通费790元,提供票据60张。9、鉴定费1400元,提供票据1张。
被告陆云鹏对张某主张赔偿项目质证意见为:对张家口251医院医药费予以认可,去海军总医院治疗系家属自行转院不予认可,对在空军总医院第一次治疗费用予以认可,第二次入空军总医院、海军总医院治疗的必要性、合理性不予认可。二次手术费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只认可251医院的10天及空军总医院的15天。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住宿费无异议,误工费认可误工期限,但误工标准超出了纳税标准。对原告提供误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车损以保险公司核损为准。对柳某某的质证意见为对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无异议,误工费不予认可,且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交通费认可300元。
被告张某某同被告陆云鹏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在冬季傍晚无证驾驶机动车遇冰雪路面时未能确保安全,以至所驾车辆滑行撞伤二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具有全部过错,应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怀安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划分责任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张某在事故发生后,伤情较重,其根据伤情变化去北京海、空军总医院接受治疗,完全是病情需要,其亦有权利选择医疗条件较好的医院进行治疗。被告对其在海、空军总医院接受治疗及所治疗病类是否必要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佐证,亦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出申请鉴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予以支持。二次手术费有鉴定机构明确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住宿费、鉴定费出庭被告无异议,且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全额支持。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被告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也未申请本院复核,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2500元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住院、转院、出院、复查、鉴定及路途情况,酌情支持3000元。财产损失原告提供证据不能证明损失的金额,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张某应得赔偿总额为453992.68元。原告柳某某主张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出庭被告无异议,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7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充分,被告不认可,但原告柳某某为城镇居民,其误工费应按城镇居民计算应为10650元,但原告按7000元主张,本院依法支持误工费为700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400元。以上原告柳某某应得赔偿金额为81854元。二原告总损失为535846.68元。对于二原告上述总损失,被告张某某做为直接侵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陆云鹏做为肇事车辆的车主,明知汽车属于高危险工具,却在外出时将车辆及车辆钥匙一块放于被告张某某家中,而未对被告张某某及接受钥匙之人有无驾驶资格进行审查,其行为明显存在疏忽大意,选任不当,被告陆云鹏对损害发生具有过错,应对二原告损失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对于二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120000元,剩余总损失415846.68元,根据被告张某某和陆云鹏在事故中过错,本院确定赔偿比例为7:3,即被告张某某赔偿二原告291092.68元,被告陆云鹏赔偿二原告124754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6条、第22条、第4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柳某某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款120000元。
二、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柳某某医疗费等款291092.68元。
三、被告陆云鹏赔偿原告张某、柳某某医疗费等款124754元。
上述一、二、三项赔偿款,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9158元,减半收取4579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3205元,被告陆云鹏负担13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米 彪
书记员:王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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