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立炎,男,199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景德镇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翔,景德镇市夕阳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梁皓天,男,199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景德镇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
负责人:武博,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贵和,江西济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立炎与被告梁皓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北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月9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起诉时原告曾列肇事车辆所有人罗小润为共同被告,后原告撤回了对罗小润的起诉。被告梁皓天收到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太平洋财险北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3日17时45分许,被告梁皓天驾驶京N×××××号车辆途经景德镇市昌江大道审计局门前地段左转弯时,不慎与原告张立炎驾驶的无牌号摩托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在事故中受伤,当日被送至景德镇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月5日出院,住院23天,出院诊断及医嘱:颅底骨折、左侧颞骨骨折、左侧额颞叶脑挫伤,建休三个月,耳鼻喉科随诊。原告伤势经景德镇科信司法鉴定中心2016年5月27日作出鉴定,构成伤残十级。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责任划分,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梁皓天负主要责任。因赔偿未果,由此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京N×××××号车辆车主为罗小润,被告太平洋财险北司系该车保险期间内承保单位,保险类型有: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其中医疗限额10000元,伤残限额110000元,财损限额2000元。
原告户籍为农村,但其自2013年后一直在景德镇市工作生活,超过一年,其经济损失按城镇标准计算,现已查明的有:
1、医疗费7546.79元(按医疗费票据金额确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住院23天,按每天50元计算)。
3、营养费690元(住院23天,按每天30元计算)。
4、误工费15673.87元(算至定残前一日计164天,原告诉请23+90=113天,按其诉请;原告从事驾驶挖掘机工作,其未举证近三年来的平均收入状况,参照江西省2016年度统计数据城镇非私营单位分行业中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0628元计算,即113×50628÷365=15673.87元)。
5、护理费2990元(住院23天,期间系亲属护理,酌定按130元/天计算,即23×130=2990元)。
6、残疾赔偿金57346元(原告构成伤残十级,折算伤残赔偿系数为10%,原告年龄22岁,计算20年,按照江西省2016年度统计数据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673元/年确定,即20×28673×10%=57346元)。
7、精神抚慰金5000元(结合原告伤情酌定)。
8、交通费230元(住院23天,按每天10元计算)。
9、摩托车修理费600元(结合事故事实及市场行情酌定)。
以上共计91226.66元,其中被告梁皓天已付医疗费5000元。另原告用于伤残鉴定还支出了鉴定费70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张立炎身份证、户口本;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景德镇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CT诊断报告、疾病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4、景德镇市昌江区鲇鱼山镇良港村民委员会证明;5、原告与出租人刘景昆的租房协议、刘景昆身份证;6、景德镇市昌江区新枫园街道办事处红光居委会证明;7、景德镇科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8、被告梁皓天驾驶证、京N×××××号车辆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原告另外举证的:1、证人余某身份证及证明,因证人余某未能出庭作证,对该证据不予采纳;2、挖掘机合格证,因该证据与原告的待证事实之间缺乏关联性,不予采纳;3、两张金额50元的鉴定费票据,因该票据无使用人、使用项目,关联性缺乏,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梁皓天驾驶车辆不当与原告张立炎驾驶的摩托车碰撞,造成原告张立炎人身及财产损害,产生经济损失,根据事故责任划分,原告负次要责任,按30%划分,被告梁皓天负主要责任,按70%划分。被告太平洋财险北司系被告梁皓天车辆的保险公司,承保类型有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北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原告和被告梁皓天再根据事故责任依责承担。本案中,原告的损失经核算,其中属于交强险各分项部分的金额均未超过各分项限额,故被告太平洋财险北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全额赔偿。被告梁皓天前期已付费用,因被告梁皓天未能到庭参加诉讼,对该部分不作处理。
关于被告太平洋财险北司的辩解意见,1、医疗费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本院经审核认为,被告太平洋财保北司对相关保险合同中该免责条款未举证证明已告知投保人,且对需扣减的金额亦未举证证明,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支持。2、原告赔偿的适用标准。本院经审核认为,虽然原告户籍为农村,但原告户籍所在地的村委会以及现租住地的居委会均证实,原告事故发生前一年一直工作生活在景德镇市,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故原告的赔偿可适用城镇标准计算。
综上,原告诉请理由成立,对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立炎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86226.66元(交强险91226.66-被告梁皓天已付5000=86226.66元)。
二、驳回原告张立炎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19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2890元,原告张立炎承担215元,被告梁皓天承担26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郝斌亮 人民陪审员 程园发 人民陪审员 付有松
书记员:方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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