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米堂,男,1953年12月25日出生,五台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飞龙,男,196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太原市天鼎恒砼外加剂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务部主任,住太原市,身份证号:×××。
被告:魏善亮,男,1977年9月10日出生,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人。
被告:潘从兴,男,1985年6月19日出生,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郎家庄乡太平庄村。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高新区北二环路****号保定电谷大学科技园主楼*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王小昆,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晋苏,山西卓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米堂与被告魏善亮、潘从兴、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河北保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米堂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飞龙、阳光财保河北保定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晋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善亮、潘从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米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张米堂各项损失70974.61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审理中,原告增加了诉讼标的:医疗费1520元、营养费9000元、误工费61547元、护理费12849元、鉴定费3500元、伤残赔偿金8739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住宿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共计193812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23日7时25分左右,被告潘从兴驾驶被告魏善亮所有的×××、冀FEV**重型半挂牵引车从宁武县到河北省××县,行至省道310线43KM处,遇张米堂骑”永久”牌三轮电动车由北向南通过,双方在交会过程中发生碰撞,造成张米堂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张米堂在忻州市人民医院就诊。事故经五台县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潘从兴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米堂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冀FLV**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阳光财保河北保定支公司投保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张米堂就诊于忻州市人民医院人民医院和太原市中心医院。现原告张米堂要求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下列费用:1、医疗费:63374.61元;2、财产损失4600元(三轮电动车);3、交通费3000元;以上共计:70974.61元;4、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伤残辅助器具费,住宿费,后续治疗费,待鉴定后予以追加。原告认为,该侵权行为使其在身体上造成损坏,精神上带来痛苦,按照法律有关规定,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五台县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魏善亮、潘从兴未答辩。
被告阳光财保河北保定支公司辩称:1、核实事故发生的情况,以便确定是否存在被告免责或追偿的情形。2、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5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5月11日0时至2018年5月10日24时,×××车在被告处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保额5万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5月13日0时至2018年5月12日24时。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主车的限额,即50万元为限,被保险人系骐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3、查明事故发生时,驾驶员潘从兴的驾驶资格是否在有效审验期内,是否与准驾车型相符及是否取得道路运输从业资格并在有效诚信考核年度类;查明事故发生时,该车行车证是否在有效审验期间内,且该车是否具备道路运输证。如若该车存在与准驾车型不符、未取得运输证件等情形,依保险合同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三十三条”道路运输车辆应当随车携带车辆营运证,不得转让、出租”之规定,原告的损失不属于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4、如若人民法院认定属于保险责任,被告所承保车辆负主要责任,而非全部责任,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付(最多不超过70%)。5、如若属于保险责任,对原告所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后续治疗费因未与被告协商确定鉴定机构,对鉴定意见被告不予认可,恳请人民法院予以重新鉴定,如若构成伤残则按照原告的户籍计算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按照正规票据予以计算,对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例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对无医嘱的外购药应当予以扣除,同时也应扣除住院费中的护理费等重复部分,医疗费还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20%);因原告已年满65周岁,依法不应计算其误工费用,护理费应当提供护理人员工作证明及工资证明,并明确原告伤情及护理期,并提供相应的医嘱予以佐证。护理人员应按照一人计算,交通费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否则被告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天数计算,但是对于挂床的,不应支付该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核实原告的营养期,并查明是否有”加强营养”的医嘱,若无医嘱,则不予认可。财产损失应依法予以核定,原告诉求的数额过高,最高不应超过1500元;精神损失费不属于物质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6、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出伤残等级司法鉴定申请,请求对其受伤程度后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于2018年9月11日委托山西国科司法鉴定中心对其因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山西国科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10月17日作出司法鉴定,该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张米堂因车祸致头部、胸部等处损伤,其颅脑损伤后遗脑软化灶形成,伴有精神系统症状和肋骨骨折6根以上的致残程度分别评定为十级、十级;损伤后的误工期为210-360日,护理期为90-120日,营养期为60-90日;后续诊疗费用3000-5000元。被告阳光财保河北保定支公司对鉴定结论不服,但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本院视为其放弃申请重新鉴定权利,故山西国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应作为本案的赔偿依据。
2、原告提供了其与太原市天鼎恒砼外加剂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拟证明其在该公司工作并每月有固定工资。被告阳光财保保定公司质证称,对该劳动合动不予认可,且该合同无效。本院认为,原告现已经65周岁,超过了国家法定的退休年龄,故本院对该劳动合同不予认可。
3、原告提供了其住院收费票据以及相关费用票据,拟证明因治疗花费的医疗费用票据。被告阳光财保河北保定支公司质证称,原告本身患有高血压疾病,请核实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在住院期间支出的费用以及与本次事故关联的有正规发票的本院予以认定,无正规发票的外购器具以及与本次事故无关的花费本院不予认定。
4、原告提供了因事故发生交通费用证明3支,拟证明因此次事故花费交通费3000元。被告阳光财保河北保定支公司质证称,原告提供的证据属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请法庭根据原告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因此次事故发生的交通费用系实际花费,应予酌情认定。
5、原告提供了购买三轮车和手机的发票,拟证明财产损失。被告阳光财保河北保定支公司质证称三轮车损失数额过大,手机在事故认定书中没有体现。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票据是购买发票并非修复该财产的相关票据,故对此证据不予认可,鉴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本院予以酌情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3月23日7时25分左右,被告潘从兴驾驶被告魏善亮所有的×××、冀FEV**重型半挂牵引车从宁武县到河北省××县,行至省道310线43KM处,遇张米堂骑”永久”牌三轮电动车由北向南通过,双方在交会过程中发生碰撞,造成张米堂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五台县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潘从兴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米堂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后,原告张米堂在先后在忻州市人民医院、太原市中心医院治疗,于2018年3月23日至2018年4月24日在忻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2天),于2018年5月5日至2018年5月15日在太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0天),原告张米堂的伤情经诊断为左颞顶脑挫裂伤,右枕骨骨折,右顶枕部头皮血肿伴皮裂伤,右肺挫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高血压病,双肺肺炎,原告张米堂花费住院费、门诊费等65050.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魏善良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000元。
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请求对其损伤后的伤残等级等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于2018年9月11日委托山西国科司法鉴定中心对其因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该中心于2018年10月17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结论为原告被鉴定人张米堂因车祸致头部、胸部等处损伤,其颅脑损伤后遗脑软化灶形成,伴有精神系统症状和肋骨骨折6根以上的致残程度分别评定为十级、十级;损伤后的误工期为210-360日,护理期为90-120日,营养期为60-90日;后续诊疗费用3000-5000元。为此原告张米堂支付鉴定费3500元。
另查明,原告张米堂于1953年12月25日出生,系农业户口。
还查明,×××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阳光财保河北保定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份,×××车在被告阳光财保河北保定支公司投保5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份,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2018年4月23日,本院根据本案原告张米堂的诉前保全申请作出(2018)晋0922财保1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了被告潘从兴驾驶的被告魏善亮所有的×××、冀FEV**重型半挂牵引车一辆。
本院认为,被告潘从兴驾驶被告魏善亮所有的×××、冀FEV**重型半挂牵引车遇张米堂骑”永久”牌三轮电动车,双方在交会过程中发生碰撞,造成张米堂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五台县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潘从兴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米堂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对事故责任分担的结论均无异议,故该结论可作为本案责任分担的依据。
关于原告张米堂的各项损失。1、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正规合法且与此次事故损伤治疗相关联的票据本院认定为65050.5元;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该项费用为60元日×(32+10)日=2520元;3、关于营养费,营养期结合司法鉴定意见本院确定为75天,故营养费为50元日×75日=3750元;4、关于护理费,护理期结合鉴定意见本院确定为105天,故护理费为38547元年÷365日×105元日=11088.9元;5、关于后续治疗费,结合鉴定意见本院确定为4000元;6、关于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交相关的票据,但考虑实际情况,该费用应为实际必要支出,故本院酌情认定1500元;7、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伤残程度分别评定为十级、十级,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故残疾赔偿金应为19212元年×15年×(10%+1%)=31699.8元;8、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定5500元;9、关于财产损失,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10、关于误工费,原告已年满60周岁,对该部分费用不予支持。故原告张米堂的损失共计127109.2元。
关于赔偿责任的负担,根据法律规定,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阳光财保河北保定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阳光财保河北保定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魏善亮在赔偿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被告阳光财保河北保定支公司辩称,驾驶员潘从兴存在未取得道路运输从业资格且该车未办理道路运输证,原告的损失不属于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但被告阳光财保河北保定支公司未就该免责事由已向被告魏善亮尽到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不发生效力,被告阳光财保河北保定支公司的该抗辩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被告阳光财保河北保定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米堂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后续治疗费10000元,被告阳光财保河北保定支公司在交强险残疾死亡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米堂精神抚慰金、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5500+11088.9+31699.8+1500=49788.7元,被告阳光财保河北保定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米堂2000元;被告阳光财保河北保定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米堂不足部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后续治疗费[(65050.5+2520+3750+4000)-10000]×0.7=45724.5元,剩余部分由原告自行负担。因被告阳光财保河北保定支公司可足额赔偿原告方的损失,故被告潘从兴、魏善亮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原告在获得上述赔偿后,应返还被告魏善亮已垫付的医疗费7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米堂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死亡赔偿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米堂精神抚慰金、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49788.7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米堂2000元;上述款项共计61788.7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米堂不足部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45724.5元。
三、原告张米堂在收到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的赔偿款后返还被告魏善亮垫付的医疗费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71元,减半收取2635.5元,由原告张米堂负担1385.5元,由被告魏善亮负担25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1225元;保全申请费2020元,由被告魏善亮负担;司法鉴定费35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少政
书记员: 姚旭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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