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粉英,女,1960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雷,上海方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阿宝,女,195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涛,上海市罗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润辉,上海市罗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粉英与被告郑阿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粉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雷、被告郑阿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涛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原、被告曾于2018年8月21日向本院提出庭外和解一个月的申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粉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0元及借款期限内利息72,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自2018年1月14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还清借款时止)。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52,000元,并自2018年1月14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借款利息至还清借款时止。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7年10月14日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收条。原告于当日向被告转账交付1,200,000元。之后,被告陆续归还220,000元,始终未能归还剩余借款本息,原告催讨借款未果,遂起诉至法院。
被告郑阿宝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首先,本案借款实际出借人为案外人张某某,张某某涉及套路贷,被告已经向公安部门报案;其次,原告明知被告借款系用于开设赌场,系争借款不应受法律保护;最后,借条系被告受原告方胁迫所写,故双方约定的利率应属无效。本案中,被告实际已经还款252,000元,应当作为借款本金予以抵扣。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收条、工商银行转账凭证及交易明细清单、被告手写信函等证据,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主张借条及信函均系受到张某某胁迫所出具。被告提交了公安局接报回执单、通话录音及工商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等证据,原告对三份证据的关联系均不予认可,对通话录音的真实性因通话对方未能到庭亦不予认可。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7年10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了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收条各一份,确认借款事实,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7年10月14日起至2018年1月13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息2%,如到期无法还本付息,被告另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60,000元。为保障还款,原、被告另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名下坐落于本市长宁区虹桥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出租给原告使用,但双方并未履行该份租赁合同。同日,被告通过现金方式向原告还款84,000元。2018年11月及12月,被告又陆续还款136,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如约还款,并于2018年1月18日向原告出具信函一份,再次确认借款事实,并承诺尽快还款。之后,被告仍未能还本付息,原告催讨借款未果,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于2018年8月9日出具立案告知书,就郑阿宝被诈骗一案立案侦查。经询问办案民警,认为本案系争债务与该案无关联性,可以继续审理。
因双方意见差距过大,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借条、收条、工商银行转账凭证及交易明细清单、被告手写信函等证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但法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被告于借款当日即返还原告84,000元,该部分款项并未实际交付被告使用,应作为本金予以扣除,故本案实际借款金额应认定为1,116,000元。被告抗辩称实际出借人为张某某,且借条及信函均系受胁迫所书写,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被告取得的借款由原告账户转出、被告出具的借条、收条及信函上也确认出借人系原告,故原告作为出借人要求被告还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审理中,原告确认被告自借款以后,在还款期限届满之前另陆续还款136,000元,被告则主张还款金额为168,000元。因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还款事实,本院采纳原告自认的金额作为被告的还款金额。就该笔还款,扣除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得出的借款期限内利息66,960元,余款69,040元应作为本金予以抵扣,故截至2018年1月13日,被告仍欠付原告的借款本金金额为1,046,960元。被告称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所有还款均应作为本金予以抵扣,与其亲笔书写的借条及信函内容不一致,本院不予采纳。之后,被告未再还款,原告主张被告自2018年1月14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继续支付剩余借款逾期利息至还清借款时止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一并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还款金额以本院认定的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阿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粉英借款余款1,046,960元及逾期利息(以1,046,96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为基准,自2018年1月14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郑阿宝负担。
案件受理费15,590元,由被告郑阿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晓文
书记员:顾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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