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程昊,男,2012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理人:张海莹(系原告母亲),女,1980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桂平路123弄紫薇园10号603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安军,上海君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亚萍,上海君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君灵马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朱立军,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卫,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传君,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程昊与被告上海君灵马业有限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程昊之法定代理人张海莹和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安军、被告上海君灵马业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程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全额赔偿医疗费374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7200元、护理费18,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900元、律师费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3日上午,应被告要求,原告及父母三人去位于奉贤海湾森林中、由被告经营的马场参加被告组织的集资众筹共建活动。原告及家人到达马场后,经被告安排在事发地附近等待被告工作人员接待。原告母亲正在跟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打电话,原告和父亲想去看马场的表演就跑到了事发的建筑物,为了看清楚表演顺着铁梯走到了屋顶。铁梯上去向右转是水泥屋顶,前方是塑料棚,屋顶上排布着花盆和小树,屋顶上面铺满绿色装饰物,装饰物下是既有水泥屋顶,也是塑料棚,难以区分,原告不小心踩在了同样铺着绿色装饰物的塑料棚上,原告的父亲看见立马去抓,但抓住原告的一瞬间,两个人同时摔落至地面。事发建筑物是水泥建筑,在马场主通道的正中央,高2-3层楼,观众观看比赛时都是在建筑物内,这里也是上马点,事发时由被告在使用,属于公共场所。建筑物旁边有一个铁梯,没有铁丝围住,也没有禁止上去的警示牌,对于正常人判断是可以上下的。事后调查发现,事发建筑物是违章建筑,原告及父亲在屋顶上看到铺满的绿色装饰物是空的,不是实实在在的屋顶,当原告不小心踏上塑料棚的绿色装饰物上面,原告的父亲看到赶紧抓住原告,因为塑料棚没有任何的承重力,导致原告和父亲摔倒,摔倒的地面也是水泥地。且违章建筑上面铺的绿色装饰物,常人是无法判断是否普通人认为的建筑物屋顶,而他到屋顶上面有一个铁梯,是包括大人小孩随时都可以到达的,被告在公共场所设置一个危险的建筑物,没有任何警示标识,这一危险作为常人无法判断,更无法预知,被告明知存在隐蔽性的风险,没有尽到基本的防范措施。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被告作为公共场所的经营者和管理者,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原告不存在任何过错,原告的家长在监护上也不存在过错,所以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责任。
被告上海君灵马业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无异议,事发建筑物是水泥建筑,与一般建筑没有区别,系上海海湾国家森林有限公司搭建,被告承租下来用作经营使用,对被告作为本案主体无异议。被告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请。事情的起因是被告法定代表人于2016年8月31日在开始吧APP上发布集资众筹共建活动,原告母亲张海莹报名参加了活动,但是原告没有报名,原告不属于被告邀请的对象。事发当天,被告统一为原告一家购买门票,但根据原告提供的流程,当天下午2点半前原告母亲应当到开会地点开会,其没有按时到达,而是和原告父亲带着原告自行乱逛至离开会地点三公里远的事发地。原告摔落的起因是原告的父亲为了观看湖景,越过了事发建筑物楼梯边上的铁丝,并顺着铁梯走上了屋顶。铁梯上去向右转是水泥屋顶,往前走是塑料棚,塑料棚这里是有栏杆的,栏杆至少有1.2米高。原告原本呆在屋顶上不存在安全隐患,但是原告父亲为了观看湖景带着原告跨进了屋顶边上的塑料棚。原告提供的屋顶照片认可,塑料棚和水泥屋顶确实都铺有绿色装饰纸,但是屋檐和塑料棚是有落差的,不在同一平面上,非常容易区分,原告和父亲是为了观看风景自愿承担风险而受伤,主观上为过于自信的过失,应自行承担相应的后果。摔落的地面确实是水泥地。事发地建筑物是属于海湾森林公园搭建的,被告承租下来经营使用,一层开放,用于游客在下面观赏节目,上面房顶不对外开放,未经允许不能进入使用,被告在铁梯边上围了铁丝,设立了禁止上去的警示牌,只是时间太久,被告无法提供证据,该建筑物也已于2017年拆除。即便没有设置铁丝网和警示牌,按照常识房屋屋顶也不应该是正常行人通行的场所。被告认为,公共场所管理人应负的安全保障义务是要求事故系发生在公共场所,而本案的事发地为房屋屋顶,非公共场所,被告为防止有人进入屋顶破坏绿色装饰物,所以安放了一个禁止上去的警示牌。原告父亲无视该警示带着原告进入屋顶,不仅破坏了屋顶的绿色装饰物,还置原告的安危于不顾。原告从事发至今,将近三年没有起诉,说明原告自知事故的原因在于自身,否则早就会起诉。医疗费扣除统筹和附加部分为371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原告鉴定时间为2019年2月15日,距离事发时间已经超过鉴定的合理期限,鉴定的合理期限为事发后6个月以内,但对鉴定意见没有异议,鉴定费发票没有异议。营养费和护理费由法院依法判决。交通费没有证据,不认可。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不存在因果关系,原告智力测试报告属于正常范围中等水平,属于正常的,法律规定一定要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后果才能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不符合这个后果,不予认可。律师费认可3000元,并按照责任比例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16年9月3日,原告及父亲张奕宏、母亲张海莹至本市奉贤海湾森林公园中由被告经营的马术俱乐部,欲参加被告组织的集资众筹共建活动。原告及父母到达事发建筑物附近,原告和父亲经建筑物铁梯上去到达屋顶,原告踩在铺有绿色装饰纸的塑料棚上,原告和父亲同时从塑料棚顶摔落至水泥地面,导致原告及父亲受伤。当天14时许,经报警,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五四派出所到达现场,发现马术俱乐部装备房屋檐塑料顶棚有一个窟窿,地上散落顶棚塑料碎片。
(二)事发建筑物系被告承租下来经营使用,建筑物内开放,用于游客在内观赏马场表演节目。建筑物旁有铁梯,经铁梯上去,向右转是水泥屋顶,前方是塑料棚,整个屋顶上面均铺满同样的绿色装饰纸,装饰纸下是既有水泥屋顶,也有塑料棚,水泥屋顶和塑料棚不在一个平面。建筑物上排布着花盆、小树等物品。事发建筑物现已拆除。
(三)事发后,原告被送往上海市奉贤区奉城医院,急诊CT显示左侧颞枕部硬膜下/外血肿,伴颅骨骨折可能大,后入住复旦大学附属儿科医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高出坠落伤),同年9月9日出院。2018年5月8日至复旦大学附属儿科医院复查,显示颅内未见明显外伤性改变。为治疗,原告花费医疗费3716.80元(已扣除统筹和附加部分)。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五四派出所推介,2019年1月8日,原告至上海林几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人身损害致左颞枕部硬膜外血肿、左颞侧颅骨骨折等,伤后酌情休息180日,护理180日,营养180日。原告花费鉴定费900元。为本案诉讼,原告花费律师费5000元。
审理中,1、原告表示,被告在法庭上明确不申请上海海湾国家森林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对于本案的相关责任由被告一家承担,原告同意相关责任由被告承担,不再追究上海海湾国家森林有限公司的责任。
2、被告表示,如果法院判决其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公司也不同意追加上海海湾国家森林有限公司为被告。
3、原告就护理费变更诉请,主张按照护理费的标准每天80元计算,根据鉴定意见的护理期180天,共计为14,400元;
4、原告为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提供了2018年10月9日上海精神卫生中心门诊记录单,初步诊断为颅脑外伤性痴呆或只能障碍;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学龄期韦氏智力测验结果报告,载明测得其智商为91,提示被试目前智力在正常范围中等水平;复旦大学附属儿科医院注意力测验报告,载明医生意见:被试者存在严重注意力不能集中,存在注意力明显缺陷,尤其是主动注意缺陷,对所注意对象不能及时观察,神智对所注意的对象视而不见,在解决实际问题的过程中往往容易分心、心不在焉、走神、动作反应慢或者虽然动作快但争取性差,学习会出现严重问题。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致人损伤的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从事社会经营活动的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对相关公众的人身安全负担合理的保障义务,对其能够控制的场所的建筑物、配套设施等的安全性亦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对于被告邀请原告的母亲张海莹参加被告组织的集资众筹共建活动均无异议,但被告认为原告及其父亲并非被邀请的对象,然根据被告的自述,公园门票由被告统一购买,则被告确为原告购买了门票,原告是经过被告的认可和允许才得以进入被告的经营地点。虽然原、被告所述事发的起因不一致,但从被告所述事发建筑物一层用于游客观赏节目、塑料棚用于防雨之用途及派出所载明的出事地点为马术俱乐部装备房,事发建筑物虽是上海海湾国家森林公园有限公司建造,但事发地确系被告的经营范围内,审理中,被告表示如果判决承担责任也不追加上海海湾国家森林公园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原告也不要求上海海湾国家森林公园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故相应的责任由被告承担。事发建筑物内系游客观赏节目所用,被告在提供游客观赏节目所用的场地旁,设置了可以自由上下的铁梯,铁梯周围没有任何阻拦物和警示标志,亦没有任何提示禁止上去,从铁梯上去所见均为统一的绿色装饰纸,虽不在同一个平面,但综合一楼场地用途,常人极易混淆绿色装饰纸下的房顶性质,难以识别系塑料棚或是水泥房顶,且无论是原告所述其直接进入塑料棚还是被告所述原告父亲带着原告跨进塑料棚,该塑料棚顶系可以方便进入的。被告提供的活动场地中存在有明显安全隐患的建筑物,存在引发危险的可能,被告的此种设置构成一种先危险行为,故其对原告负有危险防免义务,被告对于该建筑物所带来的安全隐患具有高度的警示和预防义务。被告辩称在事发建筑物铁梯边上了铁丝、设立了禁止上去的警示牌,但没有证据证明,且建筑物已经拆除,作为更容易保留证据的被告却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该辩称不予采信。被告对其经营的建筑物应具有安全性、可靠性予以明知,却没有采取设置禁止性标识等必要的措施,被告对其经营场所未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自知危险源存在而未尽到明示及足够防范义务,致使原告轻信事发建筑物的环境已充分具有安全性,而踏入塑料棚顶受到人身损害,被告对原告的坠落负有过错,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辩称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但事发后,原告一直在治疗,并于2019年1月去做了鉴定,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该辩称不予采信。另一方面,事发建筑物上排布着花盆、小树等物品,与通常意义上的建筑楼房不同,原告的父亲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之成年人,在未经确认经铁梯上去的房顶是安全的前提下、未尽到对原告相应的监护责任致使原告踏入塑料棚顶导致坠落,对损害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故本院根据过错程度,认定被告承担70%的主要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1、医疗费,凭据认定为3716.80元(扣除统筹和附加部分),系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治疗产生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每天20元,住院6天,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确认计120元;3、营养费,本院按照每天30元计算,根据鉴定意见认定的180日,确认计54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护理费的标准每天80元计算,根据目前市场的护理行情并无不当,根据鉴定意见认定的180日,确认计14,400元;5、交通费,原告就诊必然产生交通费用,根据原告伤情和就诊次数,本院依法酌情确定交通费为4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虽未有伤残等级,但被告的侵权行为,已给原告身体造成一定伤害,鉴于原告尚年幼,且为头部外伤,结合考虑本起纠纷的责任比例,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7、鉴定费,原告因本起纠纷鉴定花费900元,系其为本案诉讼发生的必要费用,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8、律师费,考虑到本案案情、原告的伤情、责任比例,本院确认为3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君灵马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程昊医疗费2601.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元、营养费3780元、护理费10,080元、交通费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630元、律师费3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36元,减半收取计468元,由原告张程昊负担140.40元,由被告上海君灵马业有限公司负担327.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蒋金秀
书记员:曲昱佳,沈鸷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