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立永,男,197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蔚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良飞,蔚县博爱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冀中能源张矿集团蔚县东升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蔚县蔚州镇前进东路。法定代表人:张珉,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纪红,系该公司科长。
原告张立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2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张立永系被告公司职工,在被告所属煤矿井下从事生产工作。2015年6月8日,原告在井下装煤时,被顶石砸伤右锁骨。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蔚县天和医院诊治,共计住院治疗98天。2018年8月19日,蔚县天和医院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原告右锁骨骨折术后,需择期行二次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约8000元。2018年6月19日,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鉴定过程中,原告个人垫付鉴定费用1083元。2018年7月2日,蔚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对原告的仲裁申请决定不予受理。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冀中能源张矿集团蔚县东升矿业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另查明:2014年度河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6239元(折合月平均工资为3853.25元);2017年度河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65266元(折合月平均工资为5438.83元)。
原告张立永与被告冀中能源张矿集团蔚县东升矿业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立永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良飞、被告冀中能源张矿集团蔚县东升矿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纪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张立永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被告冀中能源张矿集团蔚县东升矿业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当庭表示同意,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因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无法提供原告伤前本人工资数额以及被告单位2014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住院期间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参照2014年度河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853.25元的标准。因原告从发生工伤事故之日起至评定伤残等级结束时已超过12个月,且原、被告双方均无法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停工留薪期的具体期限,故原告的停工留薪期按12个月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参照2017年度河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5438.83元的标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具体赔偿项目有:一、住院期间护理费3853.25元÷30/天×98天=12587.28元;二、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0元/天×98天=1960元;三、停工留薪期工资3853.25元/月×12个月=46239元;四、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53.25元/月×7个月=26972.75元;五、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438.83元/月×8个月=43510.64元;六、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438.83元/月×4个月=21755.32元;七、伤残等级鉴定费用1083元;八、二次手术费用8000元;以上各项共计162107.99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数额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立永与被告冀中能源张矿集团蔚县东升矿业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二、被告冀中能源张矿集团蔚县东升矿业有限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张立永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伤残等级鉴定费用和二次手术费用等共计人民币162107.99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张立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冀中能源张矿集团蔚县东升矿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军生
书记员:刘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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