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立华,女,1977年5月8日出生,汉族,福维克家电有限公司销售员,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善志,黑龙江朗信银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倪玲,女,1978年5月2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双滨,黑龙江嵘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立华与被告倪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立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牟善志;被告倪玲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双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立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倪玲赔偿二、三次手术医疗费11314.52元;二、三次手术住院伙食补助费共2300元;交通费137元;误工费128736.96元;护理费4110元;残疾赔偿金58087.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757.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6日,倪玲驾驶黑A×××××福特牌探险者牌小型客车在哈尔滨市道里区紫园路10号附近将张立华撞伤。经交警认定,倪玲负全部责任,张立华无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张立华在哈尔滨市第五医院进行第一次手术,因赔偿事宜,张立华诉至哈尔滨市道里区法院。并经法院裁决,倪玲被判赔偿张立华14余万元。2014年10月14日,张立华行第二次手术,2015年12月14日,张立华行第三次手术,两次手术发生住院及检查费用24568.52元。张立华历经三次手术,一直无法工作。
倪玲辩称,不同意给付张立华提出的二、三次手术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因为上述费用己由(2014)里民一民初字第166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给付张立华;同意赔付残疾赔偿金53246元;张立华没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故不同意给付被扶养人费用;精神抚慰金最多给付50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A1、A2、A3、A4、A5、A6、A12本院予以采信。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证据A7的出租车发票显示的日期与张立华门诊住院检查等日期不对应,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A8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A9、证据A10、证据A11与本案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三份证据不予采信。2014年6月26日,倪玲驾驶黑A×××××福特牌探险者牌小型客车在哈尔滨市道里区紫园路10号附近将张立华撞伤。经有关部门认定,倪玲负事故全部责任,张立华无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张立华在哈尔滨第五医院治疗,因赔偿事宜诉至本院,本院另案受理,进行了医疗终结期(包括二、三次手术)、后续治疗费用(包括二、三次手术)护理人数、时间(包括第一、二、三次手术)的鉴定后,作出(2014)里民一民初字第1665号判决,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赔付张立华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39791元。现该判决己生效。2014年10月14日张立华在哈尔滨市第五医院住院接受锁钉取钉术治疗,2014年10月20日出院,住院6天。2015年12月14日张立华在哈尔滨市第五医院住院接受骨折术后内固定物取出术治疗,2015年12月31日出院,住院17天。两次住院共计住院23天。
本案审理中,本院依张立华申请,依法委托哈尔滨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6年11月22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张立华交通事故伤符合两个十级残。
本院认为,倪玲在交通事故中造成张立华人身损害,对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的请求,已由其他诉讼案件处理,本案不再处理。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残疾赔偿金58087.20元的请求,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以7000元为宜。其他请求,无合法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倪玲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立华残疾赔偿金5808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共67387.20元;
二、驳回原告张立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7元,原告张立华负担1033元,被告倪玲负担374元;鉴定费900元,由被告倪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四份,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新利 人民陪审员 李洪玉 人民陪审员 王 欣
书记员:李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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