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李岳(山东滕国律师事务所)
仇丽翔(山东滕国律师事务所)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
童瞳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
委托代理人李岳、仇丽翔,山东滕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
负责人陈克广,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童瞳,男,该公司职工,住该公司宿舍。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李岳、仇丽翔,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童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6月2日21时许,杨恸三驾驶鲁DXXXXX号中型厢式货车沿河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对方向行驶的张某某驾驶的鲁DZZZZZ号两轮摩托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张某某受伤,两车损坏。此事故后经滕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滕公交认字(2013)第056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杨恸三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某至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6月25日原告张某某伤情好转办理了出院手续,原告张某某住院治疗23天。2013年10月25日,经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原告张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损伤的伤残程度,构成九级伤残,颅骨缺损的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张某某出院后护理期限建议为12-16周,颅骨修补后续治疗费用30000-35000元。2013年11月4日原告张某某诉至本院要求杨恸三、保险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张某某与杨恸三对交强险赔付限额外的损失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杨恸三自愿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外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43000元,并已经履行完毕。现原告张某某仅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张某某垫付医疗费10000元。
鲁DXXXXX号中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系杨恸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9日零时起至2014年4月8日二十四时止。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原告张某某住院治疗期间,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医嘱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由其妻王微微、其三爷张世星两人护理,出院后由其妻继续护理。原告张某某为户籍所在地为滕州市姜屯镇大彦西村,为本市农村居民,系滕州市宝瑞机械有限公司员工,日平均工资为106.61元。护理人员王微微、张世星均为本市农村居民,王微微系滕州市宝瑞机械有限公司员工,日平均工资88.60元,张世星系滕州市姜屯大彦西村饭店个体工商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收据、住院病案、诊断证明、户籍证明、误工证明等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杨恸三、张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张某某及杨恸三、被告保险公司对此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此,原告张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种经济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张某某在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产生的医疗费66450.44元,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但保险公司同时辩称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张某某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张某某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将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每天15元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对于后续治疗费经司法鉴定确定原告张某某颅骨修补后续治疗费用需30000-35000元,本院酌定为33000元。对于误工费和护理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至原告张某某评残前一天共计144天,据此本院确定原告张某某持续误工时间总计为144天,原告张某某住院治疗期间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医嘱需两人护理,由其妻王微微、其三爷张世星两人护理,出院后由其妻王微微继续护理,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张某某出院后仍需护理12-14周,本院酌定为13周,据此确定张世星护理期限为23天,王微微护理期限为114天,原告张某某、护理人员王微微户籍所在地均为滕州市姜屯镇大彦西村,为本市农村居民,均系滕州市宝瑞机械有限公司员工,张某某日平均工资为106.61元,王微微日平均工资为88.60元,且提供了其所在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扣发工资证明、工资发放表等证据予以佐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其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并未有相反证据提交,本院认为保险公司该项辩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护理人员张世星为本市农村居民,系滕州市姜屯大彦西村饭店个体工商户,且提供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予以佐证,其主张按照2012年度山东省餐饮业行业工资标准85.36元/天计算护理费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残疾赔偿金,本院依据原告张某某户籍性质,参照其伤残等级计算。对于交通费原告主张300元,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伤残评定期间必然支出合理的交通费,原告主张3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张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导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且颅骨缺损尚需后续修补治疗,必然对其今后生活产生不良影响,使其在精神上遭受痛苦,故原告张某某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确认原告张某某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损失如下:医疗费66450.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元(23天乘以15元/天)、后续治疗费33000元、误工费15351.84元(144天乘以106.61元/天)、护理费12063.68元(114天乘以88.60元/天+23天乘以85.36元/天)、残疾赔偿金41562.40元(20年乘以9446元/年乘以22%)、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司法鉴定费2200元、复印费39元。上述本院确定的费用中,原告张某某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99795.4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已履行完毕);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72277.9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10000元(已履行完毕);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72277.92元;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一至二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70元,财产保全费920元均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6月2日21时许,杨恸三驾驶鲁DXXXXX号中型厢式货车沿河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对方向行驶的张某某驾驶的鲁DZZZZZ号两轮摩托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张某某受伤,两车损坏。此事故后经滕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滕公交认字(2013)第056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杨恸三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某至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6月25日原告张某某伤情好转办理了出院手续,原告张某某住院治疗23天。2013年10月25日,经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原告张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损伤的伤残程度,构成九级伤残,颅骨缺损的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张某某出院后护理期限建议为12-16周,颅骨修补后续治疗费用30000-35000元。2013年11月4日原告张某某诉至本院要求杨恸三、保险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张某某与杨恸三对交强险赔付限额外的损失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杨恸三自愿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外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43000元,并已经履行完毕。现原告张某某仅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张某某垫付医疗费10000元。
鲁DXXXXX号中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系杨恸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9日零时起至2014年4月8日二十四时止。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原告张某某住院治疗期间,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医嘱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由其妻王微微、其三爷张世星两人护理,出院后由其妻继续护理。原告张某某为户籍所在地为滕州市姜屯镇大彦西村,为本市农村居民,系滕州市宝瑞机械有限公司员工,日平均工资为106.61元。护理人员王微微、张世星均为本市农村居民,王微微系滕州市宝瑞机械有限公司员工,日平均工资88.60元,张世星系滕州市姜屯大彦西村饭店个体工商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收据、住院病案、诊断证明、户籍证明、误工证明等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杨恸三、张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张某某及杨恸三、被告保险公司对此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此,原告张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种经济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张某某在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产生的医疗费66450.44元,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但保险公司同时辩称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张某某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张某某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将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每天15元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对于后续治疗费经司法鉴定确定原告张某某颅骨修补后续治疗费用需30000-35000元,本院酌定为33000元。对于误工费和护理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至原告张某某评残前一天共计144天,据此本院确定原告张某某持续误工时间总计为144天,原告张某某住院治疗期间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医嘱需两人护理,由其妻王微微、其三爷张世星两人护理,出院后由其妻王微微继续护理,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张某某出院后仍需护理12-14周,本院酌定为13周,据此确定张世星护理期限为23天,王微微护理期限为114天,原告张某某、护理人员王微微户籍所在地均为滕州市姜屯镇大彦西村,为本市农村居民,均系滕州市宝瑞机械有限公司员工,张某某日平均工资为106.61元,王微微日平均工资为88.60元,且提供了其所在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扣发工资证明、工资发放表等证据予以佐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其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并未有相反证据提交,本院认为保险公司该项辩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护理人员张世星为本市农村居民,系滕州市姜屯大彦西村饭店个体工商户,且提供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予以佐证,其主张按照2012年度山东省餐饮业行业工资标准85.36元/天计算护理费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残疾赔偿金,本院依据原告张某某户籍性质,参照其伤残等级计算。对于交通费原告主张300元,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伤残评定期间必然支出合理的交通费,原告主张3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张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导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且颅骨缺损尚需后续修补治疗,必然对其今后生活产生不良影响,使其在精神上遭受痛苦,故原告张某某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确认原告张某某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损失如下:医疗费66450.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元(23天乘以15元/天)、后续治疗费33000元、误工费15351.84元(144天乘以106.61元/天)、护理费12063.68元(114天乘以88.60元/天+23天乘以85.36元/天)、残疾赔偿金41562.40元(20年乘以9446元/年乘以22%)、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司法鉴定费2200元、复印费39元。上述本院确定的费用中,原告张某某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99795.4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已履行完毕);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72277.9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10000元(已履行完毕);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72277.92元;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一至二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70元,财产保全费920元均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审判长:马杰
书记员:王秀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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