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立,女,1985年12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张曙鸣,男,1956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被告:中诚信金(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敬萍,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豪,上海市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立、张曙鸣诉被告中诚信金(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诚信金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成钢独任审理,于2019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立、张曙鸣、被告中诚信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立、张曙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委托管理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自2018年7月至2019年3月共9个月的租金收益计267,567.30元并支付逾期违约金(以356,756.40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自2019年2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12日,原、被告签订《委托管理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就原告所有的位于上海市杨浦区政和路XXX号之房产进行管理服务,被告按期向原告支付物业租金,合同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起10年。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自该物业起租日的第三年(即自2016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每届满6个月的30日内,按照该物业对外承租租金的90%向原告支付租金收益,无正当理由逾期向原告交付约定收益的,每逾期一日被告应依原告当年收益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另约定,在委托经营管理第三年,如回报率不能达到7%,则委托方提出申请收回商铺自己经营。目前为止,被告2018年7月至2019年3月期间的租金收益共计267,567.30元仍未向原告支付。被告已就所涉房屋与案外人上海拜久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租赁期限自2015年4月15日至2020年4月14日止,月租金30,030元,从起租日起每两年递增10%。原告多次主张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中诚信金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1、原、被告的合同自2014年开始履行,委托经营管理的第三年应为2016年,2016年至2018年上半年期间原告并未对收取的租金收益提出异议,原告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再行使回报率不能达到7%则收回商铺的权利,且原告的该项主张也已过了诉讼时效;对原告第2项诉请中的时间及金额不予认可,首先,被告认为委托合同中约定租金支付的日期为2019年7月30日,时间上的错误导致金额亦不予认可,且被告向承租人上海拜久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租金收取至2019年1月14日,是原告至承租人处称不要向被告支付租金,对原告计算的违约金的基数不予认同,违约金过高;3、不同意解除合同,原、被告之间的委托管理合同已建立多年,之前被告均按时支付收益,被告逾期支付确实有错,但因目前公司资金困难,被告不是不愿意支付,想与原告协商解决此事,故被告认为不符合解除的情形,且按照合同约定,最晚的实际支付时间是2019年7月底。
原告张立、张曙鸣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上海市房地产产权证书1份,证明原告系上海市杨浦区政和路合生江湾国际公寓1031号房屋的所有权人的事实;
2、企业信息1份,用于证明被告公司信息;
3、《委托管理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12月12日签订委托管理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就原告所有的位于上海市杨浦区政和路合生江湾国际公寓1031号房产进行管理服务;
4、确认函、商铺租赁合同、银行转账凭证各1份,证明原告应收取租金收益的数额。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中诚信金公司曾用名上海灏创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上海文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2013年12月12日,原告与上海灏创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委托管理合同》1份,合同约定:“第一条1、甲方委托乙方管理的物业为位于上海市杨浦区政和路XXX号……。第四条1、甲方委托乙方对该物业进行管理的期限为起租日即2014年1月1日之日起10年。第五条2、自该物业起租日即2014年1月1日的第三年即2016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乙方将按照该物业租金90%支付给甲方,乙方收取该物业租金10%做为日常管理费。第六条1、委托管理期限内,甲方向乙方收取租金收益的方式为每半年收取,乙方应当自该物业起租日即2014年1月1日之日起满贰年即2016年1月1日后每届满6个月的30日内将收到的该物业租金收益支付至甲方账户……。第十条3、乙方无正当理由逾期向甲方交付约定收益的,乙方应按每逾期一日依甲方当年收益的万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4、在委托经营管理第三年,如回报率不能达到7%,则委托方提出申请收回商铺自己经营。……”合同签订后,上海文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案外人上海拜久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商铺租赁合同》1份,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5年,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20年4月14日止……月租金为人民币30,030元……从起租日起,租金每2年递增10%。”之后,因被告拖欠给付租金,遂涉讼。
另查明,2016年1月30日两原告向被告确认涉案房屋的租金收益的标准为27,027元,计算方式30,030元/月×90%。
又查明,涉案房屋的购买价格(不包含房屋全装修价格)为XXXXXXX元。
审理中,原、被告确认被告中诚信金公司向案外人上海拜久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收取涉案商铺租金至2019年1月14日,被告未付原告的租金收益为192,252.06元。同时,原告表示由其自行解决与案外人之间的涉案商铺租赁关系,不需要在本案中处理。
本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中诚信金公司签订的《委托管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现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金收益,显属违约,该行为损害了其与委托人之间的信赖关系,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委托关系,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的《委托管理合同》第十条第一款的约定,实际排除了原告的任意解除权,违反了委托合同的根本属性,该约定应属无效。另外双方争议的原告是否有权依照合同约定在委托管理第三年,回报率不能达到7%时收回商铺,该争议并不影响原告任意解除权的行使。对于被告欠付的租金收益数额,原、被告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违约金的主张,原告主张以2018年的总收益356,756.4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被告辩称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本院结合原告损失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情将违约金调整为到期租金收益178,378.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9年2月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张立、张曙鸣与被告中诚信金(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12日签订的《委托管理合同》;
二、被告中诚信金(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立、张曙鸣租金收益192,252.06元;
三、被告中诚信金(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立、张曙鸣违约金(以2018年7—12月的收益178,378.2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9年2月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26元,减半收取计2,713元,由原告张立、张曙鸣负担640元,被告中诚信金(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0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宋成钢
书记员:陈 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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