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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素琴与周彦军、周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素琴,女,1952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承德市双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立春,河北意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群,河北意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彦军,男,1973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承德市双滦区。被告:周贺,男,1996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承德市双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彦军,系周贺父亲。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石洞子沟路北22号中国人寿五楼。负责人:陈计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燕,女,该公司职工。

原告张素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周贺、周彦军赔偿原告医疗费101827.49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营养费1800元、伙食补助费5700元、护理费22800元、租床费165元、交通费1532.80元、残疾赔偿金98364.56元、精神抚慰金11500元、鉴定费40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00元,共计263439.85元;2、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1日9时45分许,周贺驾驶周彦军所有冀H×××××9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前路段躲避车辆时,与同向在慢车道内行驶的杜某驾驶冀H×××××2号小型轿车相撞,相撞后车辆发生位移后又与行人孙某、张素琴相刮撞,造成孙某、张素琴受伤,上述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由承德市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第1308032017040109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杜某、孙某、张素琴无责任。原告通过贵院委托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3月19日出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张素琴左肩部位损伤属九级伤残,左膝关节部位损伤属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张素琴护理期60-120日、营养期60-90日为宜;3、后续治疗费15000元左右为宜。”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又于2018年4月9日致函贵院,确定原告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本案赔偿项目及金额为:医疗费101827.49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营养费1800元(20元*90天)、伙食补助费5700元(100元*57天)、护理费22800元(10830元+11970元)、租床费165元、交通费1532.80元、残疾赔偿金98364.56元{30548*[20-(66-60)]}*23%、精神抚慰金11500元(50000*23%)、鉴定费4050元、租车费6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00元,上述各项合计263439.85元。另外,周贺驾驶冀H×××××9号小型轿车所有人周彦军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贺、周彦军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和交警的责任认定及被告周贺驾驶车辆投保情况均没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和责任比例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冀H×××××9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强制险和第三者保险,第三者保险限额为50万元附带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属于保险责任;对原告合理合法有证据的诉讼请求,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不合理的请求,法院应驳回,对诉讼费和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被告进行了质证。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所举救护车出诊证明、诊断证明、住院病案、费用清单及双滦区医院门诊收费票据、承德市中心医院门诊收费票据、承德市中心医院住院收费票据相互印证,证实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所产生的合理医疗费用,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所举其他自购药凭证,因无其他证据相佐证,对其合理性、必要性本院不予认定;2.原告所举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书函及鉴定费发票,本院认为,原告申请鉴定后双方共同选定鉴定机构予以鉴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具备相应资质,程序合法,鉴定意见具备事实依据和客观基础,鉴定结论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3.上述鉴定结论中已经明确护理天数为120日,护理费标准本院支持每日100元。故原告所举发票、护理服务合同等护理费证据本院不予采信;4.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交通费800元。超过该数额的票据本院不予采信;5.原告所举租床费系因其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所用支出,本院已经支持护理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日9时45分许,周贺驾冀H×××××9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前路段躲避车辆时,与同向在慢车道内行驶的杜某驾驶冀H×××××2号小型轿车相撞,相撞后车辆发生位移又与行人孙某、张素琴相刮撞,造成孙某、张素琴受伤、上述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承德市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第1308032017040109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贺负事故全部责任,杜某、孙某、张素琴无责任。孙某、张素琴系夫妻关系,孙某所受损失已另案主张。原告于2017年4月1日13:20入住承德市中心医院骨科二病区,于2017年4月30日13:00出院,实际住院29天。出院主要诊断为多发性骨折。出院医嘱:1、建议继续住院康复治疗。2、随诊。原告于2017年4月30日14:59办理第二次住院手续,继续在骨科二病区治疗,于2017年5月28日11:00出院,出院主要诊断为左肱骨干横行骨折术后,实际住院28天。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继续卧床4周,逐步开始在床上坐起,逐渐在家属帮助辅助下逐渐下床活动,3个月内禁止左下肢负重及左上肢持重。2、继续行患侧肢体主被动屈伸功能锻炼。3、出院后每4周骨二科门诊复查,检查并指导患肢功能锻炼,确定下一次复查时间,具体以门诊病历为准。4、患者所有影像学资料已交由患者保存,复查时请携带影像学资料。5、补充钙剂及维生素D以预防骨质疏松;6、出院后1、2、3、6、12个月门诊及时复查,待骨折愈合后二次手术行内固定物取出术。7、出院后到口腔门诊行义齿修复治疗。8、病情变化随诊。承德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载明:诊断为多发性骨折,患者(张素琴)于2017-04-01至2017-05-28在我院住院治疗。原告在承德市双滦区医院花医疗费375.77元,在承德市中心医院花医疗费100873.62,合计101249.39元。原告曾申请本院委托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一)被鉴定人张素琴左肩部位损伤属九级伤残,左膝关节部位损伤属九级伤残。(二)被鉴定人张素琴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三)后续治疗费15000元左右为宜。花鉴定费4050元。被告周彦军、周贺系父子关系,周贺驾驶冀H×××××9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周彦军,周彦军为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本次交通事故,孙某先后两次向本院起诉,孙某第一次起诉,本院于2018年1月29日作出(2018)冀0803民初12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载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于2018年2月28日前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83559.96元。(关于原告的后续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待实际确定后另行主张)”。孙某第二次起诉,本院于2018年7月25日作出(2018)冀0803民初9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残疾赔偿金4887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9000元,合计人民币62876.80元。综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应赔偿孙某的损失总计62156.8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应赔偿孙某的损失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应赔偿孙某的损失总计74279.96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101249.39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2、营养费1800元(20元/日×90日);3、伙食补助费2850元(50元/日×57日);4、护理费12000元(100元/日×120日);5、交通费800元;6、残疾赔偿金98364.56元(2017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30548元×23%×14年);7、精神损害抚慰金11500元(50000×23%);8、残疾辅助器具费700元。以上合计244263.95元。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项目包括:残疾赔偿金47843.2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孙某的损失62156.8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的项目包括: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196420.75元。
原告张素琴与被告周贺、周彦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素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立春、于群,被告暨被告周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彦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周贺驾驶被告周彦军所有的冀H×××××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告周贺作为该车辆使用人应当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结论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因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内,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应依法予以赔偿。原告主张被告周彦军承担赔偿责任,但其未举证证明周彦军存在过错,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素琴残疾赔偿金47843.2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素琴医疗费及后续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196420.75元,合计人民币244263.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张素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17.20元,减半收取计908.60元,鉴定费4050元,合计4958.60元,由原告张素琴负担50元,被告周贺负担4908.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楠

书记员:李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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