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立君,男,1957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家军,上海全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锦江佘山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佘山污水处理厂(环山西路)131室。
法定代表人:陈加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军。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营业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雨,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立君与被告上海锦江佘山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江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立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家军、被告锦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军、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立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99.02元、残疾赔偿金155,117.52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7,660元、日用品306元、交通费500元、物损费300元、鉴定费2,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律师费5,000元,要求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先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超保部分及律师费由被告锦江公司赔偿。
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26日11时20分许,在本市江场西路出万荣路东约40米处,被告锦江公司驾驶员朱明忠驾驶牌号为沪GUXXXX的小型轿车,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小型轿车受损。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朱明忠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后原告伤情经鉴定确认构成XXX伤残,伤后休息18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择期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可另予休息3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现原告一期治疗终结,尚未进行二次手术,诉至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前所述。
被告锦江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亦承认事发时驾驶员朱明忠系履行职务行为。原告主张的相关费用,认可承担日用品费,律师费认为过高,医疗费要求保险公司全额赔付,其余均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事发时,该被告已垫付医疗费115,404.07元(含自费饮食473.2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并确认事发时承保了涉案机动车的交强险及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期内。就原告主张的费用,医疗费要求扣除自费饮食及非医保部分,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锦江公司垫付的医疗费,金额认可原告及被告锦江公司主张的数字;残疾赔偿金仅认可按2017年的城镇标准62,596元及0.12系数计算19年;认可一期营养费3,600元;认可一期护理费4,520元(住院期间产生1,840元,剩余护理期67天按每天40元标准计算);交通费认可300元;衣物损认可200元;鉴定费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日用品费及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审理中,原告承认被告锦江公司主张的垫付医疗费的事实,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认为,两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医疗等相关费用,因未实际发生,可待发生后再行主张。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分析如下:一、医疗费,根据原告及被告大众公司提交的票据,扣除伙食费,总金额为116,329.89元;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抗辩非医保部分不予理赔,本院认为该约定系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该被告未举证证明在投保人投保时已就该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难以认定尽到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对投保人无效,故该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医疗费核定为116,329.89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费由被告锦江公司垫付,现原告及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同意垫付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结合原告住院时间,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30元。三、残疾赔偿金,原告按照2018年城镇标准主张155,117.52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四、营养费,双方对40元/天的标准不持异议,故本院核定一期营养费为3,600元。五、护理费,被告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840元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照每天60元的标准主张出院后的护理费用,尚属合理,本院予以准许。一期护理费总计确定为5,860元。六、日用品费,原告主张306元,被告锦江公司亦认可,该损失本院予以确认。七、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标准过高,本院酌定为300元。八、物损费,原告主张300元,标准过高,本院酌定为200元。九、鉴定费,原告主张2,600元,并提供相应票据,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亦认可,本院予以核准。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6,000元,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予以认可,本院核定该损失为6,000元。十一、律师费,原告主张5,000元,标准过高,本院酌定为4,000元。
综上,上述款项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20,200元(包含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物损费2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170,237.41元(包含医疗费106,329.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51,117.52元、护理费5,86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600元)。保险赔付范围外的损失共计4,306元(包含日用品费306元及律师费4,000元)由被告锦江公司赔偿,因该被告已垫付115,404.07元,为便于结算,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付款中划扣。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二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张立君支付机动车交通事故交强险赔付款120,2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张立君支付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三者险赔付结算款59,139.34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被告上海锦江佘山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三者险赔付结算款111,098.0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26元,减半收取计2,813元,由被告上海锦江佘山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 磊
书记员:杨君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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