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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立旺与唐山盾石电气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立旺,男,1976年1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路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立华,唐山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盘根,唐山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被告:唐山盾石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庆道35号。法定代表人:南宏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欢,女,该公司人力资源管理主办。

原告张立旺与被告唐山盾石电气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立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立华、王盘根,被告唐山盾石电气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立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7.5个月×44457.1元÷12个月=27785元;2.判令被告支付加班工资15512元;3.判令被告支付绩效工资4906元和少发的工资996元;4.判令被告支付3000元研发奖励。事实和理由:原告2011年3月到被告处工作,担任流体控制系统部电气工程师,负责流体液压产品的电气设计,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2017年3月13日,公司对技术部所有人员进行竞聘上岗,原有技术岗位38个,缩减为25个,增设了销售员和装配工岗位。2017年6月16日,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公司于2017年6月20日通知终止劳动合同,但不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于2017年4月24日向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作出了仲裁裁决。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唐山盾石电气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称答辩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给付7.5个月经济补偿27785元,无任何依据,答辩人不予认可。1.被答辩人称担任流体控制系统部工程师,负责流体液压产品的液压电气设计与劳动合同不符。被答辩人于2011年3月进入答辩人公司工作,2014年3月3日续订的劳动合同明确其“研发中心(部门、项目、车间、单位)从事工程师工作”。2.被答辩人提出工程师岗位取消,而改成销售员和装配工岗位与事实不符。答辩人于2017年3月进行竞聘活动,岗位设置数量大于技术部的原有人数,工程师岗位为24个。被答辩人在第一批次竞聘失败后,就未报名参加以后批次的岗位竞聘活动,主动放弃了上岗的机会。3.被答辩人称“答辩人公司于2017年6月20日,通知终止劳动合同,但不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与事实不符。答辩人于2017年6月14日向被答辩人邮寄“到岗通知书”,被答辩人未到公司报到。答辩人于2017年6月16日收到被答辩人邮寄的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答辩人于2017年6月20日向被答辩人邮寄同意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由于被答辩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答辩人无需向其支付经济赔偿金。二、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加班工资15512元,无事实依据。1.“平时加班199.5小时加班费”无事实依据。依据答辩人(2011)10号文件规定,各部门《月加班报表》,需经部长审核签字、加盖部门章后报综合管理部,综合管理部核实后的结果作为加班员工调休的依据。被答辩人提供的部门加班统计表,无部门部长签字,属无效,不予认可。在公司2015年-2017年考勤表中,并没有被答辩人的加班记录。2.“双休日加班25天”未支付加班费与事实不符。上述时间发生在被答辩人作为技术与售后服务人员进行售后服务时。此期间,答辩人已按“售后服务补贴管理规定”及“技术与售后服务管理办法”向被答辩人支付一天120元的补助,同时享受每天200元的技术与售后服务绩效,无需支付被答辩人加班工资。三、答辩人不存在拖欠、少发被答辩人任何工资、奖金情形。1.答辩人于2017年4月21日下发“关于对米脂项目设备漏油事故的处罚通报”,对被答辩人进行经济处罚2.1万元,被答辩人至今未支付此罚款。被答辩人支付以上赔偿金后,答辩人支付其剩余绩效工资4906元。2.微油点火控制系统项目乃团队研发,被答辩人只是团队成员之一。被答辩人提供的产品研发项目建议表,只是2013年立项时的审批流程。截至目前,尚无研发奖励事实,被答辩人要求支付其3000元研发奖无事实根据。答辩人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提交的工资表,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同时认为被告给原告发放的月工资均高于最低工资标准1650元。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发放的月工资均高于最低工资标准1650元,故被告不存在少发原告月工资的情况,经计算原告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470元。2.关于原告提交的产品研发项目建议表、员工奖惩申请表、项目研制计划书、研发项目激励办法,原告以此主张被告应支付研发奖励3000元。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微油点火控制系统项目系团队研发,原告只是团队成员之一,截至目前,尚无研发奖励事实,原告要求支付3000元研发奖无事实根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其所在的技术部于2014年5月14日填报员工奖惩申请表,但无证据证明被告已批准,且原告参与的研发项目是否符合奖励标准,无充足证据证实。3.关于被告提交的《关于对米脂项目设备漏油事故的处罚通报》,被告以此证明原告应向被告赔偿21000元,赔偿后被告再向原告支付剩余的绩效工资4906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处罚与本案无关,应另案处理。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的处罚应另行解决,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3月3日,原告张立旺与被告唐山盾石电气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1年3月3日至2014年3月2日,原告的岗位为电气工程师。2014年3月31日,双方再次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期限为2014年3月3日至2019年3月2日,工作岗位为研发中心工程师。2017年3月,被告公司对技术、销售、生产岗位进行竞聘工作,原告在第一次竞聘中落聘。同年4月21日,被告作出《关于对米脂项目设备漏油事故的处罚通报》,对原告处罚赔偿被告21000元。2017年4月24日,原告向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唐山盾石电气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27785元、加班费15512元、补发工资996元、绩效工资4906元、研发奖励3000元。6月7日,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劳人仲案字[2017]8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唐山盾石电气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张立旺工资报酬4906元、支付加班工资4258元,对其他请求事项不予支持。6月12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到岗通知,要求原告于2017年6月13日8点到公司环境维护小组报到。6月1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通知”,内容为:因单位对其违法调岗,未按时支付足额工资报酬和加班费,双方未协商一致,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6月2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通知,表示同意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支付经济补偿金前提不成立,不予支付。另查明,被告向原告发放工资到2017年6月。被告未支付原告绩效工资4906元。原告平时加班时间累计为199.5小时。原告于2016年11月20日至2016年11月30日、2016年12月10日至2017年1月21日、2017年2月10日至3月2日受被告指派到陕西米脂进行设备调试、维修。

本院认为,被告唐山盾石电气有限责任公司未及时足额向原告张立旺支付工资报酬,故原告可以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有权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数额为按原告在被告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支付,不满六个月的部分,支付半个月的工资,原告在被告处工作6年3个月,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2555元(月平均工资3470元×6.5个月=22555元)。被告安排原告加班,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原告平时加班时间为199.5小时,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加班工资5968元(每小时工资19.94元×199.5小时×1.5倍=5968元)。原告主张出差期间加班25天,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出差期间休息日在工作,另外被告已向原告发放出差期间的补助,故本院对原告该部分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少发工资996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拖欠绩效工资4906元,事实成立,被告应予支付。原告主张研发奖励3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应赔偿其21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的处罚应另行解决,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所述,被告唐山盾石电气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张立旺经济补偿金22555元、加班工资5968元、绩效工资4906元,以上共计3342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山盾石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立旺支付经济补偿金22555元、加班工资5968元、绩效工资4906元,以上共计33429元;二、驳回原告张立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唐山盾石电气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春梅

书记员:王晓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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