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地址镇江市长江路267号翠堤春晓20幢。
负责人张雪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钱岭,江苏中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原镇江鑫浩机电有限公司操作工。
委托代理人聂经伦,江苏金荣恒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超,江苏恒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仲某某,镇江奇美化工有限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顾红梅。
两原审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仲金发。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镇经平民初字第3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7日23时许,仲某某驾驶苏L×××××小型轿车沿镇江新区东丰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港中路交叉路口时,张某某在上夜班途中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港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车辆损坏,张某某受伤。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告仲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张某某及仲某某均在该认定书中签名确认。苏L×××××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顾红梅,其已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9月18日至2015年9月17日。
张某某曾在镇江鑫浩机电有限公司上班,2014年8月、9月、10月、11月、12月份工资分别为3075元、3189元、3000元、3086元、3205元。张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再到该公司上班,该公司也未再向其发放工资。张某某支付电动自行车修理费用700元。仲某某垫付了拖车费200元、停车费150元。张某某还支付了若干交通费用。
张某某因车祸后听力下降及头部外伤后于2014年12月29日至2015年1月6日在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外伤后听力损失;2、头部外伤,有可疑硬膜下血肿”;出院诊断为“1、颞骨骨折,听力损失;2、头部外伤;3、轻度贫血”。张某某在听力无明显恢复、治疗未愈情况下要求出院,医生建议其去其他医院继续治疗。2015年1月7日至同年4月7日,张某某在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新区分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颞骨骨折后听力损失;2、头部挫裂伤”,在查体中发现“右侧颞顶部可见血痂覆盖”。期间,张某某因耳鸣无明显好转而去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中医内科就诊,医生开具了中草药处方。张某某自付部分的医疗费用为12446.01元,仲某某垫付的医疗费用为6370.88元。
2015年7月,张某某委托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对其损伤程度、误工、护理及营养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随即委托镇江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张某某颅脑损伤后的精神、智能状况进行会诊。镇江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张某某进行CT等检查后,于同年7月29日出具了会诊咨询意见书,结论为“颅脑外伤致器质性神经症样综合症”。张某某为此支出了医疗费用459.6元及鉴定费1400元。同年9月8日,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张某某因车祸致颅脑外伤所致器质性神经症样综合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张某某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60天。张某某为此支付了鉴定费用2360元。
张某某与仲某某、顾红梅、平安保险公司协商未果,故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仲某某、顾红梅、平安保险公司赔偿损失127956.49元,并要求平安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要求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予以赔付。原审法院审理中,司法鉴定所鉴定人员到庭接受了当事人双方的质询,张某某垫付了鉴定人员出庭费用13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张某某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损伤,交警大队确认张某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仲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张某某的伤残程度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等有司法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意见为证,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备相关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公正,平安保险公司未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故对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张某某现损失可以确认为:残疾赔偿金68692元,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入34346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医疗费19276.49元,其中仲某某垫付6370.88元;误工费18528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交通费酌定为200元;电动车维修费700元;拖车费200元;停车费150元以及其他财产损失酌定200元。上述合计120946.49元。顾红梅已为肇事车辆向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张某某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9722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张某某1250元,合计108470元。余款12476.49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予以赔付。仲某某垫付的6720.88元,张某某应予返还。
原审法院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张某某120946.49元;二、张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仲某某6720.88元;三、驳回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其有权要求相关义务主体承担赔偿责任。其损失应先由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平安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照事故责任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张某某的伤残程度如何认定、是否应当采信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认为,该司法鉴定意见书虽系张某某单方委托,但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备相关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与张某某伤情相符(2015年2月2日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颅脑CT平扫影像学检查报告单,诊断张某某为疑似右侧额叶挫裂伤),且原审庭审中鉴定人员到庭接受了当事人双方的质询,上诉人虽对鉴定意见持有异议,但未能提出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可,“被鉴定人张某某因车祸致颅外伤所致器质性神经症样综合征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审根据该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张某某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故,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2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樊华勇 代理审判员 张 剑 代理审判员 宋 涛
书记员:张伟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