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念斌(系原告儿子),住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德纯,男,住丰县,丰县凤城街道办事处龙雾桥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
被告:丁淑云,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丰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泰山路凤凰山庄C座。
主要负责人:郭春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媛华,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丁淑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徐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武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德纯、被告人民财保徐州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媛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淑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4123.5元、营养费2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护理费7840元、交通费598元、残疾赔偿金33588.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750元、伤残鉴定费1800元、住院病案复印费50元,共计67970.4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10日14时20分许,被告丁淑云驾驶苏C×××××号轿车行驶到丰城,碰撞原告驾停的电动三轮车,导致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该事故经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丁淑云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次事故造成原告多处骨折,已构成残疾。被告丁淑云在被告人民财保徐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各项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民财保徐州分公司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丁淑云赔偿。
被告丁淑云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被告人民财保徐州分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适用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其他赔偿项目的要求也过高;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诉讼费和鉴定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一,原告的损失应如何确定;第二,各被告应当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查明如下事实:
2017年11月10日14时20分许,被告丁淑云驾驶苏C×××××号小型轿车,沿大庆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大庆路锦绣龙城小区处,与原告张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碰撞,致原告张某某受伤,原告张某某的电动三轮车损坏。该事故经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丁淑云负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某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4123.5元,其中被告丁淑云垫付医疗费1000元。在原告张某某住院期间,有其家人进行护理。被告丁淑云为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徐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
丰县价格认证中心受丰县交警大队委托,对原告张某某的电动三轮车损失进行了评估,认定电动三轮车修复费用为750元。经原告张某某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某某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7月9日作出鉴定意见,认定原告张某某颈椎及骨盆的损伤分别构成十级、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14周左右,营养期限为10周左右。
原告张某某系丰县凤城街道龙雾桥社区居民,其原所在村庄在2015年秋被拆迁,土地被征用,安置在苏楼安置小区,现原告张某某在丰县城区居住。原告张某某在庭审中自愿放弃其主张的住院病案复印费50元。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人身权利造成损害的,应当根据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第一,原告张某某的损失如何确定。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围绕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原告张某某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原告张某某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结合病案资料、用药明细单等证据,对于原告张某某主张的医疗费14123.5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民财保徐州分公司主张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2.营养费:按照每天36元的标准,计算10周,为252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34天,为1700元。4.护理费:按照每天80元标准,计算14周,为7840元。5.交通费340元,原告张某某和被告人民财保徐州分公司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6.残疾赔偿金,原告张某某的房屋被拆迁,土地被征用,现已在城区生活,应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张某某有两处损伤均构成十级伤残,根据其年龄,按照江苏省2017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43622元计算,原告张某某主张残疾赔偿金33588.94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7.财产损失,根据丰县价格认证中心的认定结论,本院确认为75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事故当事人所负的责任、原告张某某的损伤程度等,原告张某某主张5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共计65862.44元(含被告丁淑云垫付的1000元)。
第二,各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张某某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民财保徐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民财保徐州分公司根据商业三责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其中被告丁淑云垫付的费用,应由被告人民财保徐州分公司予以返还。故,被告人民财保徐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1万元、护理费7840元、交通费340元、残疾赔偿金33588.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750元,在商业三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3123.5元、营养费2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并返还被告丁淑云垫付费用1000元。
第三,关于诉讼费和鉴定费的负担。原告张某某提起本案诉讼预交了案件受理费290元,为确定伤残等级支出了鉴定费1800元。被告人民财保徐州分公司抗辩不应负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不符合败诉方承担诉讼费的法律规定,本院有权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根据当事人胜败诉情况,确定诉讼费用的负担。我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鉴定费正是为查明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费用,基于上述规定,该费用应由被告人民财保徐州分公司承担,被告人民财保徐州分公司抗辩不承担鉴定费,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丁淑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4862.44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被告丁淑云10**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29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209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负担20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武正
书记员: 刘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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