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
李某(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王某
原告张某,现住秦某某市。
委托代理人李某,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秦某某市。
负责人吴某,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保险公司职员。
原告张某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党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李铭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北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保险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按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及时履行赔付义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车损应按照责任比例赔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车辆损失险保险合同中虽然规定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但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保险人不得以放弃代位求偿权的方式拒绝对机动车损害进行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可依据法律规定在向原告赔偿保险金后,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原告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其次,原告损失中驾驶员杨某医疗费损失部分,应先行扣除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宋某驾驶车辆所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赔偿的部分共计10000元,剩余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依照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10000元的赔偿限额内按照驾驶员杨某所负主要责任的比例负担70%的赔偿责任。最后,原告损失中乘员张某医疗费损失部分,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依照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10000元的赔偿限额内按照驾驶员杨军所负主要责任的比例负担70%的赔偿责任。
关于损失的确定:
车辆损失:原告张某投保的冀某号车的事故损失经专业鉴定机构出具价格鉴定意见书认定为5687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车损价格过高,但未能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中哪些费用不属于原告因此次事故导致的合理合法损失,故本院对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抗辩不予认可,综上,本院认可原告车辆损失为56870元,此部分损失为原告因此次事故导致的实际损失,属于车辆损失险约定的赔偿范围且并未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当予以赔偿;
拖车服务费、评估费:原告车辆发生的拖车服务费500元、评估费1700元,共计2200元是原告张某因保险事故产生和为确定车辆损失所支付的必要费用,属于车辆损失险约定的赔偿范围且未超过相应的赔偿限额,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当予以赔偿;
驾驶员医疗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复印件等证据可以证实驾驶员杨某因交通事故到秦某某市第一医院治疗的事实,其所支付的医疗费17674.51元应属合理必要费用,本院予以认可;
乘客医疗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复印件等证据可以证实其因交通事故到秦某某市第一医院治疗的事实,其所支付的医疗费6899.80元应属合理必要费用,本院予以认可;
服务费:原告张某驾驶的冀某号车发生的服务费3000元不属于原告因此次事故导致的合理合法损失,原告请求此部分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首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车辆损失56870元、拖车服务费500元、评估费1700元,共计59070元。其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在车上乘员责任险(驾驶员)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驾驶员医疗费5372.16元[(17674.51元-10000元)×70%];应在车上乘员责任险(乘客)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4829.86元(6899.80元×70%),合计10202.02元,原告主张车上人员赔偿款共计10000元未超过上述合理范围,本院予以认可,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在车上乘员责任险(驾驶员)、车上乘员责任险(乘客)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10000元。综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张某损失69070元(59070元+100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 第一款 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损失69070元人民币;
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逾期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2元,减半收取80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保险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按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及时履行赔付义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车损应按照责任比例赔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车辆损失险保险合同中虽然规定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但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保险人不得以放弃代位求偿权的方式拒绝对机动车损害进行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可依据法律规定在向原告赔偿保险金后,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原告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其次,原告损失中驾驶员杨某医疗费损失部分,应先行扣除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宋某驾驶车辆所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赔偿的部分共计10000元,剩余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依照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10000元的赔偿限额内按照驾驶员杨某所负主要责任的比例负担70%的赔偿责任。最后,原告损失中乘员张某医疗费损失部分,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依照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10000元的赔偿限额内按照驾驶员杨军所负主要责任的比例负担70%的赔偿责任。
关于损失的确定:
车辆损失:原告张某投保的冀某号车的事故损失经专业鉴定机构出具价格鉴定意见书认定为5687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车损价格过高,但未能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中哪些费用不属于原告因此次事故导致的合理合法损失,故本院对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抗辩不予认可,综上,本院认可原告车辆损失为56870元,此部分损失为原告因此次事故导致的实际损失,属于车辆损失险约定的赔偿范围且并未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当予以赔偿;
拖车服务费、评估费:原告车辆发生的拖车服务费500元、评估费1700元,共计2200元是原告张某因保险事故产生和为确定车辆损失所支付的必要费用,属于车辆损失险约定的赔偿范围且未超过相应的赔偿限额,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当予以赔偿;
驾驶员医疗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复印件等证据可以证实驾驶员杨某因交通事故到秦某某市第一医院治疗的事实,其所支付的医疗费17674.51元应属合理必要费用,本院予以认可;
乘客医疗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复印件等证据可以证实其因交通事故到秦某某市第一医院治疗的事实,其所支付的医疗费6899.80元应属合理必要费用,本院予以认可;
服务费:原告张某驾驶的冀某号车发生的服务费3000元不属于原告因此次事故导致的合理合法损失,原告请求此部分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首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车辆损失56870元、拖车服务费500元、评估费1700元,共计59070元。其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在车上乘员责任险(驾驶员)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驾驶员医疗费5372.16元[(17674.51元-10000元)×70%];应在车上乘员责任险(乘客)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4829.86元(6899.80元×70%),合计10202.02元,原告主张车上人员赔偿款共计10000元未超过上述合理范围,本院予以认可,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在车上乘员责任险(驾驶员)、车上乘员责任险(乘客)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10000元。综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张某损失69070元(59070元+100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 第一款 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损失69070元人民币;
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逾期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2元,减半收取80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党玮
书记员:史孟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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