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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竹俊与上海徐汇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竹俊,男,1987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伟(原告父亲),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禚昌伟,上海乐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徐汇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巢莉萍。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佳烨,男。
  第三人:上海申欣环保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钦江路XXX号XXX幢XXX楼、XXX楼。
  法定代表人:张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丽,上海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竹俊与被告上海徐汇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汇人力公司)劳务派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5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院于2019年6月10日依法追加上海申欣环保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欣公司)为第三人,于2019年7月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竹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伟、禚昌伟、被告徐汇人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佳烨、第三人申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竹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张竹俊与徐汇人力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事实和理由:张竹俊与徐汇人力公司一共签订了五份期限自2007年7月23日至2018年7月22日的劳动合同,派遣张竹俊至申欣公司工作。张竹俊在申欣公司从事的一直都是操作类工作,需要专门的技术,该岗位是申欣公司的主营业务岗位。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劳务派遣用工是补充形式,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显然张竹俊与徐汇人力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
  徐汇人力公司辩称,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六条于2013年7月1日起实行,双方签订的前四份劳动合同的签订日期均在该日前,故并不适用该条款。双方于2015年7月23日签订了最后一份劳动合同,张竹俊从事的系临时性、辅助性、替代性岗位的工作,故该份劳动合同应有效。另外,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六条关于派遣员工岗位的规定系管理型规定,并非强制性规定。综上,请求驳回张竹俊的诉讼请求。
  申欣公司陈述意见同徐汇人力公司的辩称。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7月23日,张竹俊与徐汇人力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07年7月23日至2008年7月22日,张竹俊接受派遣至申欣公司工作,职位为操作运行工,每月工资1,600元,双方还就其他事项做了约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4次续签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于2015年7月24日签订,合同期限至2018年7月22日。2015年12月31日,双方劳动合同解除。后张竹俊与申欣公司签订劳动合同。
  2019年4月3日,张竹俊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与本案诉讼请求相同的申诉请求。次日,该仲裁委员会以张竹俊的请求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张竹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除有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劳动合同、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确认函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劳动合同用工是我国的企业基本用工形式,劳务派遣用工是补充形式,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上述规定系以派遣单位或用工单位为义务主体的管理型规定,仅违反上述管理性规定的,不影响劳动合同的效力。张竹俊以其与徐汇人力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违反上述规定为由主张无效,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张竹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蒋凤莲

书记员:陈华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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