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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立英与河北新博志达商贸有限公司、王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立英。
委托代理人李广路、王玉金,枣强县大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北新博志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东区建设南大街6号。
被告王奇。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卢福祥,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中华南大街348号华南商务中心六楼。
负责人乔学军,职务总经理。

原告张立英与被告河北新博志达商贸有限公司、王奇、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石家庄永安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虎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广路、被告王奇、河北新博志达商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卢福祥到庭了参加了诉讼,被告石家庄永安财产保险公司负责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立英诉称,在2013年1月21日17时许,被告王奇驾驶被告河北新博志达商贸有限公司的冀A×××××朗逸牌轿车沿郑昔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枣强县东外环中国石化加油站时与原告张立英在公路西侧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枣强县医院进行治疗,共计住院16天,被告王奇垫付了所有医疗费用。原告经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由于被告王奇驾驶的车辆在被告石家庄永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强制险和商业险,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5300元、护理费18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伤残赔偿金2876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42273元。
原告张立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一、枣强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3年1月30日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王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证据二、王奇驾驶证复印件、河北新博志达商贸有限公司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
证据三、冀A×××××朗逸牌轿车在石家庄永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单1份;
证据四、冀A×××××朗逸牌轿车在石家庄永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为300000元的保险单1份;
证据五、张立英身份证复印件1份;
证据六、张立英在枣强县医院住院诊断证明1份;
证据七、张立英在枣强县医院住院病历1份;
证据八、张立英在枣强县医院住院用药明细表1份;
证据九、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张立英伤残等级为十级的伤残鉴定书1份;
证据十、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票据1份;
证据十一、护理人员贺春彬身份证复印件1份;
证据十二、山东恒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贺春彬工资表及误工证明1份,证明其月份工资3400元;
证据十三、张立英、贺春彬、贺春成户口页复印件各1份,证明贺春彬与原告系母子关系,原告张立英为非农业户口;
证据十四、张立英误工证明1份。
被告河北新博志达商贸有限公司未提交书答辩状,审理中辩称,河北新博志达商贸有限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张立英垫付了30832.51元医疗费用和5000元的其他费用,原告应返还。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因张立英已年满六十周岁,不再有劳动能力,不应再主张误工费。原告所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偏高,不予认可。
被告王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审理中辩称,被告王奇所驾驶的车辆冀A×××××牌轿车在石家庄永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石家庄永安财产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其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请求法院核实冀A×××××车辆保险单、驾驶人员驾驶证、行驶证等证据是否合法有效。对于赔偿责任请求按法律规定的责任限额确定保险公司赔付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原告已超过66周岁,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不予认可。原告护理期间的人员为陈广林和周淑云,均为无业人员,故请求法院依法确定护理费用。对于案件的诉讼费和鉴定费及其他间接损失,不同意赔付。
被告石家庄永安财产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该公司人伤查勘记录复印件1份,证明其经过调查原告受伤住院后的护理人员为陈广林和周淑云,且二人无业。
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王奇、河北新博志达商贸有限公司对于原告提交证据无议。原告对于被告石家庄永安财产保险公司提交的人伤查勘记录复印件1份认为,此证据为复印件,不能证实证据的真实性。另外,该份证据所显示的是事故发生当天陈广林与周淑云对原告进行了护理,但是在事发当天对张立英护理的人员还有原告的儿子贺春彬及其他人。另外,在张立英住院期间,一直由贺春彬及家人一同在医院对张立英进行了护理。
本院查明,原告张立英与被告王奇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与原告主张一致。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枣强县人民医院住院16天,被告河北新博志达商贸有限公司为其垫付医疗费用30832.51元和其他费用5000元。原告张立英为城镇居民。原告经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在住院期间,由贺春彬对其进行了护理。另查明,被告王奇所驾驶的冀A×××××朗逸牌轿车在被告石家庄永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和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1份。

本院认为,原告张立英与被告王奇所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枣强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对于事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王奇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主张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16天为800元、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鉴定费用为6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护理费用,可按护理人员贺春彬的实际误工收入每月3400元,即每天113.33元计算16天,为1813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用,因原告已超过55周岁,且未提交原告尚有劳动能力相关证明,故不予支持。原告系城镇居民,其伤残赔偿金要求按上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0543元计算14年×10%=2876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被告王奇所驾驶的冀A×××××朗逸牌轿车在被告石家庄永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和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1份,原告所主张的以上赔偿项目均在保险公司保险限额内,故对于上述费用应由被告石家庄永安财产保险公司赔付原告张立英。对于被告河北新博志达商贸有限公司垫付的5000元,应由原告张立英返还。被告河北新博志达商贸有限公司主张其垫付了原告医疗费30832.51元,要求原告予以返还,因原告在本次诉讼中未主张此项请求,故对于医疗费用的情况,本案不予涉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原告张立英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计36973元。
原告张立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被告河北新博志达商贸有限公司5000元。
驳回原告张立英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被告王奇、河北新博志达商贸有限公司共同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虎诚

书记员: 张树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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