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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立珍与孙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立珍,女,1949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涛,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建,男,1981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泊头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县支公司,住沧州市新华区黄河东路64号。负责人:韩志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盼盼,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立珍与被告孙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立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涛、被告孙建、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盼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立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保险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2185.1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7日18时40分许,被告孙建驾驶冀Jxxx**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806县道老码头火锅南18米处与由西向东过公路的行人昝丙珍、原告张立珍相撞,造成原告张立珍受伤的交通事故。2018年1月9日南皮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71227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昝丙珍、原告张立珍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建至今没有和原告协商达成赔偿事宜,经核实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法定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建辩称,我当时为原告垫付了5000元,要求返还。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要求核实肇事车辆的行驶证、驾驶人员的驾驶证、事故认定书,若属于保险赔偿责任,且无拒赔免赔情况,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首先由交强险承担,超出部分,我公司在三者险内承担最高不超过40%的赔偿责任。因本案存在二个人伤,要求对交强险限额进行分割。我公司的交强险医药费项下以为原告垫付5000元,要求予以扣除,核实是否有其他垫付情况。2、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费用不予承担。当事人针对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依法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保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系由本院依法委托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和人员依法作出的,其被告保险公司并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或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故本院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法予以采纳。2、原告主张医疗费17458元,其提供了南皮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南皮县人民医院票据2张、沧州市人民医院票据3张,病例一份、诊断证明一份、用药明细一份予以证实,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对沧州市人民医院的票据系出院后产生,不认可其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沧州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3张,检查时间为2018年8月10日,距其在南皮县人民医院出院已经约七个月,且原告并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双方的关联性,故本院对保险公司的意见予以采纳,并依法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17294元。3、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4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该费用过高,本院认为,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此项的鉴定结论并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依法认定该项费用为4000元。4、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南皮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显示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17天,本院依据《河北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的规定,依法认定该项费用为17天×100元/天=1700元。5、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此项的鉴定意见,依法认定营养期为85天,每天按照30元计算。6、原告主张误工费,本院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此项的鉴定意见,依法认定误工期为115天。关于误工标准,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已经过了退休年纪,故不应当予以保护。本院认为,原告系农业户口,农民从事耕种年龄的起始并不以国家规定的退休年纪为标准,且被告保险公司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自己的主张,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的损失为23384元/年(2018年公布河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365天×115天=7368元。7、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此项的鉴定结论,依法认定护理期为55天,一人护理。原告提交了护理人身份证、道路运输营运证、从业资格证、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挂靠协议,证实了护理人因护理而产生的实际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对此虽不认可,但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此组证据依法予以支持,并依法认定原告的此项损失为68929元/年(2018年公布的河北省道路交通运输业标准)÷365天×55天=10387元。8、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本院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此项的鉴定结论,依法认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系数10%,因原告系农业户口,事故发生时为68周岁,故本院的损失为12881元/年(2018公布的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68岁-60岁)}×10%=15457.2元。9、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确实在精神上给原告造成了一定损害,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依法予以支持。10、鉴定费2200元,其提供了沧州渤海法医鉴定中心出具鉴定费发票一张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依法予以支持。11、诉讼过程中,孙建对其垫付的医药费不再主张权利,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综上,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17294元;2、后续治疗费4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4、营养费2550元;5、误工费7368元;6、护理费10387元;7、伤残赔偿金15457.2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9、鉴定费2200元。上述共计65956.2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侵权行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投保交强险的,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如仍有不足,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此次事故造成两人受伤,应依法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根据伤者的损失按照损失比例分别赔偿。(一)、原告损失的1-4项损失共计25544元,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先行赔付5000元,本次事故另一原告昝丙珍不要求与本案原告按照损失比例赔偿,本案原告同意,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因本次事故中原告和昝丙珍负次要责任,被告孙建负主要责任,故原告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2054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85%的比例赔偿为17462.4元。(二)、原告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共计40412.2元,昝丙珍损失共计72949.32元,双方共计113361.52元,其中原告占比35.65%,昝丙珍占比64.35%,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9215元。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97.2元由被告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85%的比例赔偿1017.62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17462.4元+39215元+1017.62元=57695.02元。因原告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能够全部赔付,故被告孙建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十六条、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立珍各项损失共计57695.0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77元,由原告张立珍承担4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县支公司承担6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国强

书记员:冯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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