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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张某某、王福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李敬辉(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王福星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敬辉,系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系高阳民丰扣板厂合伙人之一。
被告王福星,系高阳民丰扣板厂合伙人之一。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王福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栗荣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张某某、王福星偿还欠款5100元,并提交了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本案受理后,被告既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应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故本院对被告张某某、王福星欠原告张某某货款51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王福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欠款510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张某某、王福星偿还欠款5100元,并提交了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本案受理后,被告既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应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故本院对被告张某某、王福星欠原告张某某货款51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王福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欠款510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栗荣红

书记员:尤凤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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