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张立与上海泓远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立,男,1991年5月6日生,土家族,住湖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煜,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骏,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泓远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黄齐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琴丽,上海运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泓涛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黄齐明。
  原告张立与被告上海泓远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远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9年8月5日,本院追加第三人上海泓涛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涛公司”)。因第三人泓涛公司下落不明,故本案于2019年10月9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20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骏,被告泓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琴丽均到庭参加了两次诉讼。第三人泓涛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6,976元(4,186元/月×8个月×2)。事实和理由:被告与第三人泓涛公司系关联企业,从事贵人鸟服饰的销售经营。2011年4月10日起,原告进入第三人泓涛公司工作,先后担任贵人鸟品牌服饰的店长及督导工作。2015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书面劳动合同。2018年11月12日,被告突然告知原告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对原告作出开除处理。原告获悉后,当即对其所作的开除决定提出质疑,并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经济赔偿金,但均未果。综上,原告不服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泓远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原告没有按照公司规定的时间到岗上班,且原告与案外人对外勾结,损害了公司经济利益,故被告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
  同时,被告泓远公司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不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3,488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8年6月30日劳动合同到期后即无正常的考勤记录,直到9月份公司人事与其沟通后才陆续有考勤,期间被告多次与原告沟通,原告在未收到被告正式书面解除函的情况下未到岗上班,应视为自行离岗,无法证明被告违法解除事实。综上,被告亦不服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张立辩称,不同意被告的诉请。被告仲裁时陈述解除劳动关系是因为2018年6月之后没有续订合同。现又主张原告与案外人勾结损害公司利益,前后陈述矛盾。
  第三人泓涛公司未发表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签订有期限为2015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2018年6月30日至2021年5月31日的两份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从事销售工作。被告每月通过其员工个人账户每月20日发放原告上月工资。原告最后工作至2018年11月12日,工资结算至2018年11月13日,被告尚未支付原告2018年11月1日至11月13日工资2,093元。
  另查明,被告与第三人泓涛公司系关联企业。第三人泓涛公司成立于2009年10月9日,被告成立于2012年2月22日。案外人汪艳飞自2014年5月至2016年6月社保缴费单位为被告,自2016年7月至2017年6月社保缴费单位为第三人泓涛公司。账户XXXXXXXXXXXXXXXXXXX的户名为汪艳飞(下称“汪艳飞账户”),账户XXXXXXXXXXXXXXXXXXX的户名为杨妍(下称“杨妍账户”),账户XXXXXXXXXXXXXXXXXXX的户名为李小琴(下称“李小琴账户”),账户XXXXXXXXXXXXXXXXXXX的户名为唐雅东(下称“唐雅东账户”)。原告名下银行卡显示:自2011年7月25日起至2013年12月24日期间,汪艳飞账户逐月规律性地转入相应款项。自2014年1月20日至2014年12月26日,杨妍账户逐月规律性地转入相应款项。自2015年1月20日之后,李小琴账户、唐雅东账户逐月规律性地转入相应款项。
  又查明,2018年11月6日,被告向原告寄送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内容为:“你与我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已于2018年6月30日到期,我司多次通知你办理合同续签或终止的手续,然你至今未至公司办理相关手续,且合同到期后你所在门店考勤显示有严重缺勤现象。现公司决定双方劳动合同到期终止,请你于2018年11月7日前到人力行政部门办理相关手续”。邮件详情单显示,该邮件于2018年11月7日由他人签收。
  2019年1月11日,原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原告: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6,976元;2.2018年11月1日至2018年11月13日工资2,093元。仲裁审理中,原告提交2011年至2017年的银行交易明细,主张被告处员工李小琴及法定代表人唐雅东在内的多人向原告汇款,系通过银行代发工资的记录。被告则称,认可唐雅东于2017年5月25日的一笔转账,是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工资发放,发放的是4月份的工资,原被告劳动关系是从2015年7月开始的,不能证明2015年7月之前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后仲裁基于2015年4月至2015年7月期间李小琴向被告每月打款的事实,认定原告入职被告处时间为2015年3月。2019年3月14日,该仲裁委员会以松劳人仲(2019)办字第204号裁决书作出裁决:一、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3,488元;二、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11月1日至2018年11月13日的工资2,093元。
  审理中,原告主张2011年4月10日入职第三人泓涛公司担任中级店长,工作地点为本市周浦地区。2015年7月进入被告处担任督导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日常工作为各店铺间的督导监管,没有固定的工作地点,无法进行日常考勤。在职期间,区域经理苏旭东系其上级领导。2018年11月12日,零售经理林雪婷以微信形式告知原告次日起不用再去上班。同时,林雪婷表示会以快递形式寄送书面解除通知,但原告一直未收到。原告与林雪婷微信沟通过程中告知其入职时间和末次合同到期时间,林雪婷均表示认可。为此,原告提交银行回单、银行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电子邮件截屏、电子邮件、(2019)沪浦证字第3669号公证书予以证明。
  被告对上述银行回单、银行交易明细、(2019)沪浦证字第3669号公证书、电子邮件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对微信聊天记录、电子邮件截屏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则称,林雪婷是公司零售经理,2019年1月已经离职,微信聊天中仅有原告自己陈述入职时间,林雪婷没有确认原告所述的入职时间。汪艳飞账户向原告转账的期间汪艳飞的社保缴费单位并非被告,汪艳飞仅在2014年5月至2017年6月期间系被告处员工。苏旭东于2009年12月30日进入第三人泓涛公司工作,双方末次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2016年3月31日,苏旭东与被告签订自2016年3月3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唐雅东系被告处原法定代表人,李小琴系被告处原财务,但杨妍并非被告处员工。苏旭东作为区域经理,有自己的企业邮箱,而(2019)沪浦证字第3669号公证书上并非被告认可的企业邮箱,该邮箱中的邮件内容不能反映案件的客观事实。为此,被告提交(2017)沪闵证经字第1375号公证书予以证明。原告对(2017)沪闵证经字第1375号公证书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苏旭东确实在2016年时公司配备了邮箱,但之前都是通过个人邮箱工作,没有企业邮箱。
  另原被告均确认赔偿金计算基数为4,186元。
  以上事实,由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松江分中心出具的说明、银行业务回单、银行交易明细、仲裁庭审笔录、裁决书、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解除行为是否违法;二、若被告解除行为违法,计算经济赔偿金的工作年限应如何确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争议,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主张原告存在缺勤构成违纪故合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对此仅提供考勤记录予以证明,现原告对考勤记录并不确认,而被告并未提供其他充分证据证明原告上述违纪事实及解除依据,故被告行为构成违法解除。被告要求不支付原告赔偿金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首先,自2011年7月25日起至2015年6月19日期间,汪艳飞账户、杨妍账户、李小琴账户、唐雅东账户逐月规律性地向原告账户转入款项。而原告确认汪艳飞2014年5月至2017年6月期间系被告处员工、李小琴为被告处财务、唐雅东为被告原法定代表人,自2015年7月起银行交易明细中李小琴、唐雅东等人在每月20日左右发放工资时间点的转入款项均为工资。鉴于被告与第三人泓涛公司系关联企业,且汪艳飞于2014年5月至2017年6月期间社保缴费单位先后为被告及第三人泓涛公司,原告主张最初汪艳飞逐月规律性地转入相应款项系支付工资的意见,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其次,原被告签订劳动关系期间被告系通过李小琴等个人账户发放原告工资,对照原告账户2011年7月25日起至2015年6月19日期间由汪艳飞账户、杨妍账户、李小琴账户、唐雅东等个人账户逐月规律性转入款项的事实,进一步印证了上述款项系支付工资的合理性。最后,结合原告提交的与被告零售经理林雪婷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及被告区域经理苏旭东的邮件中记载的原告入职时间内容,上述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原告于2011年4月10日进入第三人泓涛公司工作的事实。被告虽对此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且被告辩称原被告劳动关系从2015年7月开始,但无法就2015年4月至2015年7月期间发放工资时间点处李小琴转入原告款项的性质进行合理说明。因此,本院有合理理由采信原告的意见。鉴于被告与第三人泓涛公司系关联企业,结合上述认定的原告于2011年4月10日进入第三人泓涛公司工作的事实,现被告无法就原告如何入职被告处进行合理说明,故本院有合理理由认定原告符合被告及其关联企业与原告轮流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形。本案中,被告并未举证证明第三人泓涛公司支付过原告经济补偿,故原告要求计算支付经济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将原工作年限合并计算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上述认定的工作年限,结合双方一致确认的赔偿金计算基数4,186元。经核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6,976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仲裁裁决的2018年11月1日至2018年11月13日的工资2,093元,双方均未起诉,视为接受仲裁裁决,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泓远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立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6,976元;
  二、被告上海泓远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立2018年11月1日至2018年11月13日的工资2,093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张立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望舒

书记员:庄  倩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