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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素花、孙志平等与李奎应、魏建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素花,农民。
原告:孙志平,农民。
原告:孙志学,农民。
委托代理人:孔令娟,廊坊市广阳区爱民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奎应。
被告:魏建颖。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地址:廊坊市安次区爱民西道169号学院区集中供热楼。
负责人:张东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红星,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职员。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地址:石家庄市桥东区中山路166号如意商务大厦5楼。
负责人:柳艺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红星,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职员。

原告张素花、孙志平、孙志学与被告李奎应、魏建颖、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素花、孙志平、孙志学的委托代理人孔令娟、被告李奎应、魏建颖、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红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8日15时30分,李奎应驾驶冀R×××××小轿车沿廊涿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固安县宫村镇政府东500米处时与行人孙林相撞,造成孙林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固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奎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林无责任。受害人孙林,男,1943年12月出生,生前住固安县宫村镇东杨先务村。
另查明,冀R×××××在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分别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20万元,不计免赔。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办案说明、家庭关系证明、户籍注销证明、户籍证明信、死亡医学证明、尸检报告、交通费、车辆和驾驶人信息、身份证复印件、村委会证明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对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孙林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三原告有权要求相关责任人予以赔偿。冀R×××××在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分别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2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李奎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合理损失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保险范围以外部分由李奎应赔偿,垫付款予以折抵。魏建颖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合理损失范围和数额则应依法确定。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依据的标准及主张的赔偿数额合理,予以支持。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数额合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酌情支持2400元。主张的误工费酌情支持5人7天为1575元(42×5×7)。主张的停尸费在丧葬费范围内,不再另行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素花、孙志平、孙志学合理损失死亡赔偿金77537元、丧葬费23119元、误工费15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交通费2400元,合计144451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素花、孙志平、孙志学110000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34451元;
二、原告张素花、孙志平、孙志学返还被告李奎应20000元;
三、驳回原告张素花、孙志平、孙志学部分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第一、二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履行(本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行;户名:固安县人民法院;帐号:13×××4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45元,由被告李奎应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张国强

书记员:刘伯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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