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素娟,女,1963年5月4日生,汉族,户籍地及住址浙江省温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振标,上海文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庄卫东,男,1968年4月17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嘉定区,现住上海市嘉定区。
原告张素娟与被告庄卫东间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振标、被告庄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搬离位于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南华路XXX-XXX号房屋(以下简称讼争房屋),将该房屋返还予原告;三、被告支付自2017年10月9日至实际搬离之日止的租金和房屋使用费(按每天人民币580元为标准计算,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事实和理由:讼争房屋系原告与案外人王某某共同共有。被告于2012年起承租讼争房屋。第一期的租赁合同由王某某与被告签订,租赁期限至2016年9月19日。2016年10月20日,原、被告签订第二期的租赁合同,租赁期限自2016年8月20日至2019年8月19日,年租金为212,000元,先付后用,支付时间为每年2月、8月的20日前支付。合同签订后,被告一直存在迟延支付租金的情形,至2017年8月20日前尚欠租金1,000元;2017年8月20日应付租金106,000元,被告仅支付了3万元(经核算,租金支付至2017年10月8日),余款76,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期间,被告出具书面承诺书,保证在2017年12月30日前结清所欠租金,但到期后仍未支付。
被告辩称,不同意解除合同,也不同意搬离讼争房屋。对拖欠原告自2017年10月9日起的租金的事实没有异议,同意支付租金。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与案外人王某某(双方系夫妻关系)系讼争房屋的产权人,房屋建筑面积为279.03平方米。2012年9月14日,王某某与被告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讼争房屋。租赁期限自2012年9月20日至2016年9月19日。年租金为173,000元。2016年10月2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继续承租讼争房屋。租赁期限自2016年8月20日至2019年8月19日,年租金为212,000元,先付后用,支付时间为每年2月、8月的20日前。后因被告存在拖欠租金的情形,被告于2017年12月13日出具一份承诺书,载明拖欠的租金于2017年12月30日前结清,但被告至今未结清拖欠的租金。因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导致无法实现其合同目的,合同应予解除,故涉讼。
庭审中,被告表示,愿意在2018年5月底前支付租金8-9万元,余款在2018年6月底前付清。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现被告未依约支付租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被告已拖欠租金时间达一年有余,且其对在庭审中支付租金的承诺亦未能兑现,其违约行为导致无法实现原告之合同目的,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搬离讼争房屋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均予以支持。合同解除的时间以起诉书送达的时间,即2018年4月12日为准。现被告确认自2017年10月9日起拖欠原告租金的事实,故在合同解除后,被告理应支付自2017年10月9日起至实际搬离之日止的租金和房屋使用费,房屋使用费的标准参照租金标准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张素娟与被告庄卫东于2016年10月2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8年4月12日解除;
二、被告庄卫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携其财产搬离位于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南华路XXX-XXX号房屋,将该房屋返还予原告张素娟;
三、被告庄卫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素娟支付租金和房屋使用费(按每天人民币580元的标准,自2017年10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搬离之日止)。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50元,减半收取625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 平
书记员:俞佳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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