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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冀阳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在陕西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铭,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冀阳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波,上海富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冀阳阳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铭、被告冀阳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4,525.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20元/天×13.5天)、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护理费4,500元(50元/天×90天)、误工费12,400元(2,480元/月×5个月)、残疾赔偿金60,750元(30,375元/年×20年×0.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33元(含杂费)、衣物损200元、鉴定费2,550元、律师费8,00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04月24日,被告骑电动自行车在宝山区长江西路联长路西约100米处,因违规通行,与骑行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冀阳阳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一只手骑自行车,另一只手在打手机,被告路过时稍微碰擦了一下原告就摔倒了,原告有一定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和金额发表如下意见:医疗费加总金额无异议,要求扣除自费、饮食、护理部分的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30元/天,计算90天、护理费认可40元/天,计算90天、误工费不认可、残疾赔偿金认可农村标准,伤残等级要求重新鉴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交通费不认可、残疾辅助器具费不认可、衣物损不认可、鉴定费无异议、律师费不认可。事发后垫付4,000元。
  经审理查明:
  一、2019年04月24日8时01分,被告骑电动自行车,沿宝山区长江西路行驶至长江西路联长路西约100米处超越前车时,与前面骑行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
  二、事发后原告至有关医院接受治疗,住院13.5天,发生医疗费用74,150.65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
  三、鉴定机构于2019年9月27日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某某腰部交通伤,其腰2椎体骨折经手术治疗后,已达人体损伤XXX残疾;伤后休息120-15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550元。
  四、事发后被告已支付4,000元,原告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中,交警部门已对事故责任作出明确认定,原告之合理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项目和数额:医疗费74,150.65元系原告就医实际产生的费用,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以20元/天的标准,计算13.5天,支持270元;营养费以30元/天的标准,计算90天,支持2,700元;护理费以40元/天的标准,计算90天,支持3,600元;误工费以2,480元/月的标准,计算5个月,支持12,400元;残疾赔偿金60,750元在合理范围之内,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予以支持;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33元(含杂费)系原告伤后之必要支出,予以支持;衣物损酌情支持200元;鉴定费2,550元予以支持;律师费酌情支持4,000元。以上费用共计166,253.65元,与被告先行垫付的4,000元抵扣,被告尚需赔偿原告162,253.65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冀阳阳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含杂费)、衣物损、鉴定费、律师费合计162,253.6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875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03元,由被告冀阳阳负担1,7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凯

书记员:吴文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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