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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立亚与靳含放、安国市金梦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立亚,女,1971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安国市人。
委托代理人:赵朔,安国市祁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学良,公民代理,安国市侯村村民委员会推荐。住安国市。
被告:靳含放,男,1970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安国市人。
被告:安国市金梦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国市金融路77号。
法定代表人:李海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进来,男,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国支公司,住所地安国市金融路77号。
负责人:徐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森,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立亚与被告靳含放、安国市金梦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国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立亚委托代理人张学良、被告靳含放、安国市金梦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进来、人保财险委托代理人杜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立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车损等各项损失共计117332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9日17时许,被告靳含放驾驶安国金梦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名下的冀T×××××号小型轿车沿阜河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78公里处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的张立亚相撞,造成张立亚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安国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靳含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立亚在安国市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不闻不问且不予赔偿,又因冀T×××××号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安国支公司投有保险,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9日17时许,被告靳含放驾驶登记车主为安国金梦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冀T×××××号小型轿车沿安国阜河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78公里处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张立亚相撞,造成张立亚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靳含放逃逸。经安国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靳含放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立亚无责任。该车在人保财险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自2016年12月19日至2017年2月20日在安国市医院住院治疗63天,花费医疗费12116.75元,门诊费1500元,共计13616.75元。诊断证明记载:原告左喙突骨折,左侧3-7肋骨骨折,左手皮肤擦伤。住院期间白天陪护1人,夜间陪护1人。出院医嘱记载:继续修养,专人护理,加强营养。禁止重体力劳动及再次外伤,不适随诊。住院期间认可由原告丈夫张志强护理,张志强在安国××仕成五金商店从事销售工作,月工资3000元,请假期间停发工资。原告事发前系安国万有自选商店员工,月工资2700元,事发后请假,请假期间停发工资。
原告张立亚的伤情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系十级伤残,定残日为2017年4月13日,花费鉴定费923元。根据原告伤情需支出必要的营养费和交通费。事故造成原告电动自行车损坏。原告户籍所在的侯村在安国城边,因拆迁改造,原告自2015年在安国市××村居住,八五村属于安国区。原告母亲吕会娟1947年10月14日出生,事发时69周岁,需扶养11年,张立亚有兄弟三人。
另查明,被告靳含放驾驶的冀T×××××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安国金梦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被告靳含放系承包该公司车辆,每年向该公司缴纳管理费。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发后被告靳含放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原告张立亚与张丽亚、赵丽亚系同一人。
又查明,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023元,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6152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安公交认字[2016]第396号事故认定书;
2、安国市医院医疗费票据2张、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费用清单;
3、原告张立亚误工证明及护理人员张志强劳动合同书、误工证明、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安国万有自选商店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安国××仕成五金商店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张立亚和张志强户籍信息;
4、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
5、安国市××村证明。
6、被告靳含放身份信息、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代抄单;
7、出租汽车承包合同书。

本院认为,被告靳含放驾驶车辆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安国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靳含放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靳含放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系安国金梦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双方系承包关系。安国金梦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收取被告靳含放的服务管理费,从车辆运营中获取了收益,应与被告靳含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虽然双方约定承包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安国金梦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因属于内部约定对外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车辆在人保财险投有保险,应由该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靳含放属于肇事后逃逸,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予赔偿。故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安国金梦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和被告靳含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酌定每天按30元计算。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结合诊断证明及病案,支持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张志强护理,出院后护理30天。对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专人护理2个月的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69周岁,需扶养11年,对原告要求扶养18年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治疗情况,酌定500元。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因被告人保财险同意酌定赔偿,本院酌定300元。原告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13616.7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标准每人每天100元计算为6300元(100元×63天),3、营养费1890元(30元×63天),4、误工费10260元[2700元/月÷30天×114天(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5、护理费9300元[3000元/月÷30天×(63天+30)],6、残疾赔偿金52304元(26152×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3308元(9023元/年×11年÷3人×10%),9、鉴定费923元,10、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治疗情况酌定500元,11、车辆损失费酌定300元,以上共计103701.75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1806.75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11806.75元,被告安国金梦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和靳含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车损3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予以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81595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伤残费用赔偿限额110000元内予以赔偿。被告靳含放为原告垫付的3000元,从赔偿款中予以扣除。
综上所述,被告人保财险赔偿原告张立亚各项损失共计91895元(10000+300+81595),被告安国金梦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和靳含放连带赔偿原告8806.75元(11806.75-300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国支公司赔偿原告张立亚各项损失共计91895元;
二、被告安国市金梦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和靳含放共同赔偿原告张立亚8806.75元,二被告之间互负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立亚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收款人:安国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安国市支行,账号:04×××37)。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23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安国市金梦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和靳含放共同负担诉讼费1187元,保全费32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原告张立亚负担1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冬梅

书记员:王天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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