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剑,上海正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饶贵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饶贵和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饶贵和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租金29000元;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损失,按29000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计算标准,自2018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事实和理由:
饶贵和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房屋租赁合同》、协议、住房调配单,经庭审质证,被告未到庭提出异议,视为放弃了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权利。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城安居苑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系原告家庭的动迁安置房。2017年8月20日,原告(出租方)与案外人程某(承租方)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17年8月20日起至2018年8月19日,租金每月3000元,按12个月为一期支付。合同注明已签合同日全部付清2017年8月20日至2018年8月19日房租共计35000元,款项已全部结清。
2017年10月15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一份,内容为“本人饶贵和今欠张某某(三林城安居苑XXX号XXX室)房租,(2017年8月19日至2018年8月19日)共计33000元。付款方式每三个月为一期,分四期付款,第一期为6000元,后三期每期为9000元。”原、被告在协议书尾部签名、署期。此后被告未按协议约定付款,原告催讨无着,遂涉讼。
审理中,原告称系争房屋原出租给被告,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转租给了案外人程某,并提前收取了程某的租金;原告发现后,在被告要求下原告与程某补签了房屋租赁合同,由于房租实际已由被告收取,故由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协议,被告承诺支付原告租金33000元;被告实际已支付原告4000元,余款最迟应于2018年8月19日支付而被告未付,原告与程某的租赁合同已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原、被告之间就系争房屋发生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已由双方签署协议确认双方间的权利义务,被告确认欠付原告租金33000元,并承诺按期给付。现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并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了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权利。原告提供了由被告署名的协议原件,以及与该协议相关联的房屋租赁合同,证实了协议内容客观、真实。原告依据协议向被告主张未付余款,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未按约付款,原告主张利息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饶贵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欠付租金29000元;
二、被告饶贵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利息损失,按29000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8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085元,由被告饶贵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月兰
书记员:何绍辉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