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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紫茜诉敦化市百货大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紫茜,住敦化市。
法定代理人:张希才,住敦化市。
委托代理人:尚桂荣,住敦化市。
委托代理人:张希英,住敦化市。
被告:敦化市百货大楼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玉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尚连科,吉林荣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恩波。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敦化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成龙,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金启。
被告:张福刚,住敦化市.

原告张紫茜诉被告敦化市百货大楼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公司、张福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紫茜及委托代理人尚桂荣、张希英,被告敦化市百货大楼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敦化百货大楼)委托代理人尚连科、郭恩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敦化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金启,被告张福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损害责任”之规定,因本起事故中本案被告张福刚系主要责任,其驾驶的肇事车辆×××号货车在被告中保敦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中保敦化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对中保敦化支公司主张的医疗费扣除部分,因该被告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说明,故法庭对这一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250.1元,其中250.1元有票据、病历、用药清单等予以证明,剩余4000元系原告现金支付,票据由被告当庭提交,且被告予以认可,故应当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原告提交的病历等证明其在敦化市医院和吉林大学第一医院共住院108日,故对其主张的该笔费用予以支持;护理费21733.2元(120天×120.74元/天),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应当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12000元,有鉴定结论,且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应当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91140.6,原告张子茜身体残疾为10级伤残,精神残疾为六级伤残,但因该伤者存在原有智力障碍,且其目前的“中度精神发育迟滞”与本次交通事故中颅脑损伤是间接因果关系,非直接因果关系,故应当考虑参与度问题,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致使伤者重度颅脑损伤,被鉴定人事发前又系轻度精神发育迟滞,故本次损伤占目前伤者伤残状况的60%为宜,根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原告存在一处十级伤残、一处六级伤残,赔偿比例的基数定为3%为宜,但因原告精神类伤残存在参与度问题,故应该分开计算,计算方式应为56748元(8598.17元×20年×50%×60%+8598.17元×20年×3%);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因原告张紫茜本次损伤伤残等级较高,伤者本身系未成年,本庭认为应当支持1万元为宜;被告主张的为原告先行垫付的医疗费65638.86元(已扣除原告自身支付的4000元),有票据、用药清单,应当予以支持;以上数额共计175769元,故中保敦化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万元,剩余金额65769元在不计免赔商业险限额内原被告划分责任后进行赔偿,即65769元×70%(被告方肇事车辆系主要责任,应当承担70%的损失数额)=46038元,综上中保敦化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张紫茜156038元(交强险11万、商业险46038元,其中65638.86元支付给被告敦化市百货大楼),剩余30%的损失由原告自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敦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张紫茜人民币156038元元(其中65638.86元给付被告敦化市百货大楼有限责任公司);
二、驳回原告张紫茜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43元,邮寄费50元,合计3893元,由原告张紫茜负担1168元,由被告敦化市百货大楼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7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立鑫 审 判 员  刘 颖 代理审判员  骆静怡

书记员:冯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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