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石家庄市新华区。
委托代理人:孙逊,河北光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天合农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庞跃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严寒,该公司职员。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河北天合农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合农业)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21日受理后,2017年4月21由审判员刘学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逊、被告天合公司委托代理人严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河北天合农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在2015年4月27日之前为石家庄天合绿色农业开发有限公司。2015年5月3日,原告与天合公司签订《租赁大棚标段协议书》和《大棚标段委托管理协议书》各一份。其中《租赁大棚标段协议书》约定,原告租赁天合公司二期F4号大棚第34号标段,共1个标段2个周期。第一周期自2015年5月3日至2015年11月2日止,到期前三天内原告需到被告处办理信息更新手续。租赁金为20000元,协议生效当日一次交清。《大棚标段委托管理协议书》约定,原告将所租赁大棚标段委托天合公司进行统一管理,利润为150元/段/月×6(个月)×1个标段×2个周期,合计1800元,另外给付其他收益1200元。双方约定,协议期内,原告不得干涉被告对该标段的经营管理,不承担该标段的生产经营及管理费用,无论被告是否盈亏,原告均有权按照约定时间和标准向被告收取利润及其他收益,并约定逾期不能支付,每逾期一日被告支付原告利润和其他收益千分之三违约金。签约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交付被告20000元,但被告未按协议履行义务。2015年7月20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大棚标段托管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分期付款期限,并约定可转为内部股权,但到期被告仍未依约履行。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银行交易凭证、三份协议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方对协议真实性提出异议,但规定时间内未申请鉴定,也未提交反证,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从原被告与天合公司双方所签三份协议内容分析,原告支付天合公司20000元,租赁天合公司名下大棚标段,再交由天合公司经营,原告既不负责经营也不承担经营及管理费用,无论天合公司盈亏,享有固定的利润及其他收益,故双方之间名为租赁、托管关系,实为民间借贷关系,即原告交付天合公司一定金额,按照双方约定,收取固定收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就本案而言,双方约定收益超出年利率24%,故本院只对未超出部分予以支持。双方所签租赁协议约定期间已经届满,就后续问题已达成补充协议,故原告要求解除该协议无实际意义。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河北天合农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自2015年5月3日起到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4元减半收取392元,由被告河北天合农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784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学超
书记员:李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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