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李静
马永明(河北冀和律师事务所)
郭某
谢某某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深州市。
委托代理人:李静(系原告张某某之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深州市。
委托代理人:马永明,河北冀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深州市。
被告:谢某某,男,住深州市。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郭某、谢某某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李静、马永明,被告郭某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谢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器具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136075.91元,并由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事实及理由:2016年4月9日23时,被告郭某驾驶冀T×××××车沿深州市永安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永安大街新华书店门口处时,因未保持安全与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行人原告张某某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被告郭某弃车逃逸。
经深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郭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冀T×××××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谢某某。
原告先后在深州市医院、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44天,其损失有医疗费113936.31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参照我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每天100元计算)、营养费3600元(经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张某某的营养期为120天,按每天增加营养30元计算)、误工费17193.60元(经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张某某的误工期为240天,其为城镇居民,参照我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每天按71.64元计算)、护理费27500元(经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张某某的护理期为150天,护理人为其女李静,李静系北京易捷海通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收入为5500元)、残疾赔偿金52304元(经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张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其系城镇居民,参照我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6152元的标准计算20年,十级残疾赔偿系数为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4542元、残疾器具费(轮椅)3080元、后期复查费3000元(原告张某某仍需要进行双下肢静脉血栓复查,暂按复查三次、每次1000元计算),共计246075.91元,扣除已赔偿的110000元,剩余部分应由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郭某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我是冀T×××××车的实际车主,我于2014年8月16日在被告谢某某处购买了该车,并与被告谢某某签订了二手车买卖合同,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110000元的医疗费。
被告谢某某未答辩。
本院认为,被告郭某未取得驾驶资格,而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且发生事故后逃逸,是造成本事故的全部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其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谢某某与本事故无关,故其不应承担事故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所提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器具费、鉴定费,均系事故所致,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原告所提医疗费,应扣减掉与事故无关的药费;原告所提交通费,数额过高,考虑原告伤情及住院次数,以给付3000元为宜。
关于原告请求的后期复查费用,因未实际发生,且数额不确定,故不予支持,其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向被告主张。
被告郭某为原告垫付的110000元,应在其赔偿款中予以扣减。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第五十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郭某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1121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27500元、误工费17193元、残疾赔偿金52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2000元、残疾器具费3080元,合计240189元;扣减掉被告郭某为原告垫付的110000元,被告郭某应再赔偿原告张某某13018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20元,减半收取1560元,由被告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郭某未取得驾驶资格,而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且发生事故后逃逸,是造成本事故的全部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其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谢某某与本事故无关,故其不应承担事故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所提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器具费、鉴定费,均系事故所致,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原告所提医疗费,应扣减掉与事故无关的药费;原告所提交通费,数额过高,考虑原告伤情及住院次数,以给付3000元为宜。
关于原告请求的后期复查费用,因未实际发生,且数额不确定,故不予支持,其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向被告主张。
被告郭某为原告垫付的110000元,应在其赔偿款中予以扣减。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第五十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郭某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1121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27500元、误工费17193元、残疾赔偿金52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2000元、残疾器具费3080元,合计240189元;扣减掉被告郭某为原告垫付的110000元,被告郭某应再赔偿原告张某某13018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20元,减半收取1560元,由被告郭某负担。
审判长:崔艳雪
书记员:齐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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