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张程,女,1986年1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牙述彪,上海喜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张寿定,男,1951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代理人:陈月宏,女,1950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浦连路XXX弄XXX号XXX室。
申请人张程申请宣告张寿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张程述称,被申请人张寿定父母均已去世,代理人陈月宏系被申请人妻子,被申请人仅生育一女即申请人张程。张寿定之前与张程及陈月宏共同居住生活,目前张寿定住院治疗中。现张寿定长期卧病在床,丧失认知表现痴呆,日常生活不能自理,无法进行正常交流。经司法鉴定,确定张寿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而陈月宏现年事已高,需他人照顾,故家庭内部协商一致确定申请人作为被申请人的监护人。据此,现申请要求宣告张寿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同时指定申请人张程作为张寿定的监护人。
被申请人代理人陈月宏称,申请人所提申请及所述关于张寿定的父母、配偶及生育子女等情况均属实,其无异议。现其同意申请人张程的所有申请事项,其家庭内部一致同意申请人张程作为张寿定的监护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申请人张程所述情况均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张寿定的父亲张大毛已于1981年7月13日报死亡、母亲任小妹已于1993年3月22日报死亡。陈月宏系张寿定的配偶,张寿定共生育一女即申请人张程。上海市闵行区浦江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出具病情介绍,主要内容载明:“目前情况:……查体:生活不能自理,不能对答,查体不能配合。……”等。经上海市闵行区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浦江法庭工作室委托,张寿定的精神状态及民事行为能力状况经上海宋慈法律咨询有限公司鉴定,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张寿定患有血管性痴呆;(二)被鉴定人张寿定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张程与陈月宏共同签署家庭成员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载明:“经家庭协商一致同意女儿张程为被申请人张寿定监护人”等。张程、陈月宏均在上述协议书上签字确认。
以上事实,由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闵行区浦江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病情介绍、家庭成员协议书、上海市公安局户籍证明、独生子女证、结婚证、户口簿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张寿定经鉴定为患有血管性痴呆,目前被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现有证据反映张寿定父母已去世,配偶陈月宏年事已高,且陈月宏对独生女张程担任张寿定的监护人无异议,故申请人张程要求法院宣告张寿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要求指定其为张寿定的监护人之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寿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张程为张寿定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陈 洁
书记员:王文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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