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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米某诉崔某某劳务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米某
洪利雷(任县法律援助中心)
马玉鹏(任县法律援助中心)
崔某某

原告张米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洪利雷,任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马玉鹏,任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崔某某。
原告张米某诉被告崔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丽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米某及委托代理人洪利雷、马玉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劳务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2013年2月7日给原告打的亲笔欠条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本应按自己所打欠条及时偿还原告工资50,000元,但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分文不妥,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崔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据此,本院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告崔某某给付原告张米某拖欠的工资人民币50,000元整。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予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崔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劳务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2013年2月7日给原告打的亲笔欠条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本应按自己所打欠条及时偿还原告工资50,000元,但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分文不妥,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崔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据此,本院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告崔某某给付原告张米某拖欠的工资人民币50,000元整。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予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崔某某负担。

审判长:王丽丽

书记员:李虹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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