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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立春与陈喜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立春,男,1972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辉义,江西瑞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9199910637473,(特别授权)。
被告:陈喜顺,男,1982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新支公司,住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冯川东路1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21861167865G。
负责人:宋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放洋,江西康拓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9199510169759,(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墨华,江西康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一般代理)。

原告张立春(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陈喜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童辉义、被告陈喜顺、被告人民财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放洋、熊墨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3741.36元(医疗费26519.36元、护理费1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420元、残疾赔偿金24276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误工费11954元、修理费1610元、抚养费2282元,以上共计83741.36元);二、要求被告人民财保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12日14时40分许,被告陈喜顺驾驶赣C×××××小型客车从奉新柳溪乡前往县城,行驶至奉新县赤岸镇××村红绿灯路段,通过了十字路口后突然减速左拐弯时,与原告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奉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后转入江西中医院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9天,经诊断为:颧骨骨折。本起事故经奉新交警队认定,认定被告陈喜顺负事故全部责任。2017年5月19日,原告的伤势经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势被评定为伤残十级,后续治疗费为9000元。被告陈喜顺驾驶的赣C×××××小型客车疏远被告陈喜顺所有,在被告人民财保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7年2月12日14时40分许,被告陈喜顺驾驶赣C×××××小型客车从奉新柳溪乡前往县城,行驶至奉新县赤岸镇××村红绿灯路段,通过了十字路口后突然减速左拐弯时,与原告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奉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2月22日作出奉公交认(2017)第0212A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喜顺负事故全部责任;2、2017年2月12日至2017年2月17日原告在奉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2月18日至2017年2月27日按奉新县人民医院医嘱转入江西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经诊断为颧骨骨折。2017年5月24日原告的伤势经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伤残十级,后期取内固定费用为6000元,瘢痕修复费用为3000元;3、被告陈喜顺驾驶的赣C×××××小型客车属于被告陈喜顺所有,在被告人民财保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4、事故发生后,被告向原告垫付了27128.29元;5、原告的被抚养人有:女儿张敏,2000年3月3日出生;儿子张良,2003年9月19日出生;6、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对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9000元、伤残赔偿金2427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282元、车损560元无异议。

本院认为,奉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2月22日作出的奉公交认(2017)第0212A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喜顺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
原告因本次事故的损失核算为:(一)原告诉请医疗费26519.36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出院记录,本院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26519.36元予以采信;(二)原告诉请护理费1680元。原告住院14天,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的证据,其护理费参照上一年度江西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故护理费为1500.57元(27975元/年÷12个月÷21.75天×14天);(三)原告诉请营养费420元。根据本地的生活、物价水平,酌定原告的营养费按20元每天计算,故原告的营养费为280元(20元/天×14天);(四)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原告主张5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在国家公职人员出差伙补范围内。对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本院予以采信;(五)原告诉请交通费300元。原告受伤住院14天期间必然产生交通费,根据原告家庭住址与医院的距离及本地交通费价格,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40元;(六)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5000元。根据本地生活物价水平及本起事故当事人责任的大小,酌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为宜;(七)原告诉请误工费11954元。原告为农村户籍,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故原告的误工费应按上一年度江西省城镇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人员年平均工资26620元计算至原告定残前一天,共100天,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0199.23元(26620元/年÷12个月÷21.75天×14天);(八)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对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9000元、伤残赔偿金2427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282元、车损56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8457.16元(医疗费项36499.36元+伤残赔偿项41397.8元+车损560元)。被告陈喜顺为赣C×××××小型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人民财保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向原告理赔51957.8元(医疗费项10000元+伤残赔偿项41397.8元+财产损失560元)。不足部分26499.36元(78457.16元-51957.8元)由被告人民财保在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喜顺垫付了27128.29元应在原告获得理赔款的同时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张立春理赔78457.16元(原告张立春在收到理赔款的同时向被告陈喜顺返还垫付款27128.2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94元减半收取,诉讼费947元,由被告陈喜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94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0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如逾期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谭皓

书记员:许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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