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立妹,女,1971年2月9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淮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勉,上海钧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乐,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宾,男,1982年6月11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祎,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大伟,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十四项损失共计128,534.43元。两被告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衣物损失费、鉴定费、住院用品费等金额无异议,对其余诉请均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9日8时45分,案外人洪某驾驶被告孙宾所有的车牌号为陕VQXXXX的机动车行驶至本市普陀区曹杨路北石路北0米处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洪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经鉴定,原告之右股骨颈骨折,致右髋关节功能丧失59.3%,构成XXX伤残,休息180天、营养90天、护理90天;遵医嘱择期行右股骨颈骨折内固定拆除术,休息60天、营养30日、护理30日。后诉前经保险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伤残及三期进行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右髋部交通伤,后遗右髋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则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事发后,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
本院认为,侵权应当赔偿,保险公司应当在承保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审理中,被告孙宾称洪某系其妻子,其愿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无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医疗费等相关诉请的金额已达成一致意见,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医疗费非医保,保险公司虽提出不承担该项费用,但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项意见,本院难以采纳。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并结合鉴定结论,原告主张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客观反映其事发前一年的实际收入及误工损失情况,本院酌定按照本市居民服务行业标准37,292元/年计算7个月计21,753.67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伤残、年龄、居住等情况,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妥,予以支持。残疾辅助器具费,考虑到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购买相应的辅助器具,属客观且合理,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妥,予以支持。车辆修理费,原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项主张,本院难以支持。鉴定费,该项费用的产生系查明事故损失之必要,应属保险赔付范围。住院用品费,考虑到原告为治疗所需,应属赔付范围。律师代理费,根据目前司法实践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4,000元。保险公司已垫付费用可以在其赔偿总额中予以抵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立妹医疗费71,567.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元、营养费4,200元、护理费5,250元、误工费21,753.67元、残疾赔偿金250,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99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2,600元,共计367,464.02元(扣除已付10,000元,实付357,464.02元);
二、被告孙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立妹住院用品费198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共计4,198元;
三、对原告张立妹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64元,减半收取计3,532元,由被告孙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大成
书记员:王丽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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