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立涛,男,2002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学生,住赤城县。
法定代理人:张宝国(原告父亲),男,1969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城县。
原告:张仲平,女,1972年6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森林,赤城县正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廷风,女,1974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城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建设东街2号欣胜家苑4号楼。
法定代表人:张峰,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薇薇,公司员工。
原告张立涛、张仲平与被告张廷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立涛的法定代理人张宝国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森林、原告张仲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森林、被告张廷风、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薇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立涛、张仲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张立涛各项损失共计50000元;2、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张仲平各项损失共计4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张立涛各项损失共计123545.58元、按主次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张仲平各项损失共计2714.3元,不参与交强险中关于医疗费的赔偿。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1日,被告张廷风驾驶冀G×××××号小型普通客车从赤城县后城镇后城村回赤城县后城镇金鸡梁村,沿省道353线由西向东行驶,9时许,行驶至赤城县后城镇后城村十字路口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驾驶二轮摩托车的原告张立涛相撞。造成原告张立涛及二轮摩托车乘车人原告张仲平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张立涛先后到北京积水潭医院、延庆县医院、北京市红十字会和平医院、北京博爱医院进行了治疗。原告张仲平先后到延庆县医院、北京同仁医院等地治疗。本次事故经赤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廷风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立涛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二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二原告的各项损失126259.88元。
本院认为,被告张廷风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给原告造成了人身伤害,被告张廷风应该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廷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所以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按照责任比例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赤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廷风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立涛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原告张立涛承担30%的责任,被告张廷风承担70%的责任适宜。按照法律规定,原告张立涛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检查费损失64114.25元超出交强险10000元赔偿范围的,超出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7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原告张仲平同意不参与交强险中关于医疗费的赔偿,要求保险公司按照7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其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立涛医疗费类损失10000元,伤残赔偿金类损失67404元,两项合计77404元;超出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按照70%的责任即赔偿原告张立涛37879.98元,以上款项共计115283.98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交本院转交原告;
二、原告张立涛返还被告张廷风垫付的费用6660.31元,由本院从保险公司给付的赔偿款中扣除转交给被告张廷风;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在商业险限额内按照70%的责任即赔偿原告张仲平各项损失共计2758.92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交本院转交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3元,由原告张立涛负担133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负担12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路宝林
书记员:李卓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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