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张赤,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立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鹏传媒海浪报投站送报员。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鄂玉荣,女,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上诉人齐某某、张立新继承纠纷一案,不服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2014)牡西民初字第4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诉讼请求是其父亲张德春的补偿款由上诉人齐某某、张立新私自领取,要求分割其父亲张德春的财产即要求继承,故该案应为继承纠纷。被继承人张德春共有四名子女,长子张立忠于2014年8月12日去世,其继承人郝静华、张颖明确表示不参与此次诉讼,放弃诉权,次子张立国在庭中明确表示不参与此次诉讼,不予继承,长女上诉人张某某和三子上诉人张立新,被继承人张德春妻子赵淑芳于1992年12月去世,其本人于1997年去世,关于被继承人张德春生前是否存在财产的问题。被继承人张德春去世后留有两户住宅房屋即不动产已由四名子女分割继承完毕,现只有地面附着物未予析产。上诉人齐某某、张立新领取动迁补偿款为温室、大棚、看护房、渗水井、手压井、围墙、大门、动力电、社保基金及其它补偿。牡丹江市西安区沿江乡共民村民委员会于2006年8月5日《关于齐某某因土地一事上访的调查结果及处理意见》中明确说明,温室系被继承人张德春自行投资所建,上诉人齐某某、张立新主张该温室系其所建没有证据证实,故该温室应予析产分割。对于大棚、看护房、渗水井、手压井、围墙、大门、动力电、社保基金及其它补偿上诉人张某某没有证据证实该附着物有被继承人张德春的份额。原审法院将由被继承人张德春建造的温室补偿款168000元予以分割并判决由上诉人齐某某、张立新给付上诉人张某某84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张某某上诉称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齐某某、张立新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亦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张某某、齐某某、张立新上诉的理由不能成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张某某二审案件受理费7286元,由上诉人张某某承担;上诉人齐某某、张立新二审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上诉人齐某某、张立新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晓光 代理审判员 李冬梅 代理审判员 李慧宇
书记员:李维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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