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陕西省汉中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管社,男,1961年1月15日出生于陕西省兴平市,汉族,大学文化,住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原系陕西百事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陕西百特纸业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2015年5月16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勉县看守所。
辩护人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石鑫,男,1969年6月13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中专文化,住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原系陕西百特纸业股份有限公司物业管理部经理。2015年6月2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汉中市汉台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安民,男,1963年7月13日出生于陕西省韩城市,汉族,大学文化,住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原系陕西百特纸业股份有限公司副总经理。2015年5月17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同年10月1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刘素洁,女,1957年4月24日出生于河北省滦县,汉族,大学文化,住陕西省南郑县。原系陕西百事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2015年5月16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汉中市汉台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本营,男,1968年6月20日出生于陕西省富平县,汉族,大专文化,住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原系陕西百事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2015年5月16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强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军,男,1975年4月28日出生于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汉族,大专文化,住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原系陕西百特纸业股份有限公司物业管理部副经理、财务出纳,陕西四维纸业有限责任公司出纳、会计。2015年5月16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汉中市汉台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余彦菲,女,1976年1月15日出生于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汉族,大专文化,住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原系陕西百事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财务部经理、陕西百特纸业股份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2015年5月16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汉中市汉台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建新,男,1972年7月17日出生于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汉族,大专文化,住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原系陕西四维纸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15年5月17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汉中市汉台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冯蕾,女,1974年11月29日出生于江苏省泰州市,汉族,大专文化,住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原系陕西百事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秘书。2015年5月16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2016年12月1日被取保候审。
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汉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管社、刘素洁、张本营、余彦菲、李军、石鑫、张建新、冯蕾、王安民犯贪污罪一案,于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四日作出(2016)陕07刑初1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张管社、石鑫、王安民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石鑫申请撤回上诉。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七八月至2015年2月期间,陕西百事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百事特集团)、陕西百特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特公司)董事长张管社与百事特集团副总经理刘素洁、总经理张本营预谋后,决定以虚列支出的方式套取百事特集团、百特公司及百事特集团控股的陕西四维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维公司)的公款,为百事特集团、百特公司、四维公司部分人员发放奖金,后张管社通过刘素洁、张本营指使百事特集团财务部经理余彦菲、四维公司出纳和会计李军、百特公司物业部经理石鑫、四维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新、百事特集团董事会秘书冯蕾、百特公司副总经理王安民等被告人采取虚列支出后用虚假凭证入账、收入不入账、直接支取等手段套取百事特集团、百特公司及四维公司公款共计521.3804万元,其中张管社参与套取公款521.3804万元,刘素洁和余彦菲参与套取公款294.3804万元,张本营参与套取公款185.911万元,李军参与套取公款257.561万元,张建新参与套取公款129.8万元,冯蕾参与套取公款66.7万元,石鑫参与套取公款142.3221万元,王安民参与套取公款58.69万元。所套取的公款由张管社以“奖金”名义发放给上述三个公司的管理人员。其中,张管社分得103.5万元,刘素洁分得66万元,张本营分得60万元,余彦菲分得20万元,李军分得28万元,石鑫分得28万元,张建新分得28万元,冯蕾分得31万元,王安民分得26万元。2015年4月27日,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在调查其他案件时,刘素洁、余彦菲主动交代其二人在张管社的安排下套取公款并予以分配的事实。李军、张建新、冯蕾主动交代其受张管社安排参与套取公款的事实。张管社、张本营亦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同年5月5日、5月15日,王安民、石鑫主动投案,交代其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张管社退缴赃款106万元,其余各被告人均全额退缴赃款。侦查机关对公司其他人员曹某分得的67万元、陈某某分得的3.7万元、周某某分得的4万元、李某分得的1.9万元、李某甲分得的6.5万元依法予以收缴。以上款项共计476.1万元。上述事实,有工商登记资料、任职文件、证人证言、相关财务凭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管社、刘素洁、张本营、李军、余彦菲、石鑫、张建新、冯蕾、王安民身为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分别利用其管理国有公司的职务便利,采取虚列支取、收入不入账等方式侵吞国有财产,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其中张管社贪污数额特别巨大;刘素洁、余彦菲、张本营、李军、张建新、冯蕾、石鑫、王安民贪污数额巨大,均应依法惩处。在共同犯罪中,张管社作为百事特集团董事长,首提贪污犯意,并与该公司副总经理刘素洁、总经理张本营共同预谋,三被告人均应认定为主犯,但刘素洁和张本营在共同贪污中的作用次于张管社。其余六被告人均是在被告人张管社或刘素洁、张本营的安排下实施犯罪活动,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素洁、余彦菲、李军、张建新、冯蕾主动向侦查机关交代其犯罪事实,王安民、石鑫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以上七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自首,且退缴全部赃款,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三)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管社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二百万元;(二)被告人刘素洁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十万元;(三)被告人张本营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十万元;(四)被告人李军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万元;(五)被告人余彦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六)被告人石鑫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十万元;(七)被告人张建新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八)被告人冯蕾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九)被告人王安民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十)赃款476.1万元,由扣押机关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返还给陕西百事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陕西百特纸业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四维纸业有限责任公司。
张管社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1、张管社提议套取国有资产给管理层发奖金,征求了刘素洁、张本营的意见,取得了他们的同意,故该决定应认定为公司管理层集体决议。而且发放奖金是为了稳定公司管理层队伍,人数涵盖公司管理层所有人员,并非为了非法占有,发放奖金的行为也是公开进行,原审判决对本案定性错误,张管社的行为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2、张管社在2015年4月27日已经向侦查机关主动交代百事特集团违规发放奖金的事实,原审判决未认定张管社具有自首情节不当;3、案发后,张管社退缴全部犯罪所得,认罪、悔罪,原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
石鑫上诉提出:他的行为属于受单位负责人指令协助私分国有资产,而非贪污犯罪,原审判决定性错误。
王安民上诉提出,1、他的行为符合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犯罪构成,原审判决定性错误;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他未参与原判第二、四、十二起犯罪的虚签平账,对此数额不应计入他的犯罪数额;3、他在犯罪中属胁从犯,原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七八月份的一天,时任百事特集团、百特公司董事长的上诉人张管社与时任百事特集团副总经理兼总会计师的原审被告人刘素洁、时任百事特集团总经理的原审被告人张本营经过预谋,决定以虚列支出的方式套取百事特集团、百特公司及四维公司的资金,为公司部分人员发放奖金。之后,张管社指使刘素洁以虚列支出的方式从百事特集团、百特公司套取14万元用于给百特公司部分人员发放奖金。刘素洁将此事告知时任百事特集团总经理助理兼财务部部长的原审被告人余彦菲,并安排余彦菲虚列支出渠道以套取百事特集团、百特公司资金。后刘素洁和余彦菲以“清欠提成”、“装卸费”、“水网改造”等名义虚列支出和直接截留未入账收入等方式从百事特集团、百特公司套取资金14万元,由刘素洁制作了《付款审批单》,并将《付款审批单》同该14万元一同交给张管社,张管社在付款审批单上签字,将该14万元以奖金名义进行分配,其中,张管社分得3万元,刘素洁分得3万元,张本营分得2万元,余彦菲和时任百特公司物业部经理的上诉人石鑫、时任百事特集团董事会秘书的原审被告人冯蕾各分得1万元,给百事特集团副总经理曹某3万元。同时,张管社告知石鑫、冯蕾和时任百事特集团副总经理的上诉人王安民到刘素洁处签字。刘素洁告知石鑫、冯蕾、王安民,其所签的支出凭证均系为套取公司钱款发奖金的虚假凭证,石鑫、冯蕾、王安民明知相关财务凭证内容不真实,仍按照安排签字。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曹某证言证明,2009年七八月份的一天,张管社到西安办事,在她办公室给她3万元,说是上半年的岗位津贴,她说公司那么困难,还发岗位津贴。张管社说公司留守的人都不容易,工资比较低,算是激励,她就收下了。
2、百特公司、百事特集团付款凭证及付款审批单证明,2009年8月5日,百特公司、百事特集团支出“提成费用”3.65万元,冯蕾、刘素洁、张管社在相关凭证上签字;2009年8月17日,百特公司支出“清欠提成”3.1万元,王安民、刘素洁、张管社在相关凭证上签字;2009年10月12日,百特公司支出“物资转移装卸费”21422元(纳税943.59元,实2.05万元),刘素洁、张管社在相关凭证上签字;2009年11月13日,百特公司支出“水网改造工程费”43888元(纳税1922.29元,实4.2万元)。侦查阶段,七人还对上述付款凭证和付款审批单进行了指认。
3、上诉人张管社供述,百事特集团于2006年因为环保原因彻底停产,属于亏损企业,职工基本都下岗了。2009年,企业还剩六七十人。百事特集团没有业务,实际以百特公司作为经营实体。他和张本营、刘素洁、曹某是百事特集团的领导。2011年公司争取的国家专项补贴资金到位后,收入增加。他和刘素洁、张本营商量,决定以虚列支出的方式套取现金,给中层管理人员发奖金。他说这个事情要控制在一定范围内,要保密,其实他也有私心,可以增加自己的收入,因此,他们就没有报股东会、董事会审批。领取奖金的人都是中层领导,他根据每个人的职务高低、贡献大小和工作表现,确定发放标准,分别叫这些人来领奖金,并让领奖金的人到刘素洁处签字,告诉他们只签字,不用承担责任,所以签字领钱的人知道是以虚假凭证方式套取资金用于发放奖金,最后他在“付款审批单”上审批签字。套出来的钱全部用于给公司中层领导发奖金了,没有做其他用途。2009年7月份左右,他让刘素洁准备14万元用于发上半年的奖金,后刘素洁给了他14万元。之后,他分别叫张本营、余彦菲、石鑫、冯蕾到他办公室,将奖金发给个人,并告知他们到刘素洁处完善财务手续。这一次,他给自己发了3万元,刘素洁3万元,张本营2万元,余彦菲、石鑫、冯蕾各1万元。之后,他给公司副总曹某也发了3万元,但没有告诉曹某实情。
4、原审被告人刘素洁供述,2009年初的一天,张管社让她想办法在财务上通过技术处理虚列支出套取公款,给公司中高层以上人员发点奖金,并说其承担所有责任,她就同意了。过了几天,张管社把她和张本营叫到一起,又说了发奖金的事,并说钱由财务人员想办法技术处理,需要签字的地方,张管社和张本营都会签字,她和张本营都没有反对。2009年六七月份的一天,张管社让她准备14万元,用于发上半年奖金,她给余彦菲说让财务上通过技术处理把钱凑够。余彦菲翻了账目后说可以通过“厂区水网改造”、“装卸费”的名义支出。她觉得不够,就又虚列了“清欠提成”的名目,让余彦菲从没有入账的房租收入坐支1万元,后她将14万元交给了张管社,并按照支出渠道填了几张“付款审批单”,在“付款审批单”核准金额一栏填上了支出数字,核准一栏签上了她的名字。张管社在“付款审批单”审批人一栏签字,她对张管社说找几个业务相关人员作为经办人填写相关单据,随后一两天,相关的业务人员到她那里把几张单据和凭证填报完善,她把凭证交给余彦菲做账,将这些虚假支出在公司大账上列支了。后张管社给她3万元奖金。
5、原审被告人张本营供述,2009年春节前后,张管社给他说由公司财务上虚列一些开支,给中高层以上管理人员发放“补助”,并说其已和财务人员说好了,到时处理虚列支出的账务手续时,需要他签字。他也想领这份奖金,就同意了。过了几天,张管社给他和刘素洁又说了发奖金的事,还强调不要声张,他和刘素洁听后都同意。张管社说钱由财务想办法筹措,意思就是通过虚列开支的方式套取资金。之后,他在相关虚假财务手续上签了字,都是他分管的公司工程方面和物业部账外资金的支出。套出来的钱都给了张管社,用于给中层以上人员发奖金。2009年7月,张管社给他发了2万元奖金,他用于家里日常开支。
6、原审被告人余彦菲供述,2009年,刘素洁让她采取虚列支出或收入不入账的方法从百事特集团套取公款用于发奖金,并说这件事要保密,不能让其他人知道。还说这件事是张管社安排的,如果不做就得走人,她听后没再反对。刘素洁同时说,奖金发放范围是中层以上,她也属于中层领导,也想多领点钱,就默认了,主动配合张管社和刘素洁的安排。但她担心事情暴露后说不清楚,偷偷在记事本上详细记载了这些年他们虚列开支的情况,包括资金的总数和列支渠道、承办人、凭证号。2009年七八月份,她和刘素洁按照张管社的安排,以虚列支出的方式套取了14万元,由刘素洁交给张管社。后张管社给她发了1万元奖金,她用于日常开支。
7、上诉人石鑫供述,2009年七八月份的一天,张管社给他1万元现金,说是09年上半年奖金。同时张管社让他到财务上签个单子,说单子上的钱是发了奖金的。他随后去刘素洁办公室,在刘素洁拿出的一张付款审批单上签了字。
8、原审被告人冯蕾供述,2009年7月的一天,张管社给她1万元现金,说是上半年的奖金。几天后,张管社说前两天发的奖金,有些手续需要完善,让她找刘素洁完善一个单子,她到刘素洁办公室,刘素洁拿出一个付款审批单,她在经办人处签上了自己的名字。
9、上诉人王安民供述,2009年七八月份的一天,张管社让他去找刘素洁签个字,不要领钱。他按照张管社安排到刘素洁办公室,在刘素洁拿出的一张单子上签了自己的名字。
二、2010年2月,上诉人张管社安排时任百特公司物业部副总经理兼财务主管、四维公司财务主管的原审被告人李军从四维公司支取20万元现金,用于给百事特集团中层以上管理人员发奖金。后李军将20万元现金交给张管社,张管社将该款进行分配,其中,张管社分得4万元,张本营、刘素洁各分得3万元,余彦菲、李军、石鑫、时任四维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原审被告人张建新及冯蕾、王安民各分得1万元,分给曹某3万元、时任百事特集团办公室主任周某某1000元、时任百事特集团保卫科科长李某1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曹某证言证明,2010年一二月份的一天,张管社给她发了3万元的奖金,没履行任何手续。
2、证人周某某、李某证言证明,2009年底,张管社给其各发了1000元奖金。
3、四维公司付款凭证证明,2010年2月10日,李军、张建新从四维公司支取20万元交给张管社用于发放“年终奖”。侦查阶段,三人对上述付款凭证进行了指认。
4、上诉人张管社供述,他之前安排李军把四维公司的收入放到账外,大账上尽量不要留钱,发奖金时用钱方便。2010年一二月份,他让李军准备20万元,之后,李军将20万元送到他家里。他确定发放数额进行分配,他自己分得4万元,张本营、刘素洁、曹某各分得3万元,王安民、余彦菲、冯蕾、石鑫、张建新、李军各分得1万,周某某和李某各分得5000元。
5、原审被告人李军、张建新供述,2010年一二月份的一天,张管社让李军从四维公司账外资金中取20万元,给公司中层以上领导发奖金。李军给张建新说了以后,张建新同意。张建新和李军一起将这20万现金交给了张管社,张管社从中取了2万元交给李军和张建新,并说是2009年下半年的奖金,每人1万元。李军以年终奖作支出记账凭证。
6、原审被告人刘素洁供述,2010年一二月份的一天,张管社给了她3万元现金,说是2009年下半年的奖金。这一次张管社没安排她准备钱,她也不知道发奖金的钱是从哪里支取的。
7、原审被告人张本营供述,2009年下半年,他在张管社处领了3万元奖金。
8、原审被告人余彦菲、冯蕾和上诉人石鑫、王安民供述,2010年一二月份,张管社给他们各发了1万元,说是2009年下半年的奖金。
三、2010年七八月份,上诉人张管社指使原审被告人刘素洁、余彦菲以“业务费”、“大棚拆除劳务费”、“电力抢修”、“土方回填”等名义虚列支出共计15万元。后刘素洁制作了《付款审批单》,并将《付款审批单》同该15万元一并交给张管社。张管社安排上诉人石鑫、王安民、原审被告人冯蕾、余彦菲等人在相关的凭证上签字,其本人在审批人一栏签字后将上述15万元以奖金名义分配,其中张管社、张本营、刘素洁各分得2万元,余彦菲、李军、石鑫、张建新、冯蕾、王安民各分得1万元,给曹某3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曹某证言证明,2010年七八月间,她从张管社处领取3万元。
2、百特公司付款凭证及付款审批单证明,2010年10月10日,百特公司支出光缆修理费2.9万元,张本营、王安民、刘素洁、石鑫在相关凭证上签字;2010年6月29日,百特公司支出业务费(淘汰项目)4.4万元,张管社、刘素洁、冯蕾在相关凭证上签字;2010年8月30日,百特公司支出大棚拆除劳务费3.3438万元(付税款1464.58元),张管社、刘素洁在相关凭证上签字;2010年7月12日,百特公司支出煤渣回填工程款4.7023万元(付税款2073.72元税),张管社、张本营、刘素洁、石鑫在相关凭证上签字。侦查阶段,七人还对上述付款凭证和付款审批单进行了指认。
3、上诉人张管社供述,2010年7月份的一天,他让刘素洁准备15万元用于发奖金。过了几天,刘素洁给他15万元,并在付款审批单的审批栏签了字,他从中取出2万元给刘素洁发奖金,将剩下的13万元发给单位中层管理人员,并安排需要在审批单上签字的人员去刘素洁处签字。这次,他给自己分得2万元,刘素洁、曹某、张本营各分得2万元,王安民、石鑫、余彦菲、冯蕾、张建新、李军各分得1万,周某某和李某各分得5千元。
4、原审被告人刘素洁供述,2010年六七月份的一天,张管社让她准备15万元钱发奖金。她让余彦菲虚列支出渠道,余彦菲说大棚拆除、土方回填和高压电缆抢修这些渠道可以开支。另外她还从处理废旧物品的收入中列支了一些。后她填制了付款审批单,连同15万元一起交给了张管社。张管社给了她2万元奖金。过了两三天,张管社安排的经办人陆续来她办公室,在需要签字的凭证上签了字。她把完善后的凭证交给余彦菲,由余彦菲和出纳完善后续工作。
5、原审被告人张本营供述,2010年7月,他从张管社处领取2万元奖金,并在工程和物业方面的虚假凭证上签了字。
6、原审被告人余彦菲供述,2010年7月,张管社给她发了1万元奖金。这次套取公款中虚列凭证经办人“钟有全”的签名是刘素洁安排她模仿钟有全签的名字。
7、上诉人石鑫供述,2010年七八月份的一天,张管社给了他1万元现金,说是上半年奖金,并让他找刘素洁填个单子完善手续。过了几天,他就到刘素洁办公室,在相关凭证上签了自己的名字。
8、原审被告人冯蕾、上诉人王安民供述,2010年的六七月份的一天,张管社给他们各发了1万元现金,说是上半年的奖金。
9、原审被告人李军、张建新供述,2010年七八月份的一天,张管社给李军2万元,说是给李军和张建新2010年上半年的奖金,李军将1万元交给张建新。
四、2011年一二月份,上诉人张管社指使原审被告人刘素洁、余彦菲以虚列“销售提成”、“拆迁费”、“临时用工”、“欠款”等方式套取百特公司资金共计20万元。同时,张管社指使原审被告人李军从四维公司列支公款10万元用于发奖金。后张管社又指使原审被告人冯蕾、上诉人石鑫等人在相关虚假凭证上签字,将该30万元以奖金名义分配,其中,张管社分得6万元,刘素洁分得4万元,张本营、冯蕾各分得3万元,李军、石鑫、张建新、王安民各分得2万元,余彦菲分得1万元,给曹某4万元,周某某、李某各1000元,百事特集团财务科科长李某甲3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曹某证言证明,2011年一二月份,她从张管社处领取了5万元,没有履行任何手续。
2、证人李某甲、周某某、李某证言证明,2010年底至2011年1月间,张管社分别给李某甲发放奖金3000元,给周某某发放奖金1000元,给李某发放奖金1000元。
3、四维公司付款凭证证明,2011年1月24日,四维公司支出百特公司2010年年终奖现金10万元,李军、张建新、张管社在凭证上签字。侦查阶段,三人对该付款凭证进行了指认。
4、百事特集团付款凭证证明,2011年1月24、26日,该公司分别支出临时用工3万元、7.18万元,刘素洁、张管社在相关凭证上签字;2011年4月14日,该公司支付欠款4.32万元,石鑫、刘素洁、张管社在相关凭证上签字;2011年5月9日,该公司支出销售提成5.5万元,冯蕾、刘素洁、张管社在相关凭证上签字。侦查阶段,五人对上述付款凭证和付款审批单进行了指认。
5、上诉人张管社供述,2011年1月,他让刘素洁准备20万元,让李军从四维公司准备10万元。一周后,刘素洁将20万元交给他,他在刘素洁填写的虚列凭证上签了自己的名字,并给刘素洁4万元作为年终奖,把剩下的16万元分给公司部分人员,其中,给张本营3万元,给王安民、余彦菲、冯蕾、石鑫各2万元,给周某某、李某各5000元,剩下的4万元给了曹某。之后,李军将准备好的10万元交给他。他给李军、张建新每人2万元,剩下的6万元作为他自己的年终奖。
6、原审被告人刘素洁供述,2011年一二月份的一天,张管社让她准备20万元。后她把准备好的20万元和付款审批单交给张管社,张管社在付款审批单上签了字,并安排相关人员在虚列凭证上签了字。这次张管社给她发了4万元奖金。
7、原审被告人李军、张建新供述,2011年1月份的一天,张管社让李军从四维公司账外资金中准备10万元用于发放2010年下半年的奖金。李军给张建新汇报后,张建新同意。第二天,张建新和李军一起取了10万元现金交给了张管社,张管社给了李军和张建新各2万元奖金。
8、原审被告人张本营、余彦菲、冯蕾、上诉人王安民供述,2011年初,张管社以年终奖的名义给了张本营、冯蕾各3万元,给王安民2万元,给余彦菲1万元。
9、上诉人石鑫供述,2011年1月份的一天,张管社给他2万元现金,说是2010年下半年的奖金,并让他去刘素洁处完善手续。后他去刘素洁办公室在相关凭证上签了自己的名字。
五、2011年七八月份,上诉人张管社指使原审被告人刘素洁、余彦菲以“销售提成”、“工程用工”、“库房改造”等名义虚列支出,从百特公司、百事特集团套取公款共计25万元。同时,张管社指使原审被告人李军从百特公司物业部和四维公司账外资金中支取公款20万元。刘素洁、李军将上述45万元交给张管社,张管社安排原审被告人冯蕾、张建新、上诉人石鑫、王安民等人在相关虚假凭证上签字后将该45万元以奖金名义分配。其中,张管社分得9.5万元,张本营、刘素洁各分得5万元,冯蕾分得3万元,李军、石鑫、张建新、王安民各分得2万元,余彦菲分得1万元,给曹某5万元,李某甲3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曹某证言证明,2011年七八月份,她从张管社处领取了5万元,没履行任何手续。
2、证人李某甲证言证明,2011年7月份的一天,余彦菲转交给她3000元,说是张管社发的奖金。
3、四维公司付款凭证及付款审批单证明,2011年7月26日,四维公司列支公司2011年上半年奖金10万元,张管社、张建新、李军在相关凭证上签字。侦查阶段,三人对该付款凭证及付款审批单进行了指认。
4、百特公司物业部借款审批单及资金明细证明,2011年6月20日、7月27日,百特公司物业部分两次共支公司人员补助10万元,石鑫、张本营在相关凭证上签字。侦查阶段,二人对该借款审批单及物业部账外资金明细进行了指认。
5、百特公司付款凭证证明,2011年7月19日,百特公司列支销售提成6.5万元,张管社、刘素洁、冯蕾在相关凭证上签字;2011年7月4日,列支工程劳务费7.5万元,张管社、刘素洁、石鑫在相关凭证上签字;2011年11月23日,列支维修费4.5万元,张管社、刘素洁、石鑫在相关凭证上签字;2011年7月22日,支销售提成6.5万元,张管社、刘素洁、王安民在相关凭证上签字。侦查阶段,七人还对上述付款凭证进行了指认。
6、上诉人张管社供述,2011年7月份的时候,他指使刘素洁准备25万元用于发奖金,同时,他让李军从四维公司支出10万元,从百特公司物业部支出10万元。过了几天,刘素洁将准备好的25万元交给他。他给了刘素洁6万元奖金,并指使相关人员到刘素洁那里完善虚列支出的财务手续,他自己也在有关虚假凭证上签了名字。之后,李军也把准备好的20万元交给他,他给了李军2万元,给了张建新3万元。这次他自己分得9.5万元,给刘素洁6万元,给张本营5万元,给余彦菲、冯雷、石鑫各3万元,给王安民2万元,给陈某某1万元,给周某某、李某、李某甲各5000元,给曹某了6万元。
7、原审被告人刘素洁供述,2011年六七月份的一天,张管社让她准备二十几万元用于发奖金,她就和余彦菲虚列支出渠道,余彦菲给她准备好现金,她填好付款审批单并把钱和付款审批单给张管社,张管社和其安排的相关人员在凭证上签了字,她这次分得5万元奖金。
8、原审被告人余彦菲供述,2011年7月中旬的一天,刘素洁说张管社让准备发奖金的钱,她就按照刘素洁的安排准备了资金。之后,张管社给了她1万元钱,说是上半年的奖金。
9、原审被告人李军供述,2011年六七月份的一天,张管社让他从四维公司账上取10万元,从物业部内账上取10万元用于发奖金。他将准备好的20万元交给张管社,张管社给他发了2万元。
10、上诉人石鑫供述,2011年七八月份的一天,张管社给他发了2万元奖金,并让他到刘素洁那里完善一下财务手续。过了几天,他去刘素洁办公室在相关凭证上签名。
11、原审被告人冯蕾供述,2011年六七月份的一天,张管社给了她3万元现金,说是上半年的奖金。之后,张管社让她去刘素洁处完善财务手续。她去刘素洁办公室在相关凭证上签名。
12、原审被告人张本营、张建新、上诉人王安民供述,2011年七八月,张管社以发放奖金名义给张本营5万元,给张建新、王安民各2万元。
六、2012年一二月份,上诉人张管社指使刘素洁、余彦菲以“清欠提成”、“退股”、“退款”、“欠款”、“劳务用工”等名义虚列支出,套取百事特集团、百特公司公款共计26万元。同时,又指使原审被告人李军从百特公司物业部和四维公司账外资金中支取公款22万元。后张管社安排冯蕾、张建新、石鑫、王安民等人在相关虚假凭证上签了字,将该48万元以奖金名义分配,其中,张管社分得8.5万元,张本营、刘素洁各分得5万元,李军、张建新、冯蕾各分得3万元,石鑫、王安民各分得2万元,余彦菲分得1万元,给曹某5万元、李某甲3000元、百事特集团人事办副主任陈某某2000元,给周某某、李某各1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曹某证言证明,2012年一二月份,她从张管社处领取5万元,没有履行任何手续。
2、证人李某甲、陈某某、周某某、李某证言证明,2011年底至2012年1月间,张管社给李某甲发放奖金3000元,给陈某某发放奖金2000元,给周某某、李某发放奖金1000元。
3、百特公司物业部费用报销审批单及账务明细证明,2012年2月1日,百特公司物业部支出2011年奖金10万元,张本营、李军在相关凭证上签字;2012年1月20日,四维公司账外账列支2011年终奖金12万元,张管社、李军在相关凭证上签字。侦查阶段,三人对上述凭证进行了指认。
4、百特公司、百事特集团付款凭证及付款审批单证明,2012年1月9日,百特公司、百事特集团列支迪生职校退款3.25万元,张管社、刘素洁及李旭在相关凭证上签字;2012年1月19日,百特公司列支劳务用工款7.5万元,张管社、石鑫、张本营、刘素洁在相关凭证上签字;2012年2月20日,百特公司列支清欠提成款6.75万元,张管社、王安民、刘素洁在相关凭证上签字;2012年7月17日,百特公司列支清欠提成5.5万元,张管社、刘素洁、冯蕾在相关凭证上签字;2012年7月27日,百特公司列支挂账欠款3万元,张管社、张本营、刘素洁、石鑫在相关凭证上签字。侦查阶段,六人还对上述凭证进行了指认。
5、上诉人张管社供述,2012年1月,他让刘素洁准备26万元,让李军从四维公司和百特公司物业部账上列支22万元用于发奖金。几天后,刘素洁给他了19万元和几张付款审批单。他安排相关人员在那些虚假凭证和付款审批单上签了名字。后他给自己分了8.5万元,给曹某6万元,给刘素洁7万元,给张本营5万元,给王安民、余彦菲、冯蕾、石鑫、张建新、李军各3万元,周某某、陈某某、李某甲各1万元,给李某5000元。
6、原审被告人刘素洁供述,2012年一二月份的一天,张管社让她准备二十多万元用于发奖金。之后,她把准备好的钱和做好的付款审批单交给张管社,张管社安排相关人员去她那里完善了手续,并在审批单上签了字。这次张管社给她发了5万元。虚列凭证中“李旭”的名字是她安排余彦菲签的。
7、原审被告人余彦菲供述,2012年1月的一天,刘素洁说张管社让准备2011年下半年发奖金的资金,她把准备好的现金交给刘素洁。几天后,张管社给她1万元现金,说是发给她的下半年的奖金。
8、原审被告人李军、张建新供述,2012年一二月份的一天,张管社安排李军从四维公司账上取12万,从物业部账上取10万元用于给公司中层以上领导发奖金。同时张本营也对李军说张管社要从物业部账外资金上取10万元发奖金,手续事后张本营帮李军完善。李军将22万元准备好之后,留下李军和张建新6万元奖金,将16万元交给张管社。之后,李军把张建新的3万元奖金给了张建新。
9、原审被告人张本营供述,2012年1月份的一天,张管社给了他5万元现金,说是年终奖金。
10、上诉人石鑫、王安民供述,2012年一二月份的一天,张管社以发奖金名义给他们各2万元,并让到刘素洁处完善财务手续。过了几天,他们分别去刘素洁办公室,在相关凭证上签了名字。
11、原审被告人冯蕾供述,2012年二三月的一天,张管社以发奖金名义给了她3万元,并让她到刘素洁处办一下手续。过了几天,她去刘素洁办公室,在相关凭证上签了名字。
七、2012年七八月份,上诉人张管社指使原审被告人刘素洁、余彦菲以“销售提成”、“工程款”、“清欠提成”等名义虚列支出套取百特公司、百事特集团共计27.2万元。同时,又指使原审被告人李军从百特公司物业部账外资金中支取14万元、从四维公司账外资金支取12万元。后张管社安排原审被告人冯蕾、张建新、上诉人石鑫、王安民等人在相关虚假凭证上签字,将该53.2万元以奖金名义分配。其中,张管社分得11万元、张本营分得6万元、刘素洁分得5万元、李军、石鑫、张建新、冯蕾各分得3万元,余彦菲、王安民各分得2万元,给曹某6万元、李某甲3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曹某证言证明,2012年七八月份,她从张管社处领取了6万元,没有履行任何手续。
2、证人李某甲证言证明,2012年7月,余彦菲转交给她3000元奖金。
3、证人白某(汉中新和电子公司负责人)证言证明,2011年至2012年,他公司给百特公司做过监控系统工程,工程费4.6万元,百特公司已经付清了工程款。周某某让他给多开10万元发票,所产生的税款由百特公司支付。他就给百事特集团开了一张108300元的发票,其中8300元为税款,10万元他没有领取。经辨认,2012年2月22日2号转账凭证及发票号码为00638259的发票,就是他给百特公司出具的票据,该项工程并没有实际发生。
4、百特公司物业部账外资金明细及付款审批单证明,2012年6月29日,百特公司物业部列支业务费14万元,李军、张本营在相关凭证上签字。侦查阶段,二人还对该凭证进行了指认。
5、四维公司付款凭证及付款审批单证明,2012年6月29日,四维公司列支公司上半年工资补助12万元,李军、张管社在相关凭证上签字。侦查阶段,二人还对该凭证进行了指认。
6、百特公司付款凭证证明,百特公司支销售提成5.6万元,张管社、刘素洁、冯蕾在相关凭证上签字。2012年6月29日,百特公司支销售提成4万元,张管社、刘素洁、余彦菲在相关凭证上签字。2012年7月2日,百特公司支垫付工程款10万元,张管社、石鑫、张本营、刘素洁在相关凭证上签字。2012年6月29日,百特公司支清欠提成7.6万元,张管社、王安民、刘素洁在相关凭证上签字。侦查阶段,七人还对上述凭证进行了指认。
7、上诉人张管社供述,2012年7月的一天,他安排刘素洁准备27万元,安排李军从四维公司账上支12万元,从百特物业部账上支14万元。过了几天,刘素洁给他了27万元和几张虚假的付款审批单,他给刘素洁7万元奖金,在付款审批单上签了他的名字,并安排相关人员找刘素洁完善财务手续。之后,李军也将准备好的26万元交给他,他也在相关的审批单上签了字。这次,他给自己分了11万元,给曹某、刘素洁各7万元,给张本营6万元,给王安民、余彦菲、冯蕾、石鑫、张建新、李军各3万元,给周某某、李某甲各1万元,给陈某某1.5万元,给李某5000元。
8、原审被告人刘素洁供述,2012年六七月份,张管社让她准备27.2万元资金,她就和余彦菲商量支出渠道。后她把准备好的27.2万元和填好的付款审批单交给张管社,张管社给她5万元奖金。之后一两天,相关人员到她办公室完善了这些虚假支出的财务手续。
9、原审被告人余彦菲供述,2012年7月,刘素洁安排她准备现金,并让她确定虚列支出的渠道。后她把准备好的现金交给刘素洁。之后,张管社给了她2万元,同时张管社给了她一个信封,让她转交给李某甲,说是李的奖金。
10、原审被告人李军供述,2012年七八月份的一天,张管社让他从四维公司账外资金中取12万元,从物业部小账上准备一些钱,用于给中层人员发奖金。他记不清从物业部账外资金上准备了多少钱,以财务资料记录为准。之后,张本营给他打电话说张管社要从物业部小账上取钱,让他准备好后直接和张管社联系,回头补手续。张管社给他和张建新每人3万元奖金。
11、原审被告人张本营供述,2012年7月,他从张管社处领取了6万元,事后他在相关虚假凭证上签了字。
12、原审被告人张建新供述,2012年七八月份,他领了上半年的奖金3万元。
13、上诉人石鑫、原审被告人冯蕾供述,2012年七八月份的一天,张管社以发奖金的名义分别给其3万元,并让其找刘素洁完善财务手续。过了几天,他们各自去刘素洁办公室,在相关凭证上签了名字。
14、上诉人王安民供述,2012年八九月份的一天,张管社以发奖金的名义给他2万元。
八、2013年一二月份,上诉人张管社指使原审被告人刘素洁、余彦菲以“销售提成”、“清欠提成”等名义虚列支出套取百特公司、百事特集团共计28万元。同时,张管社指使原审被告人李军从百特公司物业部和四维公司账外资金支取共计27万元。后又安排原审被告人冯蕾、上诉人王安民等人在相关虚假凭证上签了字,并将该55万元以发奖金的名义分配。其中,张管社分得11万元,张本营、刘素洁各分得6万元,李军、石鑫、张建新、冯蕾、王安民各分得3万元,余彦菲分得2万元,给曹某7万元,李某甲5000元、陈某某3000元、周某某2000元、李某1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曹某证言证明,2013年一二月份,她从张管社处领取7万元,没有履行任何手续。
2、证人李某甲、周某某、陈某某、李某证言证明,2012年底至2013年1月间,张管社以发奖金名义给李某甲5000元,给陈某某3000元、给周某某2000元、给李某1000元。
3、百特公司物业部费用报销审批单及发放补助明细表、账务明细单证明,2012年12月31日,百特公司物业部以2012年度百特公司奖金的名义列支7万元,张本营、李军在相关凭证上签字;2013年1月27日,百特公司列支2012年下半年奖金差额8万元,张本营在相关凭证上签字。侦查阶段,二人对上述凭证进行了指认。
4、四维公司费用报销审批单及付款凭证证明,2013年1月29日,四维公司支2012年下半年奖金及补助12万元,张管社、李军在相关凭证上签字。侦查阶段,二人对该凭证进行了指认。
5、百事特集团付款审批单及付款凭证证明,2013年1月29日,百事特集团列支销售提成5.6万元,张管社、刘素洁、冯蕾在相关凭证上签字;2013年2月22日,百事特集团列支清欠支出7.4万元,张管社、王安民、刘素洁在相关凭证上签字;2013年1月29日,百事特集团列支现金15万元,张管社、刘素洁在相关凭证上签字。侦查阶段,五人对上述凭证进行了指认。
6、上诉人张管社供述,2013年1月的一天,他让刘素洁准备28万元,让李军从四维公司和百特物业部准备27万用于发年终奖,后两人将钱交给他,他在付款审批单上签了字,并安排相关人员找刘素洁和李军完善了财务手续。这次他给自己发了11万元,给刘素洁8万元,给曹某7万元,给张本营6万元,给王安民、余彦菲、冯蕾、石鑫、张建新、李军各3万元,给陈某某2万元,给周某某、李某、李某甲各1万元。
7、原审被告人刘素洁供述,2013年一二月份的一天,张管社让她准备28万元用于发奖金。她和余彦菲商量好具体列支渠道后,余彦菲从其保管的理财资金里先垫付资金,她填好付款审批单。因张管社让她给自己留下6万元作为奖金,她就把22万元现金交给张管社,张管社在付款审批单上签了字,并安排相关人员到她办公室完善财务手续。
8、原审被告人余彦菲供述,2013年1月,她和刘素洁从账上虚列支出套取资金后,她把现金交给了刘素洁。两三天后,张管社给了她2万元奖金,还拿出一个白色信封,让她转交给李某甲。第二天,她就把李某甲的奖金交给了李。
9、原审被告人李军、张建新供述,2013年一二月份的一天,张管社让李军从四维公司账上取12万元,从物业部账上取15万元给公司中层以上领导发奖金。李军给张建新汇报后,张建新同意。之后张本营也打电话给李军说了此事。李军准备好钱后,送给张管社。李军和张建新各领了3万元奖金。
10、原审被告人张本营供述,2012年下半年,他在张管社处领了6万元奖金,并在公司工程方面的虚假支出和物业上的一部分收入不入账的支出凭证上签了字。
11、原审被告人冯蕾供述,2013年二三月份的一天,张管社给了她3万元奖金,并让她去刘素洁处填一个单子。过了几天,她到刘素洁办公室在相关凭证上签了名字。
12、上诉人王安民、石鑫供述,2013年一二月份的一天,张管社以奖金名义分别给他们3万元。
九、2013年七八月份,上诉人张管社指使原审被告人刘素洁、余彦菲以“清欠提成”、“工程款”等名义虚列支出,从百特公司套取28万元。同时,又指使李军从百特公司物业部及四维公司账外资金中支取27万元。后张管社安排原审被告人冯蕾、张建新、上诉人石鑫、王安民等人在相关虚假凭证上签了字,将上述共计55万元以发奖金名义分配。其中,张管社分得12万元,刘素洁分得8万元,张本营分得6万元,李军、石鑫、张建新、冯蕾、王安民各分得3万元,余彦菲分得2万元,给曹某7万元,李某甲1万、陈某某、周某某各5000元、李某2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曹某证言证明,2013年七八月份,她从张管社处领取7万元,没有履行任何手续。
2、证人李某甲、陈某某、周某某、李某证言证明,2013年七八月份,张管社以发奖金名义给李某甲1万元,给周某某、陈某某各5000元,给李某2000元。
3、百特公司物业部费用报销审批单及补助发放明细表证明,2013年7月22日,百特公司物业部列支补助4.9万元,石鑫、张本营、李军在相关凭证上签字;2013年7月22日,百特公司物业部以上半年奖金及补助列支10.1万元,张本营、石鑫、李军在相关凭证上签字。侦查阶段,三人对该凭证进行了指认。
4、四维公司费用报销审批单证明,2013年7月22日,四维公司列支1-6月奖金补助12万元,张管社、李军在相关凭证上签字。侦查阶段,二人对该凭证进行了指认。
5、百特公司付款凭证及付款审批单证明,2013年7月30日,百特公司支清欠提成64000元,张管社、刘素洁、冯蕾在相关凭证上签字;2013年7月12日,百特公司支清欠支出56000元,张管社、刘素洁、余彦菲在相关凭证上签字;2014年5月15日,百特公司支李根中工程款82000元,张管社、刘素洁、张本营、石鑫在相关凭证上签字;2013年7月12日,百特公司支清欠提成7.8万元,张管社、刘素洁、王安民在相关凭证上签字。侦查阶段,六人对上述付款凭证进行了指认。
6、上诉人张管社供述,2013年7月,他让刘素洁准备28万元用于发奖金。之后,他又让李军从四维公司的账上准备12万元,从百特公司物业部的账上准备15万元用于发奖金。刘素洁给他现金时,他只拿了20万元,另外8万元是给刘素洁的奖金。李军将准备好的钱交给他,他只收了21万元,6万元作为李军和张建新的奖金。这次,他自己分了12万元,给张本营6万元、曹某7万元、王安民、余彦菲、冯蕾、石鑫各3万元,给周某某、李某、陈某某、李某甲各1万元。
7、原审被告人刘素洁供述,2013年六七月份的时候,张管社让她准备28万元用于发奖金。她和以往一样,让余彦菲虚列开支。她们虚列的有工程款、清欠提成、处理废旧、理财等支出,后她将28万元现金和付款审批单交给张管社。张管社给了她8万元奖金,在审批单和凭证上签名,还安排相关人员找她在付款审批单的经办人和付款凭证的领款人栏签了名。
10、原审被告人张本营供述,2013年7月,他从张管社处领取6万元奖金,并在分管的公司工程方面的虚假支出和物业部一部分收入不入账的支出方面的虚假票据上签了字。
8、原审被告人余彦菲供述,2013年7月中旬的一天,刘素洁说张管社让准备28万元用于发奖金,她们虚列了四笔共28万元支出。这次张管社给她发了2万元奖金。
9、原审被告人李军、张建新供述,2013年七八月份的一天,张管社让李军从百特物业部账上取15万元,从四维账上取12万元,用于给公司中层发放奖金。李军给张建新汇报后,张建新让李准备钱。之后,张本营又给李军打电话说了此事。李军和张建新一起去银行取了27万元。张管社给了他们每人3万元奖金,剩余21万元给了张管社。
11、上诉人石鑫、原审被告人冯蕾供述,2013年七八月份,张管社给他们每人3万元奖金,并让他们去刘素洁处完善一下财务手续。过了几天,他们分别去刘素洁办公室,在相关凭证上签了名字。
16、上诉人王安民供述,2013年八九月份,张管社给他3万元奖金。
十、2014年一二月份,上诉人张管社指使原审被告人刘素洁以“物业费”、“退款”、“水电费”、“材料款”、“清欠提成”等方式虚列支出,从百特公司、百事特集团套取280004元。同时,又指使原审被告人李军从百特公司物业部、四维公司账外资金中支取28万元。张管社将上述共计56万元公款以奖金名义分配。其中,张管社分得11万元,刘素洁分得8万元,张本营分得7万元,李军、石鑫、张建新、冯蕾、王安民各分得3万元,余彦菲分得2万元,给曹某8万元,李某甲1万元,陈某某、周某某各5000元,李某3000元。之后,张管社安排冯蕾、石鑫、张建新、王安民等人在相关虚假凭证上签了字。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曹某证言证明,2014年一二月份,她从张管社处领取8万元,没有履行任何手续。
2、证人李某甲、周某某、陈某某、李某证言证明,2013年底至2014年初,李某甲领取奖金1万元,周某某、陈某某各领取奖金5000元,李某领取奖金3000元。
3、百特公司费用报销审批单及补助发放明细表证明,2014年1月22日,百特公司物业部大账列支2013年下半年员工补助4.9万元,张本营、李军、石鑫在相关凭证上签字;百特物业部账外资金列支2014年春节奖金11.1万元,张本营、石鑫、李军在相关凭证上签字。侦查阶段,三人对上述付款凭证进行了指认。
4、四维公司付款凭证及费用报销审批单证明,2014年1月10日,四维公司列支2014年春节奖金12万元,张管社、张建新、李军在相关凭证上签字。侦查阶段,三人对上述付款凭证进行了指认。
5、百事特集团付款凭证及付款审批单证明,2014年1月28日,百事特集团列支2013年水电费49994元,张管社、刘素洁、余彦菲在相关凭证上签字;2014年1月23日,百特公司列支清欠提成73400元,张管社、刘素洁、王安民在相关凭证上签字;2014年2月,百特公司列支租金押金1.05万元,刘素洁、张管社在相关凭证上签字;2014年1月14日,百特公司列支混凝土款7万元,张本营、刘素洁、石鑫在相关凭证上签字;2014年2月27日,百特公司列支物业费76110元,张本营、刘素洁、余彦菲、李军、石鑫在相关凭证上签字。六人对上述付款凭证进行了指认。
6、上诉人张管社供述,2014年1月,他安排刘素洁和李军各准备28万元用于发奖金。过了几天,刘素洁和李军将钱交给他。他给自己发了11万元,给刘素洁8万元,张本营、曹某各7万元,王安民、余彦菲、冯蕾、石鑫、张建新、李军各3万元,陈某某2万元,周某某、李某、李某甲各1万元。
7、原审被告人刘素洁供述,2014年一二月,张管社让她准备28万元用于发放奖金,并说按照以前的渠道列支。她就和余彦菲虚列了几笔支出,将28万元交给张管社。张管社给她8万元作为奖金,将剩余的20万元拿走。之后,相关人员到她那里完善了财务手续。
8、原审被告人余彦菲供述,2014年1月,刘素洁安排准备给上诉人张管社用于发奖金的钱,她们用虚列支出的方法套取了28万元。这次,张管社给她发了2万元奖金。
9、原审被告人李军、张建新供述,2014年一二月份的一天,张管社让李军从百特物业部账上支取16万元,从四维公司账上支取12万元,用于给百特公司中层人员发放2013年下半年的奖金,并说给李军和张建新每人3万元奖金,把其余22万元交给张管社。李军将此情况给张建新汇报,张建新让李准备钱。之后,张本营又给李军打电话让李准备好钱,手续过后补。李军和张建新一起从银行取了28万元,将其中22万元交给了张管社,剩余6万元作为二人的奖金,每人3万元。
原审被告人张建新关于领取奖金的供述与李军供述一致。
10、原审被告人张本营供述,2014年1月,他从张管社处领取了7万元奖金。他在分管公司工程方面的虚假支出和物业上的一部分收入不入账的支出的相关票据上签字。
11、上诉人石鑫、王安民,原审被告人冯蕾供述,2014年的1月份,张管社给他们每人3万元,说是2013年的奖金,并让其去原审被告人刘素洁处完善财务手续。过了几天,其各自分别去刘素洁办公室,在刘素洁拿出的凭证上签了自己的名字。
十一、2014年七八月份,上诉人张管社指使原审被告人刘素洁、余彦菲以“清欠提成”、“物业提成”、“工程款”等名义虚列支出、套取百特公司公款40万元。同时,张管社又指使原审被告人李军从百特公司物业部和四维公司账外资金中支取公款21万元用于发放奖金。后张管社将上述共计61万元公款以奖金名义分配,其中,张管社分得12.5万元,张本营、刘素洁各分得7万元,余彦菲、李军、石鑫、张建新、冯蕾、王安民各分得3万元,给曹某8万元,周某某1.5万元,李某甲、陈某某各1万元,李某5000元。之后,张管社安排原审被告人冯蕾、上诉人石鑫、王安民等人在相关虚假凭证上签了字。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曹某证言证明,2014年七八月份,她从张管社处领取8万元,没有履行任何手续。
2、证人李某甲、周某某、陈某某、李某证言证明,2014年6月至8月间,李某甲、陈某某各领取奖金1万元,周某某领取奖金1.5万元,李某领取奖金5000元。
3、百特公司费用报销审批单及补助发放明细表证明,2014年7月10日,百特公司发放补助费用列支7万元,张本营、李军,石鑫在相关凭证上签字。百特物业部账外资金列支奖金补助8万元,张管社、张本营、石鑫、李军在相关凭证上签字。侦查阶段,四人对上述付款凭证进行了指认。
4、四维公司付款凭证及费用报销审批单证明,2014年8月31日,四维公司列支奖金及补助6万元,张管社、张建新、李军在相关凭证上签字。侦查阶段,三人对上述付款凭证进行了指认。
5、百特公司付款凭证及付款审批单证明,2014年7月15日,百特公司列支物业管理提成8.7万元,张管社、刘素洁、李军在相关凭证上签字。2014年12月20日,百特公司列支工程款14.2万元,张本营、刘素洁、石鑫在相关凭证上签字。2014年7月11日,百特公司列支清欠提成9.3万元,张管社、刘素洁、王安民在相关凭证上签字;2014年7月8日,百特公司列支清欠提成7.8万元,张管社、刘素洁、冯蕾在相关凭证上签字。侦查阶段,八人对上述付款凭证进行了指认。
6、上诉人张管社供述,2014年7月的一天,他让刘素洁准备40万元用于发奖金,并让刘素洁留10万元作为她的奖金,其余30万元交给他。同时,他还让李军从百特物业部准备15万元,从四维公司账上准备6万元,让李军和张建新每人留3万元作为奖金,其余15万元交给他。几天后,刘素洁交给他30万元,李军交给他15万元。他在付款审批单上签了他的名字,并安排相关人员到刘素洁处完善了财务手续。这次他给自己分了12.5万元,给曹某8万元,给张本营7万元,给王安民、余彦菲、冯蕾、石鑫各3万元,给陈某某2万元,给周某某1.5万元,给李某1万元,给李某甲1万元。
7、原审被告人刘素洁供述,2014年六七月份,张管社让她准备40万元,并说给她留7万元作为奖金。之后,她按照以前虚列支出的方法,和余彦菲从百特公司账上套取40万元,她留下7万元,将剩余的33万交给张管社。过了两三天,张管社安排的经办人找她完善了财务手续。
8、原审被告人余彦菲供述,2014年7月,刘素洁说张管社需要40万元发奖金,她们就和以往一样,通过虚列支出和截留租金的方法套取了40万元。后张管社给她发了3万元奖金。
9、原审被告人李军供述,2014年六七月份的一天,张管社让他从四维公司账上支取6万元,从百特物业部账上支取15万元,用来给公司中层以上领导发奖金,其中四维账上的6万元是给他和张建新的奖金,每人3万元,其余15万元交给张管社。之后,他将此情况告诉张建新,张也同意。后他从百特物业部账上取了15万元交给了张管社,从四维公司账外资金支出6万元,给自己和张建新每人3万元。
10、原审被告人张建新供述,2014年七八月份,他领取了3万元奖金,并在四维公司的费用报销审批单上签了字。
11、原审被告人张本营供述,2014年7月份,他从张管社那里领取了7万元奖金,并在一些他分管的公司工程方面的虚假票据上签了字。
12、上诉人石鑫、王安民、原审被告人冯蕾供述,2014年6月至8月间,张管社以发奖金名义分别给他们每人3万元,并让他们去刘素洁处填一个单子。过了几天,他们分别去刘素洁办公室,在相关凭证上签了自己的名字。
十二、2015年一二月份,上诉人张管社指使原审被告人刘素洁、余彦菲以“退股票手续费”名义制作虚假凭证后虚列支出,套取百特公司公款43.18万元,刘素洁将其中43万元交给张管社。同时,张管社又指使原审被告人李军从百特公司物业部账外资金支取26万元。后张管社安排原审被告人冯蕾、张建新、上诉人石鑫、王安民等人在相关虚假凭证上签了字,将上述69万元以奖金名义分配。其中,张管社分得13万元,刘素洁分得10万元,张本营分得8万元,李军、石鑫、张建新、冯蕾、王安民各分得4万元,余彦菲分得3万元,给曹某8万元,李某甲2万元,周某某、陈某某1万元、李某5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曹某证言证明,2015年一二月份,她从张管社处领取8万元。
2、证人李某甲、周某某、陈某某、李某证言证明,2014年底至2015年1月间,张管社以发奖金的名义给李某甲2万元,周某某、陈某某各1万元,李某5000元。
3、百特公司付款审批单证明,2015年1月16日,百特公司支出5.18万元,张管社、刘素洁在相关凭证上签字;2015年1月2日支出8万元,张管社、刘素洁、余彦菲在相关凭证上签字;2015年1月16日支出14.25万元,张管社、刘素洁、李军在相关凭证上签字;2015年2月2日支出15.75万元,张管社、原刘素洁、冯蕾在相关凭证上签字。侦查阶段,五人对上述付款凭证进行了指认。
4、百特公司物业部费用报销审批单证明,2015年1月24日,百特公司物业部账外资金支出2014年奖金及过节费26万元,张管社、李军在相关凭证上签字。侦查阶段,二人对上述付款凭证进行了指认。
5、上诉人张管社供述,2015年1月的一天,他让刘素洁准备43万元,将其中10万元留作刘素洁的奖金。同时,他让李军准备26万元,并给李军和张建新每人留4万元奖金。刘素洁和李军把剩余的钱交给他,他以发放奖金的名义进行分配,给自己发了13万元,给曹某、张本营各8万元,给王安民、余彦菲、冯蕾、石鑫各4万元,给周某某、李某各1万元,给李某甲、陈某某各2万元。李某和周某某的钱是张本营转交的,曹某的钱是他带到西安交给曹某本人的。财务平账的方法和以往相同。
6、原审被告人刘素洁供述,2015年的2月的一天,张管社让她准备43万元,并说这次给她发10万元奖金。她安排余彦菲准备43万元,余彦菲说钱太多不好做,她就让余彦菲准备20余万元,又让百事特集团出纳吴波侠准备15.75万元,还从自己保管的公司理财收入中取了8万元。第二天,余彦菲、吴波侠把准备好的钱给她,她留下自己的10万元奖金,将其余的33万元和付款审批单交给张管社。过了两三天,张管社安排经办人找她在相关票据上签了字。吴波侠不知道这15.75万元是用来发奖金的,当时她给吴波侠出具了一张15.75万元的欠条,事后她给了吴波霞一张付款审批单,把欠条抽回来销毁了。
7、原审被告人余彦菲供述,2015年1月的一天,刘素洁说张管社让准备43万元用于发奖金,她说钱太多不好操作,刘素洁就让她准备28万元,她就虚列了几个支出渠道,从百事特集团账上支了28万元交给刘素洁。一周后,张管社给她发了3万元奖金。
8、原审被告人李军供述,2015年1月的一天,张管社让他从百特公司物业部账上支取26万元给公司中层以上人员发奖金,并说给他和张建新各4万元,剩余18万元给张管社。之后他将此情况告知张建新,张建新同意。然后他取了18万元给张管社,并让张管社在他事先填好的费用报销审批单上签了字。
9、原审被告人张建新供述,2015年3月的一天李军说春节前张管社给他俩各发了4万元奖金,他让李军把4万元转入百特公司“神州田园”项目作为他的股份。
10、原审被告人张本营供述,2015年初,他从张管社那里领取8万元奖金,并在分管的公司工程方面的虚假凭证上签了字。
11、上诉人石鑫、王安民、原审被告人冯蕾供述,2015年1月,张管社以发奖金的名义给他们每人4万元,并让他们去刘素洁处完善财务手续。过了几天,他们分别去刘素洁办公室,在相关凭证上签了名字。
认定本案事实及刘素洁等人自动投案情节的综合证据:
1、侦破情况说明,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说明及补充说明证明,2015年4月27日,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在调查其他案件询问张管社时,张管社主动交代其向他人行贿20万元的事实,侦查机关在调查行贿款来源时,发现百事特集团违规设立账外账问题,遂通知刘素洁、余彦菲协助核实相关账务,刘素洁、余彦菲主动交代其二人在张管社的安排下套取公款并予以分配的线索。侦查机关核实账务过程中,又分别通知李军、张建新调查百事特集团向四维公司转款300余万元的事实,李军、张建新在协助调查相关账务过程中,主动交代张管社安排他们套取公款予以贪污的事实。同期,侦查机关通知冯蕾协助调查张管社的房产证以及其他财产问题后,冯蕾主动交代其受张管社安排参与套取公款的事实。张管社、张本营亦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同年5月5日、5月15日,王安民、石鑫先后主动向侦查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其参与贪污犯罪事实。
2、百事特集团、百特公司、四维公司营业执照及工商登记资料证明,百事特集团属国有企业。百特公司、四维公司为百事特集团的全资子公司。
3、张管社等人任职文件及公司人员情况材料证明,2005年7月11日,百事特集团董事会选举张管社为公司董事长,任命冯蕾为董事会秘书,任命张本营为公司总经理,任命刘素洁为副总经理兼百特公司财务部经理。2001年1月2日,张建新任四维公司法定代表人。2007年10月17日,百特公司任命余彦菲为财务部经理。2009年6月15日,百特公司任命石鑫为物业管理部经理。2009年6月15日,百特公司聘任李军兼任物业管理部副经理。2008年1月4日,百特公司任命王安民为副总经理。
4、司法会计鉴定报告书证明,涉案415.3804万元作为百事特集团及下属子公司(不含四维公司)成本费或截留的属于百事特集团及下属子公司(不含四维公司)租金、理财收入、废旧收入、虚列经济业务套取款项中支出。其中,62.5394万元来源于百事特集团,352.841万元来源于百特公司。涉案106万元来源于四维公司账外账资金。
5、百特公司现金账、付款审批单及相关凭证证明,百事特集团2009年至2015年财务收支情况。
6、余彦菲提供的其记录虚假列支情况证明,2009年至2014年,共虚列支出46笔,套取百事特集团、百特公司资金294.3804元,用于发放奖金。
7、李军提供的四维公司内部资金现金日记账、百特公司物业部支出奖金汇总表证明,2010年至2015年期间,从四维公司账上支出106万元,从百特物业部账上支出121万元,用于发放奖金。
8、扣押决定书证明,案发后,各被告人向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全额退缴赃款。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对曹某分得的67万元,陈某某分得的3.7万元,周某某分得的4万元,李某分得的1.9万元,李某甲分得的6.5万元依法予以收缴。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管社、石鑫、王安民,原审被告人刘素洁、张本营、余彦菲、李军、冯蕾、张建新身为国有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在管理国有资产的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多次采取虚列支出、直接支取账外资金等方式,套取、侵吞国有公司公款,非法据为己有,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张管社贪污521.3804万元,犯罪数额特别巨大;刘素洁、余彦菲贪污294.3804万元、张本营贪污185.911万元,李军贪污257.561万元,张建新贪污129.8万元,石鑫贪污142.3221万元,冯蕾贪污66.7万元,王安民贪污58.69万元,犯罪数额巨大,均应依法惩处。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张管社首提犯意,指使同案犯以虚假财务手续套取公款,并支配赃款分配,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原审被告人刘素洁、张本营与张管社共同预谋,安排指使下属人员套取公款,并在相应的虚假财务凭证上签字,积极实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亦属主犯。原审被告人李军、余彦菲、冯蕾、张建新、上诉人石鑫、王安民均是受张管社、刘素洁、张本营指使虚列开支、支取账外资金、在相关财务凭证上签字,居次要地位,其次要作用,属从犯,应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另刘素洁、余彦菲、李军、冯蕾、张建新均是在侦查机关尚未掌握贪污犯罪线索的情况下主动交代犯罪事实,石鑫、王安民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上述七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自首,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对于张管社、石鑫、王安民及张管社的辩护人关于原审判决定性错误,本案应定性为私分国有资产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张管社、刘素洁、张本营供述证明,张管社作为国有股份制公司董事长,违反公司规定,未经股东会、董事会同意,与刘素洁、张本营预谋套取公款,其犯意不能认定为单位意志。张管社在收到套取的公款以后,秘密在公司部分管理人员中以奖金的名义进行分配,并未分配给公司全体工作人员,不符合私分国有资产罪的构成要件,应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原审判决定性准确。对于张管社及其辩护人关于张管社具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案件侦破经过证明,侦查机关在调查百事特集团账外账问题时,刘素洁、余彦菲主动交代其二人在张管社安排下套取公款予以分配的事实。自此,张管社贪污的犯罪线索已被侦查机关掌握,后侦查机关向其调查时,张管社对其贪污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其行为属坦白,不构成自首。案发后,张管社能够坦白罪行,退缴犯罪所得,认罪悔罪态度好,可依法从轻处罚,原审判决对上诉人张管社量刑有重,应予改判。对于王安民的上诉理由,经查,第一,原审判决并未认定王安民参与第二、第四、第十二起贪污行为,仅将其参与的58.69万元计入贪污犯罪数额。故王安民关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第二、上诉人张管社及王安民的供述证明,张管社将套取的公款以奖金名义发放给王安民以后,让王安民去找刘素洁在相关财务凭证上签字,之后,王安民主动找到刘素洁签字。故王安民关于受胁迫,属胁从犯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对于石鑫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石鑫关于本案属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理由不能成立,唯石鑫在案发后有自首情节,积极退缴赃款,认罪、悔罪态度好,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及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应依法减轻处罚,原审判决对石鑫量刑有重,应予纠正。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唯对上诉人张管社、石鑫、原审被告人张建新量刑有重,应从轻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三)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7刑初13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第六项、第七项中对被告人张管社、石鑫、张建新犯贪污罪的定罪部分和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即被告人刘素洁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万元;被告人张本营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万元;被告人李军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万元;被告人余彦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万元;被告人冯蕾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被告人王安民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赃款476.1万元,由扣押机关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返还给陕西百事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陕西百特纸业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四维纸业有限责任公司。
二、撤销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7刑初13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第六项、第七项中对被告人张管社、石鑫、张建新犯贪污罪的量刑部分,即被告人张管社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200万元;被告人石鑫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万元;被告人张建新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万元。
三、上诉人被告人张管社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百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2025年11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四、上诉人石鑫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日起至2017年3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五、原审被告人张建新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日起至2017年3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六、未追回的赃款依法继续追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宏涛 审 判 员 盛 阳 代理审判员 张满飞
书记员:刘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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