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郭香珠(河北宏源律师事务所)
邢某某
张祎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香珠,河北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祎。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邢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巧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香珠、被告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民事权利的救济方式包括公力救济和自力救济,公力救济是权利人通过行使诉权,诉请法院依民事诉讼和强制执行程序保护自己权利的措施。在现代文明社会中,公力救济是保护民事权利的主要手段,在能够援用公力救济保护民事权利的场合,则排除适用自力救济。自力救济是权利人依靠自己的力量捍卫自己权利的行为,包括自卫行为和自助行为。自卫行为如紧急避险和正当防卫等。自助行为如公共汽车售票员扣留逃票的乘客等。只有在来不及援用公力救济而权利正有被侵犯的现实危险时,才允许被例外使用,以弥补公力救济的不足。
本案中,虽然原被告就谁享有窑坑地的耕种权产生争议,但原告张某某在窑坑地上种植了农作物,该农作物所有权应属原告享有。即使原告张某某侵害了邢某某的合法权益,但此时不适用自力救济途径,被告邢某某应选择公力救济途径。被告邢某某滥用自力救济将原告所种农作物毁损,其行为演变为了侵权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 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包括赔偿损失,本案中被告将原告农作物毁损,对原告构成了侵权,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
原告提交的陈建芳、张栓增书面证词,因已超举证期限,且证人未出庭作证,故无证明效力。原被告不管谁真正享有窑坑地的耕种权,都不影响被告赔偿原告损失,故原告提交的“砖厂废弃地承包临时协议”、石家庄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被告提交的“赔偿合同协议书”、刘折辉与邢某某签订的租赁协议,张二祥、张换芝、李增申在西营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与本案均无关系,对本案无证明效力。张某某、邢某某在西营派出所询问笔录就案发时间陈述一致,故本案具有证明效力。原告提交的照片与法院到西营派出所调取的相片录像均证实了责任田被毁损后的状况,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原告提交的栾城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结论书无违法之处,对本案具有证据效力,故本院认定原告张某某的损失数额为4086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三条 、第一百零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邢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财产损失40864元。
案件受理费411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民事权利的救济方式包括公力救济和自力救济,公力救济是权利人通过行使诉权,诉请法院依民事诉讼和强制执行程序保护自己权利的措施。在现代文明社会中,公力救济是保护民事权利的主要手段,在能够援用公力救济保护民事权利的场合,则排除适用自力救济。自力救济是权利人依靠自己的力量捍卫自己权利的行为,包括自卫行为和自助行为。自卫行为如紧急避险和正当防卫等。自助行为如公共汽车售票员扣留逃票的乘客等。只有在来不及援用公力救济而权利正有被侵犯的现实危险时,才允许被例外使用,以弥补公力救济的不足。
本案中,虽然原被告就谁享有窑坑地的耕种权产生争议,但原告张某某在窑坑地上种植了农作物,该农作物所有权应属原告享有。即使原告张某某侵害了邢某某的合法权益,但此时不适用自力救济途径,被告邢某某应选择公力救济途径。被告邢某某滥用自力救济将原告所种农作物毁损,其行为演变为了侵权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 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包括赔偿损失,本案中被告将原告农作物毁损,对原告构成了侵权,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
原告提交的陈建芳、张栓增书面证词,因已超举证期限,且证人未出庭作证,故无证明效力。原被告不管谁真正享有窑坑地的耕种权,都不影响被告赔偿原告损失,故原告提交的“砖厂废弃地承包临时协议”、石家庄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被告提交的“赔偿合同协议书”、刘折辉与邢某某签订的租赁协议,张二祥、张换芝、李增申在西营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与本案均无关系,对本案无证明效力。张某某、邢某某在西营派出所询问笔录就案发时间陈述一致,故本案具有证明效力。原告提交的照片与法院到西营派出所调取的相片录像均证实了责任田被毁损后的状况,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原告提交的栾城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结论书无违法之处,对本案具有证据效力,故本院认定原告张某某的损失数额为4086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三条 、第一百零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邢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财产损失40864元。
案件受理费411元,由被告承担。
审判长:张巧亮
书记员:石利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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