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立清,女,198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上饶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友庆,上海沪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琳,上海沪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京朋贸易集团(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杨跃文。
原告张立清与被告京朋贸易集团(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立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京朋贸易集团(上海)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立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9月1日至2017年11月15日期间工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7,78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1月15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1,310元(估算)、休息日加班工资1,839元(估算);(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1月15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3,678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7月10日至被告处工作,合同期限为2015年7月10日至2018年7月9日,月工资6,000元,工资通过银行转账支付。2017年3月起每月工资调整为8,000元,被告应按此标准支付原告2017年9月至2017年11月15日期间的工资,但未支付。2017年1月1日以来,被告存在未支付原告延时加班工资和休息日加班工资情形,原告加班证据在被告处,应由被告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未享受2017年5天年休假,被告应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2017年9月起被告没有发放工资,2017年11月15日被告总经理王勇俊在会议上口头告知大家公司倒闭了,让大家不要来上班,办公室要退掉,交不起房租了,实际上当日双方劳动合同已解除,被告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被告京朋贸易集团(上海)有限公司未到庭发表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9年12月22日注册成立,目前状态为确立。2016年2月2日上海铎钰集团有限公司更名为被告。
另查明,原告于2017年12月27日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9月1日至2017年11月15日期间工资17,78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0,000元、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1月15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1,310元、休息日加班工资1,839元、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1月15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3,678元,仲裁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9月1日至2017年11月15日期间工资15,272.73元、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1月15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2,206.90元。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工商登记信息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还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8年7月9日止,证明双方劳动关系;(2)银行转账记录,显示2016年10月至2017年1月被告分别向原告转账支付5,365.40元、5,365.40元、5,365.40元、5,338.40元、6,499元,2017年2月至2017年7月期间上海潜宁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潜宁公司)向原告转账5,346.41元、5,346.41元、6,377.72元、6,876.41元、6,876.41元、6,876.41元,2017年8月至2017年9月被告分别向原告转账6,890元、6,890元,原告陈述潜宁公司与被告系关联公司,潜宁公司系替被告发放工资;(3)2015年6月至2017年12月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原告2017年4月起的缴税额远多于2016年每月的缴税额,证明原告的工资标准调整为每月8,000元;(4)社保缴费记录,证明原、被告间存在持续的劳动关系;(5)工资表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工资为8,000元;(6)付款申请审批,证明潜宁公司与被告存在关联关系,审批表上存在被告为潜宁公司支付办公场地租金等内容。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责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权。原告提交劳动合同、工商登记信息、社保缴费记录等证据,证明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工资单复印件可以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主张2017年3月起其月工资调整为8,000元予以采信。被告未到庭举证原告两年内的工资情况,应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未支付2017年9月1日至2017年11月15日期间工资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9月1日至2017年11月15日期间工资17,780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2017年度享有5天年休假,被告未安排其休2017年度年休假,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应支付原告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1月15日期间4天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2,697.32元。原告陈述其实际工作至2017年11月15日,当日总经理王勇俊在会议上说公司倒闭了,让大家不要来上班。对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过被告未能进行陈述或举证,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被告无正当理由同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现原告自愿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000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情形,对原告主张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1月15日期间加班工资,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京朋贸易集团(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立清2017年9月1日至2017年11月15日期间工资17,780元;
二、被告京朋贸易集团(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立清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1月15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2,697.32元;
三、被告京朋贸易集团(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立清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000元;
四、原告张立清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京朋贸易集团(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玉平
书记员:王国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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