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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立林、鲁玉莲等与上海季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立林,男,1955年10月15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
  原告:鲁玉莲,女,1958年11月26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
  原告:李优然(曾用名张安雅),女,2013年7月5日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
  法定代理人:李晓溪,女,1987年10月12日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
  上述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荣荣,上海国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瑞,上海申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季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朱建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燕鸿庆。
  第三人:张阿发,男,1954年9月8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
  第三人:上海饰锦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张佳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阿发,男,1954年9月8日生,汉族,户籍地同上。
  原告张立林、鲁玉莲、李优然与被告上海季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张阿发、上海饰锦商贸有限公司为第三人。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立林、鲁玉莲、李优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瑞,被告上海季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燕鸿庆,第三人上海饰锦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饰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亦即第三人张阿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立林、鲁玉莲、李优然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张荣雨与被告2018年3月5日至2018年6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原告张立林、鲁玉莲、李优然分别系张荣雨的父亲、母亲、女儿。2018年3月5日开始张荣雨在被告安排下在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上海轨道交通15号线21标丰翔路站从事项目管理工作至2018年6月24日止。被告未与张荣雨签订劳动合同,未为张荣雨缴纳社会保险费。听工友陈述张荣雨平时工作由被告处的吴伟、老张安排。对于张荣雨的工资发放情况家属不清楚。2018年6月24日8时29分许,张荣雨在工作过程中因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死。原告为认定工亡故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仲裁不予受理书,诉至法院。
  被告上海季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承包了中铁上铁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上海轨道交通15号线丰翔站的施工工程,后被告将基建开挖部分转承包给饰锦公司,运输部分转承包给上海益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荣雨并非被告招用,被告未给张荣雨发放过工资,也未与张荣雨签订过劳动合同。原告所称工友老张,实际就是第三人张阿发,其系张荣雨的私人老板,饰锦公司的挖土机实际为张阿发所有,张荣雨的工资也是张阿发发放。故要求驳回原告诉请。
  第三人上海饰锦商贸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张阿发共同述称,第三人张阿发借第三人饰锦公司的资质与台头与被告签订了承包合同,承包了被告处挖土工作。张荣雨系经人介绍由第三人张阿发个人雇佣,张荣雨在15号线丰翔路站从事保洁、加油、管理工作,每天260元,做一天算一天,张荣雨的工资由张阿发以现金形式发放,工资不定期结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立林、鲁玉莲、李优然分别系张荣雨的父亲、母亲和女儿。2018年6月24日8时29分许,张荣雨因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死。原告张立林曾于2019年6月12日申请仲裁,要求确认2018年3月5日至2018年6月24日期间张荣雨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员会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起诉至法院。
  审理中,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南大群”、“15号线21标施工管理群”聊天记录,证明张荣雨发生事故前在这些工作群中,群中所发文件“每日安全生产作业单”上张荣雨都在季军(季君)公司处签到;2、授权委托书照片,载明被告授权张荣雨为丰翔站现场负责人,该照片系在张荣雨的手机相册中保存;3、原告律师与被告员工郭建立、冯冬冬所作的询问笔录,证明张荣雨系二人挖机的现场负责人;4、证人冯冬冬的证人证言,证人到庭称其经家人介绍给开挖机的老张,老张安排证人工作,工资由老张支付,平时会预支部分生活费,张荣雨也在丰翔站工作,是管理证人等人的,张荣雨的工资也是老张发的,老张没有和证人说过证人系季君公司员工,但要求证人上班时对外代表季君公司。被告对证据1认为只能证明张荣雨在丰翔路站工作,不能证明系被告员工;对证据2不予认可,该委托书没有盖章没有出处,系伪造;对证据3不予认可;对证据4认为证人证言也可以反映张荣雨等人是给老张做事的,与被告无关,老张就是第三人张阿发。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对群信息不清楚,但是是张阿发要求张荣雨在“每日安全生产作业单”的“季军”处签字,只是对外表示干的被告的活;对证据2、3、4同意被告的意见。
  审理中,被告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案件庭审笔录,证明原告承认张荣雨系中铁上海局的职工;2、土方开挖合同,系第三人张阿发借第三人饰锦公司的资质与被告签订了土方挖土项目承包合同;3、土石方外运合同,证明被告也将运输项目发包给案外人公司;4、付款凭证,系被告向张阿发支付工程款的凭证。原告对证据1认为原告只表述在中铁上海局的项目工作,并没有承认是中铁上海局的员工;对证据2认为土方开挖合同日期是2018年5月17日签订的,但是张荣雨在2018年3月5日就在该工地上干活,故对该合同不予认可;对证据3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4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从证据内容看,转账部分注明工程款或劳务费,从工程款角度看,说明是挂靠关系中的违法分包,从劳务费角度看,张阿发是被告的员工。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土方开挖合同是实际开工后补签的。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劳动关系是兼有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性质,兼有平等关系和隶属关系特征的社会关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应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有严格的管理和被管理关系,有密切的人身隶属性质。本案中原告主张张荣雨与被告之间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张荣雨与被告之间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有严格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本案中虽然张荣雨工作的场所在丰翔路站。但根据原告证人冯冬冬及第三人张阿发的陈述,本案中张荣雨由第三人张阿发管理,第三人张阿发向张荣雨支付劳动报酬,张荣雨和冯冬冬都系张阿发个人招用。被告也提供了其与第三人之间的土方开挖合同和付款凭证,第三人也认可被告的意见,反之原告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张荣雨足以相信其由被告直接招用,由被告进行管理,故本院对于被告称该挖土工程发包给第三人、张荣雨系第三人张阿发个人招用的意见予以采纳。综上,张荣雨与被告缺乏紧密的人身隶属关系,没有严格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缺乏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原告要求确认张荣雨与被告之间于2018年3月5日至2018年6月24日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张荣雨与被告上海季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5日至2018年6月24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张立林、鲁玉莲、李优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明霞

书记员:龙梦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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