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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张某、杭州星软科技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王纪纲
张继勇
张某
杭州星软科技有限公司
赵广帅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
胡宝琳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纪纲。
委托代理人张继勇(系原告孙子)。
被告张某。
被告杭州星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剑。
委托代理人赵广帅。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建新。
委托代理人胡宝琳。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被告杭州星软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杭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纪纲、张继勇,被告张某,被告杭州星软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广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杭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宝琳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本院应予采信。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肇事车辆浙A×××××号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杭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按照法律规定,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杭州支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杭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再由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被告杭州星软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系职务行为,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因伤住院治疗,共花费住院医疗费32433.88元(含自费药22462.8元),门诊医疗费456.33元,鉴定医疗费95元,合计32985.21元。其中原告支付12985.21元,被告杭州星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10000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杭州支公司支付1000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22天得440元。
3、后续治疗费,根据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鉴定意见书,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建议为6000-8000元,本院认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
4、营养费,原告提交了其购买安利产品的发票共计5521元。但缺乏相应的医疗证明。根据原告的年龄、伤情等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为2000元。
上述原告的医疗费32985.21元(含自费药2246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营养费2000元,合计43425.21元,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杭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全部为自费药,该款项被告已支付)。其余自费药12462.8元由被告杭州星软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赔偿,扣除被告杭州星软科技有限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再向原告支付2462.8元。其他款项20962.41元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杭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向原告赔偿。
5、护理费,根据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护理时间为105天。原告的护理费按青岛市2012年职工年平均工资37399元计算105天为37399元/365天*105天得10758.6元。
6、残疾赔偿金,根据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按2012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32145元*5年*10%得16072.5元。
7、交通费,原告主张220元,本院予以认定。
8、器械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花费器械费3146元属实。
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影响了其今后的生活,造成了其精神上的痛苦,被告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上述原告的护理费10758.6元、交通费220元、残疾赔偿金16072.5元、器械费31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33197.1元。上述金额不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杭州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4159.51元。
二、被告杭州星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462.8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18元,鉴定费2950元,邮寄费86元,合计4754元(原告交纳3654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杭州支公司交纳1100元),由原告负担515元,由被告杭州星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杭州支公司负担41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本院应予采信。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肇事车辆浙A×××××号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杭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按照法律规定,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杭州支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杭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再由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被告杭州星软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系职务行为,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因伤住院治疗,共花费住院医疗费32433.88元(含自费药22462.8元),门诊医疗费456.33元,鉴定医疗费95元,合计32985.21元。其中原告支付12985.21元,被告杭州星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10000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杭州支公司支付1000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22天得440元。
3、后续治疗费,根据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鉴定意见书,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建议为6000-8000元,本院认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
4、营养费,原告提交了其购买安利产品的发票共计5521元。但缺乏相应的医疗证明。根据原告的年龄、伤情等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为2000元。
上述原告的医疗费32985.21元(含自费药2246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营养费2000元,合计43425.21元,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杭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全部为自费药,该款项被告已支付)。其余自费药12462.8元由被告杭州星软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赔偿,扣除被告杭州星软科技有限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再向原告支付2462.8元。其他款项20962.41元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杭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向原告赔偿。
5、护理费,根据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护理时间为105天。原告的护理费按青岛市2012年职工年平均工资37399元计算105天为37399元/365天*105天得10758.6元。
6、残疾赔偿金,根据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按2012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32145元*5年*10%得16072.5元。
7、交通费,原告主张220元,本院予以认定。
8、器械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花费器械费3146元属实。
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影响了其今后的生活,造成了其精神上的痛苦,被告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上述原告的护理费10758.6元、交通费220元、残疾赔偿金16072.5元、器械费31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33197.1元。上述金额不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杭州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4159.51元。
二、被告杭州星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462.8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18元,鉴定费2950元,邮寄费86元,合计4754元(原告交纳3654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杭州支公司交纳1100元),由原告负担515元,由被告杭州星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杭州支公司负担4154元。

审判长:袁静
审判员:左杰
审判员:陈晓艳

书记员:王雅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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