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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立明与苏荔、李招喜、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哈尔滨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张立明
张忠礼(巴彦县法律援助中心)
苏荔
李招喜
张耀林(巴彦县九州律师事务所)
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哈尔滨分公司
徐国梁

原告张立明,男,198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忠礼,巴彦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苏荔,男,53岁,汉族,电业职工。
被告李招喜,男,198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耀林,巴彦县九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哈尔滨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彪,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国梁,男,1979年4月2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
原告张立明与被告苏荔、李招喜、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哈尔滨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忠礼,被告苏荔、李招喜委托代理人张耀林,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哈尔滨分委托代理人徐国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招喜、苏荔认为证据一是第三次认定的结论,前两次均为次要责任,第三次则认定为主要责任有异议,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哈尔滨分公司表示只对车损发表意见,对其他证据不发表意见。
本院认定意见为:该证据是交警部门依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对该事故责任作出的最终认定结论。对其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二、住院病历、诊断及费用票据。意在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费用为10,068.82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招喜、苏荔认定该票据时间有问题,认为停车费及拖车费不是正规票据。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不发表意见。
本院认定意见为:该证据是原告因伤住院治疗的费用依据,对其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
证据三、司法鉴定书。意在证明:鉴定结果。
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四、原告身份证及行车证、驾驶证。意在证明原告职业为司机。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30日19时30分许,被告李招喜驾驶被告苏荔所有的黑LA1755号现代轿车沿巴彦县巴彦镇北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巴彦县畜禽管理所门前时,与原告驾驶的黑L42167号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张立明及乘车人杨海涛重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张立明于当日入住巴彦县中医院,诊断为:右股骨干近端骨折。3月5日出院。实际住院治疗34天。共花去医疗费用10,068.82元。2011年1月21日,张立明来院诉讼要求赔偿。因双方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存有异议,待上级部门重新确认。本院于2011年6月9日中止审理本案。经巴彦县交警大队对该起事故重新认定,结论为李招喜承担事故的全部过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立明、杨海涛在事故中无责任。苏荔所有的黑AC1755号车辆投保于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为122,000.00元、商业险赔偿限额为50,000.00元。2011年6月10日,乘车人杨海涛与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哈尔滨分公司经本院主持调解达成由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赔偿给杨海涛除交强险中的财产损失限额2,000.00元,此外的全部170,000.00元。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依本院(2010)巴民一初字第1139号民事调解书已履行完毕理赔义务。本院于2011年3月10日依张立明申请,对其伤情进行司法医学鉴定,结论为:1、伤后医疗终结时间为10个月(含二次手术一个月);2、二次手术费用匡算5,000.00元人民币或按实际合理支出保护;3、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及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个人护理两个月;4、择期取内固定物后再进行评定伤残;5、住院期间所用药物为合理用药。巴彦县价格认定中心对张立明所有的黑C42167号三轮车受损车物价值为2,945.00元。现原告诉讼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10,068.82元、误工费32,040.00元、护理费15,415.38元、二次手术费5,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00元、交通费400.00元、车损费2,945.00元、车损鉴定费200.00元、拖车、停车费800.00元、司法鉴定费1,200.00元,合计70,189.20元。被告李招喜、苏荔以先由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赔付,在车主苏荔不应承担责任的前提下,在法律范围内赔偿;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以该事故已超过诉讼时效,且保险公司已向杨海涛赔偿完毕,已无义务再行赔付原告的抗辩理由,均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是否过诉讼时效?2、如何采信交通事故认定书?3、李招喜与苏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4、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车辆乘车人杨海涛理赔完毕,是否存在继续理赔义务?
关于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黑龙江省司法厅黑高法(2009)123号《关于促进民事诉讼与人民调解工作衔接依法妥善化解民事纠纷意见》]的通知精神,张立明于2010年8月26日向本院主张诉讼权利,本院依法进行诉前调解,符合法律规定,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如何采信交通事故认定书的问题,本院认为,因交通肇事案件,交警部门是法定的鉴定机构,其对事故所鉴定结论就是人民法院处理交通事故案件的依据。经重新认定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故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关于如何认定原告张立明的误工工资问题,庭审中原告提供本人身份证、驾驶证、行车证:意在证明的其职业为从事交通运输业。本院认为,原告虽提供了驾驶证及行车证,但只能证明其有驾驶资格,没有相关交通运输行业的营业证照等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其职业为从事交通运输业或其他行业,无法真实反映原告的误工收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的规定,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因原告属于农村居民,无相关行业资格证明,应参照2012年黑龙江省农民居民人均收入8,603.80元计算误工费,故原告的误工工资为8,603.80元÷365天×300天=7,072.00元关于李招喜与苏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中李招喜借用苏荔的案涉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能够控制机动车运行的是机动车的使用人李招喜而非出借人苏荔,且李招喜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驾驶能力。因此,苏荔已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其对损害的发生并无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由李招喜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苏荔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已向张立明驾驶的案涉车辆乘车人杨海涛赔付完毕,应否再进行赔付张立明的问题。本案中,苏荔的案涉车辆投保有交通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医疗费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伤残赔偿金限额为110,0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0元。本院(2010)巴民一初字第1139号民事调解书已确认保险公司将苏荔所有的案涉车辆投保的两个险种中除财产损失限额2,000.00元此外的全部限额170,000.00元赔付给张立明驾驶的案涉车辆乘车人杨海涛,且已赔偿完毕,保险公司依法再无义务就同一起交通事故重复赔偿,保险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张立明可就财产损失限额2,000.00元内得到赔偿。据此,李招喜应承担张立明的赔偿责任。张立明所提拖车、停车费、交通费,因无正式票据,不予认定。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原告主张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招喜赔偿原告张立明医疗费10,068.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00元(48天×50元)、护理费15,415.38元(38,018.00元÷365天×148天)、误工费7,072.00元(8,603.80元÷365天×300天)、二次手术费5,000.00元、财产损失945.00元,合计40,901.20元。
二、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哈尔滨分公司赔偿原告张立明财产损失2,000.00元。
上列一、二项于判决书生效时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3.00元,法鉴费1,400.00元,合计2,847.00元由被告李招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30日19时30分许,被告李招喜驾驶被告苏荔所有的黑LA1755号现代轿车沿巴彦县巴彦镇北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巴彦县畜禽管理所门前时,与原告驾驶的黑L42167号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张立明及乘车人杨海涛重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张立明于当日入住巴彦县中医院,诊断为:右股骨干近端骨折。3月5日出院。实际住院治疗34天。共花去医疗费用10,068.82元。2011年1月21日,张立明来院诉讼要求赔偿。因双方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存有异议,待上级部门重新确认。本院于2011年6月9日中止审理本案。经巴彦县交警大队对该起事故重新认定,结论为李招喜承担事故的全部过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立明、杨海涛在事故中无责任。苏荔所有的黑AC1755号车辆投保于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为122,000.00元、商业险赔偿限额为50,000.00元。2011年6月10日,乘车人杨海涛与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哈尔滨分公司经本院主持调解达成由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赔偿给杨海涛除交强险中的财产损失限额2,000.00元,此外的全部170,000.00元。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依本院(2010)巴民一初字第1139号民事调解书已履行完毕理赔义务。本院于2011年3月10日依张立明申请,对其伤情进行司法医学鉴定,结论为:1、伤后医疗终结时间为10个月(含二次手术一个月);2、二次手术费用匡算5,000.00元人民币或按实际合理支出保护;3、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及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个人护理两个月;4、择期取内固定物后再进行评定伤残;5、住院期间所用药物为合理用药。巴彦县价格认定中心对张立明所有的黑C42167号三轮车受损车物价值为2,945.00元。现原告诉讼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10,068.82元、误工费32,040.00元、护理费15,415.38元、二次手术费5,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00元、交通费400.00元、车损费2,945.00元、车损鉴定费200.00元、拖车、停车费800.00元、司法鉴定费1,200.00元,合计70,189.20元。被告李招喜、苏荔以先由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赔付,在车主苏荔不应承担责任的前提下,在法律范围内赔偿;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以该事故已超过诉讼时效,且保险公司已向杨海涛赔偿完毕,已无义务再行赔付原告的抗辩理由,均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是否过诉讼时效?2、如何采信交通事故认定书?3、李招喜与苏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4、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车辆乘车人杨海涛理赔完毕,是否存在继续理赔义务?
关于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黑龙江省司法厅黑高法(2009)123号《关于促进民事诉讼与人民调解工作衔接依法妥善化解民事纠纷意见》]的通知精神,张立明于2010年8月26日向本院主张诉讼权利,本院依法进行诉前调解,符合法律规定,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如何采信交通事故认定书的问题,本院认为,因交通肇事案件,交警部门是法定的鉴定机构,其对事故所鉴定结论就是人民法院处理交通事故案件的依据。经重新认定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故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关于如何认定原告张立明的误工工资问题,庭审中原告提供本人身份证、驾驶证、行车证:意在证明的其职业为从事交通运输业。本院认为,原告虽提供了驾驶证及行车证,但只能证明其有驾驶资格,没有相关交通运输行业的营业证照等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其职业为从事交通运输业或其他行业,无法真实反映原告的误工收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的规定,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因原告属于农村居民,无相关行业资格证明,应参照2012年黑龙江省农民居民人均收入8,603.80元计算误工费,故原告的误工工资为8,603.80元÷365天×300天=7,072.00元关于李招喜与苏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中李招喜借用苏荔的案涉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能够控制机动车运行的是机动车的使用人李招喜而非出借人苏荔,且李招喜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驾驶能力。因此,苏荔已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其对损害的发生并无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由李招喜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苏荔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已向张立明驾驶的案涉车辆乘车人杨海涛赔付完毕,应否再进行赔付张立明的问题。本案中,苏荔的案涉车辆投保有交通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医疗费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伤残赔偿金限额为110,0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0元。本院(2010)巴民一初字第1139号民事调解书已确认保险公司将苏荔所有的案涉车辆投保的两个险种中除财产损失限额2,000.00元此外的全部限额170,000.00元赔付给张立明驾驶的案涉车辆乘车人杨海涛,且已赔偿完毕,保险公司依法再无义务就同一起交通事故重复赔偿,保险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张立明可就财产损失限额2,000.00元内得到赔偿。据此,李招喜应承担张立明的赔偿责任。张立明所提拖车、停车费、交通费,因无正式票据,不予认定。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原告主张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招喜赔偿原告张立明医疗费10,068.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00元(48天×50元)、护理费15,415.38元(38,018.00元÷365天×148天)、误工费7,072.00元(8,603.80元÷365天×300天)、二次手术费5,000.00元、财产损失945.00元,合计40,901.20元。
二、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哈尔滨分公司赔偿原告张立明财产损失2,000.00元。
上列一、二项于判决书生效时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3.00元,法鉴费1,400.00元,合计2,847.00元由被告李招喜负担。

审判长:钟学文
审判员:王忠杰
审判员:何玉凤

书记员:王冬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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