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紫玲,女,汉族,山西省寿阳县松塔镇人。
法定代理人张利兵,男,汉族,山西省寿阳县松塔镇合立窝村人,系原告张紫玲的父亲。
委托代理人白友斌,寿阳县乡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丽,寿阳县乡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雷智,男,汉族,山西省汾阳市肖家庄镇人。
被告汾阳市金盛源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雷智,该公司经理。
被告雷智和被告汾阳市金盛源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锦,男,汉族,山西省汾阳市太和桥人,系汾阳市金盛源运输有限公司的员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冯树宝,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靳思朝,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员工。
原告张紫玲诉被告雷智、被告汾阳市金盛源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
(人寿财险吕梁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紫玲的法定代理人张利兵、委托代理人白友斌和王丽、被告雷智和被告汾阳市金盛源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锦、被告人寿财险吕梁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靳思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3日7时30分,张立伟驾驶晋J×××(晋JF××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从天津到吕梁,行至307线485KM+700M处,与前方右侧驶出的原告张紫玲的母亲赵玉莲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赵玉莲及自行车乘车人张紫玲受伤和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寿阳县公安局交警队寿公交认字[2016]第0001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立伟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赵玉莲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紫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紫玲在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0天后于2016年6月12日出院,原告共花费住院医药费和门诊医药费50674.57元。原告住院期间从寿阳县公安局交警队领取被告雷智的事故处理款27000元。原告出院后,其父亲张利兵委托山西省晋中市第一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山西省晋中市第一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8月2日作出(2016)残鉴字第151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紫玲车祸致左足踝皮肤裂伤脱套伴血管神经肌腱损伤术后,构成十级伤残;张紫玲车祸致右距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该鉴定中心并向原告收取鉴定费1500元。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医药费50674.57元、护理费7285.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4320元、残疾赔偿金5682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1000元、衣物损失费400元、自行车损失费400元,原告要求医疗费中的1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中承担,不足部分的70%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其余赔偿项目扣除被告雷智的垫付款27000元后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雷智和被告汾阳市金盛源运输有限公司在庭审中提出,原告的护理费只认可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标准过高,该两项费用应按15元/天的标准以住院期间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不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财产损失应以实际损失或鉴定机构出具的意见来证明损失数额,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不应支持。被告雷智预付原告的27000万元,应依法抵顶赔偿款项,并由保险公司予以返还。被告人寿财险吕梁市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不认可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并申请重新鉴定;被告人寿财险吕梁市中心支公司提出原告的合理损失先行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按70%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吕梁市中心支公司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雷智的垫付款项。
另查明,原告张紫玲的父母于2013年在寿阳县朝阳镇闫家坪村购买了单元楼房,张紫玲与其父母从2013年起在寿阳县朝阳镇闫家坪村田园绿郡住宅小区居住,张紫玲在寿阳县城西小学读书。寿阳县规划和城市管理局证明寿阳县朝阳镇闫家坪村属于寿阳县城市规划区范围。
还查明,被告汾阳市金盛源运输有限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法定代表人为被告雷智。晋J×××(晋JF××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所有人与实际所有人均为被告汾阳市金盛源运输有限公司。晋J×××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吕梁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晋JF××挂在被告人寿财险吕梁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保险金额为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均为2016年4月25日至2017年4月24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寿阳县公安局交警队寿公交认字[2016]第0001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晋J×××和晋JF××挂的行驶证和保单、原告的医药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山西省晋中市第一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2016)残鉴字第151号伤残鉴定意见书、寿阳县朝阳镇闫家坪村田园绿郡住宅小区村民购房协议、寿阳县规划和城市管理局证明和寿阳县城西小学的证明材料、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张立伟驾驶晋J×××(晋JF××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原告张紫玲的母亲赵玉莲骑行的自行车相撞后,造成赵玉莲及自行车乘车人张紫玲受伤和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张立伟被认定为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赵玉莲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紫玲无责任。因事故车辆晋J×××(晋JF××挂)在被告人寿财险吕梁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吕梁市中心支公司在晋J×××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分项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寿财险吕梁市中心支公司在晋J×××车辆投保的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被告雷智的垫付款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吕梁市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与被告雷智。关于原告要求的赔偿款项,原告的护理费和营养费,根据原告的出院证,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确定赔偿期限为60天;被告人寿财险吕梁市中心支公司虽不认可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以反驳该鉴定意见,对其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其父母长期居住于属于寿阳县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寿阳县朝阳镇闫家坪村,且原告在寿阳县城西小学读书,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本院确认以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赔偿;鉴定费为原告为确定此次交通事故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予赔偿;原告要求赔偿衣物损失400元、自行车损失400元,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药费为50674.57元;2.护理费为101.19元/日×60天=6071.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日×30天=1500元;4.营养费为30元/日×60天=1800元;5.残疾赔偿金为25828元×20年×11%=56821.6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赔偿5000元;7.鉴定费为1500元;8.交通费酌情赔偿800元。上述第1、3、4项共计53974.57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吕梁市中心支公司在晋J×××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剩余43974.57元本院确定由被告人寿财险吕梁市中心支公司在晋J×××车辆投保的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70%为30782.2元;上述第2、5、6、7、8项共计70193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吕梁市中心支公司在晋J×××车辆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综上,被告人寿财险吕梁市中心支公司共应赔偿原告张紫玲110975.2元,扣除被告雷智的垫付款27000元后为83975.2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张紫玲各项损失83975.2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被告雷智垫付款27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原告张紫玲的法定代理人张利兵负担251元,被告雷智负担18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晋贤 人民陪审员 韩树卿 人民陪审员 刘翠萍
书记员:王建新 (校对人王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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