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笑交,男,1979年9月26日出生,汉族,饶阳县人,村民,现住本村。系张占营之子。原告:张续掌,女,1977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饶阳县人,村民,现住本村。系张占营之长女。原告:李某,女,1960年3月13日出生,汉族,饶阳县人,现住饶阳县。系张占营之妻。原告:李坤研,女,2007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学生,现住饶阳县。系张占营之次女。法定代理人:李某,现住饶阳县。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建壮,河北饶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原告委托代理人:何维松,河北饶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志强,男,1979年2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肃宁县。系肇事车辆司机。被告:张志家,男,198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肃宁县。系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魏艳杰,河北清音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亚婷,河北清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肃宁支公司。负责人:黄艳,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勇进,河北志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峰,河北志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笑交、张续掌、李某、李坤研与被告孙志强、张志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肃宁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笑交等四人的委托代理人何维松、被告孙志强、张志家的委托代理人魏艳杰、李亚婷、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笑交等四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第一、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707764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12日12时30分,张占营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思吉村村北南北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发生地,与被告孙志强驾驶的冀J×××××/JWA0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张占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饶阳县公安交警大从勘察认定:张占营和孙志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被告孙志强驾驶的冀J×××××/冀J×××××号肇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由于被告孙志强的过错造成张占营死亡,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共计963920.8元;根据在此次事故中的责任承担情况,被告应承担70%责任,故第一、二被告应连带赔偿原告损失707764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请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孙志强、张志家辩称: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在核实被告孙志强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后,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按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车辆超载免赔10%。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12日12时30分,张占营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思吉村村北南北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282省道邵家村村南十字路口左转弯时,与沿282省道由东向西被告孙志强驾驶的超载冀J×××××/JWA0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张占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饶阳县公安交警大从勘察认定:张占营和孙志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被告孙志强驾驶的冀J×××××/冀J×××××号肇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张占营为中国邮政集团公司饶阳分公司退休职工,其户籍性质为城镇户口。张占营妻子为李某、儿子张笑交、女儿张续掌、李坤研。上述确认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员的的驾驶证、肇事车辆的行车证、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张占营的户口页、所在单位证明、火化证、司法鉴定意见书、结婚证、张池村委会证明、饶阳县公安局城镇派出所证明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相佐证。本院庭审后依据孙志强、张志家的申请,查明李某为中国联通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饶阳县分公司正式职工,2010年12月办理了退休手续。
本院认为:饶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依法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作出认定,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故对饶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划分予以确认。对原告的合理损失确认如下:一、医疗费67.8元。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死亡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交证据,张占营为中国邮政集团公司饶阳分公司退休职工,户口页显示其户籍为城镇户口,出生于1952年3月20日,事故发生时为65周岁,参照《河北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年人均纯收入30548元计算15年,张占营死亡赔偿金为:30548元×15年=458220元;其妻李某为退休职工,有退休工资,不需要扶养;张占营与李某的女儿李坤研2007年5月20日出生,事发时10周岁,需抚养8年,抚养费为:20600元×8年÷2人=82400元。综上死亡赔偿金共计540620元。三、丧葬费32633元,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四、精神损害抚慰金。张占营作为四原告的精神支柱和依托,死后给四原告造成很大的精神损害,结合本案的事故责任及当地生活水平,确定为50000元。五、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原告提交了误工人员身份证十个,参照河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8年度农林牧渔业可支配收入每天64元标准计算,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确定为8人3天,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为64元×8人×3天=1536元。五、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确定为500元。以上损失共计625356.8元。本次事故被告孙志强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该就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7.8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1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60000元),以上共计110067.8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为515289元,根据事故认定书,孙志强与张占营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本次事故中张占营驾驶非机动车,孙志强驾驶机动车,参照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孙志强应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515289元×60%=309173.4元,由于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上述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称肇事车辆超载,按保险条款的约定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免赔10%,本院经审查,被告所述条款为免责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保险条款,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对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或明确说明,该条款不生效,故被告保险公司免赔10%的主张在本案中不予支持,待原告有新的证据后可另行提起诉讼。综上,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损失419241.2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肃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笑交、张续掌、李某、李坤研各项损失共计419241.2元;二、驳回原告张笑交、张续掌、李某、李坤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920元,由原告张笑交、张续掌、李某、李坤研负担783元,被告孙志强承担11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东胜
书记员:王佳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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