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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穿针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孙清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穿针,女,1930年7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惠珠,上海恒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秀玲,上海恒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清欣,男,1983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剑桥,安徽润天(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松,安徽润天(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主要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穿针诉被告孙清欣、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穿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惠珠、陶秀玲,被告孙清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松、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穿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万元、死亡赔偿金1,251,920元(62,596元×20年)、交通费1,075元、家属误工费5,100元(150元/天×34天)、被扶养人生活费74,860元(29,944元×5年÷2人)、丧葬费42,792元,合计1,425,647元中的11万元;2、判令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物损费3,800元中的2,000元;3、判令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交通费、家属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物损费余额1,317,447元的60%计790,468.20元;4、判令被告孙清欣赔偿原告律师费54,000元。事实及理由:2018年1月26日早5点多,被告孙清欣驾驶牌号为沪NGXXXX小型专用客车与死者陈巧根手推的人力清洁车在本市浦东新区芳草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陈巧根当场死亡。2018年3月12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死者陈巧根与被告孙清欣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但原告对责任认定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上海市公安局交警总队提出复核申请,后因被告孙清欣向法院起诉,上海市公安局交警总队于2018年4月20日向原告发出了终止复核的书面材料。现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被告孙清欣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优先赔付责任。对律师费,原告主张过高,认可1万元。诉讼费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赔付。对各项费用意见同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
  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的意见同被告孙清欣。对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死亡赔偿金无异议。对交通费,已包含在丧葬费中,不应另行主张。对物损费,原告未提供证据,不予认可。对家属误工费,已包含在丧葬费中,不应另行主张。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无异议。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按责任比例在交强险内承担3万元。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26日早5时39分,被告孙清欣驾驶牌号为沪NGXXXX小型专用客车沿本市浦东新区芳草路机动车道由西向东以49.6公里/小时速度行驶至上述地点时,适遇死者陈巧根推人力手推车沿芳草路南侧机动车道由东向西步行至此,牌号为沪NGXXXX小型专用客车正面右部与手推车正面碰撞,造成陈巧根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8年3月12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死者陈巧根与被告孙清欣承担事故同等责任。
  另查明,牌号为沪NGXXXX小型专用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100万元,并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7年9月6日零时起至2018年9月5日二十四时止。
  又查明,原告与丈夫陈新国(已故)共育有二子,陈宏根及死者陈巧根。原告自2018年1月起每月领取养老金1,030元。原告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54,000元。死者陈巧根车辆损坏后的重新购置费为2,600元。
  审理中,原告与被告就死亡赔偿金1,251,920元、丧葬费42,79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4,860元的赔偿达成一致。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医学死亡证明书、户口簿、户籍证明、花木街道社区事务受理中心出具的证明、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垃圾车发票,本院至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调查取得的资料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如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系被告孙清欣驾车与死者陈巧根相撞,造成陈巧根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死者陈巧根与被告孙清欣承担同等责任。故被告孙清欣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系被告孙清欣驾驶车辆的投保单位,故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孙清欣承担的60%赔偿责任,应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与被告就死亡赔偿金1,251,920元、丧葬费42,79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4,860元的赔偿达成一致,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本次事故造成陈巧根死亡,致使作为直系亲属的原告精神上承受了一定的痛苦,故应向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赔偿数额上,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所遭受的痛苦、侵权行为的后果等因素,酌定为5万元。对交通费的赔偿,因陈巧根的死亡,其家属为办理丧事必然产生相应的交通费,现原告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误工费的赔偿,家属为办理死者陈巧根的丧事产生必要的误工,由此产生的误工费应予以支持,但可以三人、15日,按月最低工资2,420元计算为宜,计3,630元。对物损费的赔偿,死者的手推车在事故中被撞坏,虽未定损,但实际已毁,故本院酌定物损费500元。对律师费的赔偿,该费用为原告进行诉讼所花费,应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被告孙清欣仅同意1万元,本院酌定为1万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张穿针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万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251,920元、交通费人民币1,075元、家属误工费人民币3,63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74,860元、丧葬费人民币42,792元,合计人民币1,424,277元中的人民币11万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张穿针物损费人民币500元;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张穿针死亡赔偿金、交通费、家属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的余额人民币1,314,277元的60%计人民币788,566.20元;
  四、被告孙清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穿针律师费人民币1万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951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975.50元,由原告张穿针负担人民币2,790元,被告孙清欣负担人民币4,18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盛宝

书记员:侯素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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